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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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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名下房屋收取的租金,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钟某1
原告:陈某
原告:钟某2
原告:钟某3
被告:黄某
被告:钟某4
被告:钟某5
被告:钟某6
第三人:某某市升龙创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诉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继承人钟某甲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XX路7号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钟某1继承六分之一、原告陈某继承六分之一、原告钟某2继承六分之一、原告钟某3继承六分之一、被告黄某继承十二分之一、被告钟某4继承十二分之一、被告钟某5继承十二分之一、被告钟某6继承十二分之一,并判令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协助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办理该房屋继承事宜(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确认被继承人钟某甲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X36号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钟某1继承六分之一、原告陈某继承六分之一、原告钟某2继承六分之一、原告钟某3继承六分之一、被告黄某继承十二分之一、被告钟某4继承十二分之一、被告钟某5继承十二分之一、被告钟某6继承十二分之一,并判令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协助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办理该房屋继承事宜(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确认被告黄某名下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钟某1继承六分之一、原告陈某继承六分之一、原告钟某2继承六分之一、原告钟某3继承六分之一、被告黄某继承十二分之一、被告钟某4继承十二分之一、被告钟某5继承十二分之一、被告钟某6继承十二分之一,继承后,判令被告黄某协助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办理相关财产继承事宜;四、确认被告黄某从第三人处领取的被继承人钟某甲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X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元,由原告钟某1继承六分之一(即5000元)、原告陈某继承六分之一(即5000元)、原告钟某2继承六分之一(即5000元)、原告钟某3继承六分之一(即5000元)、被告黄某继承十二分之一(即2500元)、被告钟某4继承十二分之一(即2500元)、被告钟某5继承十二分之一(即2500元)、被告钟某6继承十二分之一(即2500元),继承后,判令被告黄某向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分别支付5000元;五、被继承人钟某甲因建设房屋向原告钟某1、原告陈某借款948277元产生的债务,从被继承人钟某甲的遗产中先行支出,与本案一并处理;六、第三人按照原告钟某1、原告陈某、原告钟某2、原告钟某3各自继承被继承人钟某甲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XX7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分别向原告钟某1、原告陈某、原告钟某2、原告钟某3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及配合上述四原告办理回迁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日,被继承人钟某甲因呼吸心跳骤停去世。××××年××月××日,钟某甲和黄某在某某市某某区登记结婚。钟某甲和黄某婚前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钟某4,××××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钟某5,××××年××月××日生育三女儿钟某6。钟某甲和案外人王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3。钟某甲因建设房屋向父母即原告钟某1、原告陈某借款建设房屋,其中一栋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增集建(1XX5)字第0XXX4,地号:1-4-456,用地面积65平方米,共建四层,现门牌号码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7号(以下简称7号房)。另外一栋房屋现门牌号码为某某市某某区新塘镇XXX36号房屋一栋(以下简称36号房)。钟某甲因建设房屋共计向父母借款948277元。7号房、36号房均是钟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钟某甲的遗产。2020年8月,7号房所在村因旧村全面更新改造项目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批复,现已列入拆迁补偿范围。实施旧村全面更新改造的主体为某某市升龙创锦置业有限公司,因实施7号房拆迁补偿的主体某某市升龙创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为本案第三人。2021年7月,被告黄某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和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原告发现后制止。黄某已从第三人处领取3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作为钟某甲的遗产依法分配。另外,原告发现黄某在钟某甲生前,未经钟某甲的同意私自将36号房转让他人,并将房屋转让款全部据为己有。因为36号房系钟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黄某无权处置,所以黄某转让36号房的行为无效,36号房应当作为遗产依法分配。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钟某甲和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名下财产的一半为其本人所有,其余一半为被继承人钟某甲的遗产,应当依法分配。被继承人钟某甲去世时,父亲钟某1年龄近78岁,体弱多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特殊困难;母亲陈某年龄近75岁,体弱多病,缺乏劳动能力,生活特殊困难。2020年9月,陈某经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乳腺癌(右侧)、高血压,需要长期治疗;儿子钟某2年满19岁,正在读大学,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女儿钟某3年满4岁,需要长期抚养教育成长。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之规定,结合四原告上述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每人应分配遗产的六分之一,四被告每人应分配遗产的十二分之一。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之规定,被继承人钟某甲因建设房屋向父母借款948277元产生的债务。鉴于钟某甲父母年事高、体弱多病,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为了避免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该债务在本案遗产分配时一并处理,且先行清偿。原告认为,四原告均是被继承人钟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钟某甲的遗产。四原告符合分配遗产时应当照顾的情形,应当多分得钟某甲的遗产。因被继承人钟某甲建设房屋向父母借款产生的债务,鉴于其父母年事高、体弱多病、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力,为了避免讼累、节约司法资源,该债务在本案遗产分配时一并处理,且先行清偿。本案继承发生后,在双方多次协商处理钟某甲遗产过程中,被告黄某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和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30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作为钟某甲的遗产依法分配。另外,黄某在钟某甲生前擅自处置36号房,且将全部房屋转让款据为己有。黄某的行为已经损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四原告所有诉求。
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黄某与被继承人钟某甲自1990年办结婚仪式起至××××年××月××日结婚登记,一直在某某社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夫妻二人分别于1990年、1994年、1996年生育一名女儿,因此,自1990年5月起答辩人黄某与被继承人钟某甲存在事实婚姻,被继承人钟某甲名下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钟某甲名下的7号房屋及钟某甲名下位于新塘镇的宅基地祖屋,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再由法定继承人均分继承;二、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36号房屋及答辩人黄某名下的财产均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单方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群星村三旧改造项目已经停止,第三人注册经营地址也无人办公,不具备可履行性,应驳回原告第四、第六项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诉请的第五项债务,答辩人多年来均没有听说过,在钟某甲生前原告也未曾提及过,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此外,原告钟某1、陈某自称生活困难,又称出借儿子款项,相关陈述相互矛盾,且借贷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一致,故应当驳回;五、对原告钟某2、钟某3的主体资格存疑,而且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分,四原告根本不存在生活困难,原告陈某名下有宅基地房屋且也在三旧改造范围内,且原告钟某1、陈某有退休金和医保,也有女儿赡养。原告钟某2已经成年,原告钟某2、钟某3的母亲王某有经营生意,也领取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抚恤金、人身保险赔款等,根本不存在经济困难。被告黄某保留追究王某重婚、侵吞钟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本案的始作俑者是原告钟某1、陈某的女儿钟某霞,恳请法庭核实清楚四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愿。钟某甲生前抛弃妻女,死后原告钟某1、陈某在钟某霞的唆使下将答辩人赶出原居住的房屋,答辩人至今居无定所,恳请法庭公平裁判。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钟某甲于1972年12月24日出生,钟某1、陈某是钟某甲的父母。钟某甲与黄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4、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5、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6,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根据钟某甲与黄某登记结婚的档案记载,其二人系申请结婚登记。另钟某甲与王某于2001年、2016年分别生育了钟某2、钟某3。钟某甲于2021年1月3日死亡。
黄某主张其与钟某甲从1990年5月起存在事实婚姻,为此提交某某市某某区新塘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载“兹有我社区原户籍居民黄某与钟某甲自1990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起至××××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一直在我社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上载两名证人于1990年参加了黄某和钟某甲的结婚仪式,亲朋好友和街坊邻居都知道二人的夫妻关系;提交多张照片,显示黄某和钟某甲的结婚仪式及二人与家庭成员聚会、旅游等。同时,黄某向本院申请两名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四原告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同时认为证人与黄某有利害关系,故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民政部于××××年××月××日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前,钟某甲未满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条件,此后至2003年11月18日,黄某和钟某甲应为同居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
又查明:某某市某某区新塘镇群星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上载“兹有钟某甲在新塘镇群星村拥有房屋壹间[农村宅基地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增集建自第0XXX4号,地号:1-4-4X6,用地面积:65㎡,现编门牌号为:某某区XXXX7号。]上述房屋是钟某甲的祖屋,是钟某甲的个人财产。”经核对,编号为增集建自第0XXX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6年4月8日填发,用地面积为65平方米,相应的宅基地登记表记载登记日期为1998年4月6日,房屋结构为砼,但未记载层次。庭审中,双方确认7号房系向案外人购买所得,购买时7号房屋仅有一层半,购买后才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加建为现状即四层半房屋。双方对购买7号房及加建7号房的资金来源存在争议。四原告主张系由陈某以45万元的价格向湛松树购买,购买后由陈某的女儿用于生意经营,女儿不经营生意后用于出租,租金均由陈某收取,2014年开始由钟某1、陈某出资加建成现状,而钟某甲生前与钟某1、陈某约定购房和加建出资都属于钟某甲向钟某1、陈某借款。为证明其主张,四原告提交手写收据四张,记载湛松树将宏达北路尾沙地座南向北第三间屋地壹座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并已收齐款项;提交楼房加建合同,记载陈某与何建平约定由何建平负责7号房加建三层的泥水人工工程;提交多张建材收据和结算单等,大部分记载客户为“陈某”、“玲姐”,部分记载有地址“XXXX7号”。四被告则认为7号房系钟某甲和黄某在黄某怀着二女儿时向案外人购买的,购房后有一段时间给案外人钟某霞使用,后钟某甲和黄某协商将该房屋出租,后由租客出资加建为现状,租客出资抵扣租金,2020年左右加建出资均已抵扣租金完毕,后由陈某收取租金作为家庭生活支出,但四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此外,四被告还主张2021年1月3日起7号房的租金应为遗产予以分割。
2021年7月9日,黄某名下银行账户收到某某市升龙创锦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拆迁补偿款30000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涉及的是7号房的拆迁。四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其因支持某某市升龙创锦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而获得的奖励款,其与某某市升龙创锦置业有限公司尚未签署正式的拆迁补偿协议。四原告表示对拆迁补偿协议签订情况不清楚。2023年10月13日,某某市升龙创锦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内容主要为群星村旧村全面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尚需整改,为保障已交楼房屋权利人权益,由权利人统一搬回居住,个人房屋临迁费自2023年11月1日起不再计付。双方确认7号房现仍出租他人正常使用。
再查明:四原告主张某某市某某区XXX36号房屋也是钟某甲的遗产,但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四被告主张该房系钟某甲、黄某于2009年出资向案外人莫某佳购买后给女儿的,并于2015年转让给案外人张某锋。为证明其主张,四被告提交某某市新塘镇新何村岗吓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上载“兹有我社在柯士岭明标投屋地.屋地收款单写莫某佳2间屋地。现改写为钟某4、钟某5,钟某6所有。收据编号XXXXXXX属岗吓收款票据。”;提交增城市新塘镇新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上载“兹证明我村民钟某4、钟某5、钟某6属亲三姐妹,联建有位于新塘镇新××岗××(土××)新村新发××号房屋一间,用地面积136平方米……因历史原因暂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述房屋界限清楚无争议。现钟某4、钟某5、钟某6三姐妹同意将上述房屋及产权转让给张某锋居住使用,转让后产权归张某锋所有。”四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钟某甲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保单号分别为Pxxxx1、Pxxxx2、Pxxxx3的保险,其中保单号为Pxxxx2的为个人住院费用保险,而保单号为Pxxxx1、Pxxxx3的保险身故受益人均为王某,钟某甲死亡后,相应的理赔款已支付。
钟某甲名下卡号为62×××43(对应基本账户账号为36×××62)的银行账户在2020年12月29日余额为1536.55元,至2023年9月21日仅有利息收入,余额为1548.19元。
钟某甲名下粤A×××××号小型轿车现仍在检验有效期内,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23日就该车辆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主要为:该车归钟某2所有,由钟某2向四被告支付共计15000元作为分割补偿款,四原告、四被告均同意四原告应继承的7号房拆迁征收补偿款与车辆分割补偿款进行抵扣,不足部分由钟某2支付至四被告指定的被告黄某在华夏银行某某市分行珠江支行开设的还账号为62×××24的账户中。
本案中,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以钟某1、陈某年老体弱多病、钟某2尚未完成学业、钟某3尚未成年为由请求多分遗产,并为此提交钟某1、陈某的病历资料和钟某2的学生证为证。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辩称钟某1、陈某有自建的宅基地上盖房屋并长期在此居住,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险,有女儿赡养,不存在生活困难,而钟某2、钟某3的母亲王某经营生意且领取了钟某甲的丧葬费、抚恤金、保险赔款等,亦不存在经济困难,故不同意其四人多分遗产。庭审结束后,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提交发票复印件、支付记录打印件等拟证明其为钟某甲处理丧葬事宜而支付了10171.8元,并要求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及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均为钟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是指继承人难以维持最起码的生活水平。缺乏劳动能力,是指继承人尚无劳动能力或因年迈、病残等原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本案中,虽然原告钟某1、陈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钟某2仍为学生,原告钟某3尚未成年,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难以维持最起码生活水平的情形,故四原告请求多分遗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和四被告应均等继承钟某甲的遗产。
关于钟某甲的遗产范围,根据双方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7号房及拆迁征收补偿款。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双方对7号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虽然被告黄某提交的某某市某某区新塘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多张相片、证人证言等拟证明其与钟某甲自1990年5月起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但钟某甲至××××年××月××日才年满22周岁,自始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另外,前述法律规定虽然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溯及力自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但依照双方登记结婚时已经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五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附件3),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作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但钟某甲与被告黄某在登记结婚时并未作出补办登记的声明,应视为双方系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追溯,故钟某甲与被告黄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自××××年××月××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的陈述,7号房系于1995、1996年期间向案外人购买,当时7号房仅为一层半,后于2014、2015年期间在原基础上加建为现状。现被告黄某无证据证明曾出资购买7号房,而双方均确认系由钟某甲出资购买,结合7号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钟某甲,故本院确定7号房首层为钟某甲的遗产,结合前文认定,应由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和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各继承八分之一。至于7号房加建部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加建部分已经履行了完整合法的报建手续,故对于加建部分,双方应当依法向行政部门申请对该部分进行定性处理后再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至于拆迁征收补偿款3000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0000元拆迁征收补偿款是如何计得,故本院结合7号房现状酌定7号首层应得拆迁征收补偿款为6666.67元。鉴于拆迁征收补偿款30000元均已由被告黄某收执,故被告黄某应分别向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及被告钟某4、钟某5、钟某6支付833.33元。至于四原告请求四被告协助办理7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故四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被告主张自钟某甲死亡后7号房收取的租金为钟某甲的遗产应予分割,对此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四被告主张分割的是7号房自钟某甲死亡后收取的租金,并不属于钟某甲的遗产,而本案为继承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四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四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本案查明认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四原告主张某某市某某区新塘镇汇美新何村岗吓社新发西一街36号房屋为钟某甲的遗产,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故其诉请继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就粤A×××××号小型轿车归原告钟某2所有,由原告钟某2向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支付共计15000元作为分割补偿款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本院对前述认定被告黄某应分别向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支付的拆迁征收补偿款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钟某2仍应向四被告支付分割车辆补偿款共计11666.68元(15000元-833.33元/人×4人)。
(四)钟某甲名下卡号为62×××43(对应基本账户账号为36×××62)的银行账户在2020年12月29日余额为1536.55元,至2023年9月21日仅有利息收入,余额为1548.19元,故黄某应占774.095元(1548.19元×1/2),余下的774.095元为钟某甲的遗产,由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和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各继承1/8,即各继承96.76元(774.095元×1/8)。
(五)钟某甲作为投保人投保的保险已明确受益人为案外人王某,故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请求继承保险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钟某1、陈某主张购买、加建7号房的资金948277元为钟某甲向其二人借得,应由继承人负担该部分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钟某1、陈某并未提交欠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充分证明其与钟某甲达成借贷合意,故原告钟某1、陈某请求钟某甲的遗产先行偿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四原告要求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承担因处理钟某甲丧葬事宜而支付了10171.8元,该请求系四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至于四原告主张第三人升龙公司因拆迁征收7号房而负有的义务,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四原告应另循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至于被告黄某名下的财产中属于钟某甲遗产的部分,因四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被告黄某名下的财产情况作任何举证,本院不作调处,四原告可待明确财产情况后另行主张。
第三人升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XX7号的房屋首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第0XXXX4号)由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和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各继承八分之一;
二、粤A×××××号小型轿车归原告钟某2所有;
三、钟某甲名下卡号为62×××43(对应基本账户账号为36×××62)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由被告黄某占870.86元,由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和被告钟某4、钟某5、钟某6各继承96.76元;
四、原告钟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黄某、钟某4、钟某5、钟某6支付分割车辆补偿款共计11666.68元;
五、驳回原告钟某1、陈某、钟某2、钟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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