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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抚恤金是死亡以后产生的,而非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侯秋某
原告:侯凤某
原告:侯某1
被告:侯某2
原告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与被告侯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父母侯某11、母亲杨某22去世后留下的财产:(1)侯某11位于某某市某某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21942元;(2)侯某11位于某某市某某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41943元;(3)侯某11位于某某市某某路苗圃小区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出售款230000元(暂定,以被告侯某2实际收到房款为准);(4)侯某11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4784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与被告侯某2系侯某11、杨某22的子女,侯某11于2016年6月6日去世,杨某22于2022年7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侯某11、杨某22去世后,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巷382.6m?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三座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3.17m?、21.6m?、60.48m?。以上土地及房屋在2017年被依法征收,征收款由被告侯某2领取,位于某某市某某路苗圃小区2号楼一单元202室的房屋出售款也由被告侯某2收取,在被继承人侯某11去世后,其抚恤金及丧葬费也由被告侯某2领取。被继承人侯某11、杨某22生前并未订立逮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三原告系被继承人侯某11、杨某22的子女,其与被告侯某2系兄弟姐妹,是同一顺位继承人,也不存在任何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被告侯某2在被继承人侯某11、杨某22去世后,将所有遗产据为己有,三原告多次与之协商继承事宜,被告侯某2均拒绝协商。
被告侯某2辩称,对青得里南巷房屋征收房屋补偿金额没有异议,但青得里南巷房屋不属于侯某11及杨某22所有,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侯某2自出生开始就生活在上述的两个房屋内,与父母共同居住,共同建设的被征收的房屋,最初只有两件小房,后续的房屋都是侯某2在成年后与父母一起加盖的,因此这两套房屋的权属虽然登记在侯某11名下,但是房屋属性是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征收房屋均是在侯某11退休后侯某2出资建设成,因此在确定继承份额前应先对家庭共同成员共有财产作出区分。某某市某某路苗圃小区的房屋所有权为侯某2所有,是侯某2出资购买,该房屋是某某地某某林场1997年的集资房,侯某11于1986年退休,已经退休10年,侯某2出资以父亲名义购买房屋给儿子居住结婚使用,该财产不应当认定为侯某11、杨某22的遗产。丧葬费主要是由侯某2承担和支付的,三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所以不同意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对分配原则,侯某2认为侯秋某初中毕业以后就招工去了某某地居住,侯凤某初中毕业后去某某地某某林场工作后出嫁了,侯某1初中毕业后去某某地招工常年居住在某某地,以上三原告并没有同父母生活在一起,侯秋某与侯某1常年在某某地并未对父母尽到抚养义务,侯某2一直与父母居住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侯某2应当多分相应的遗产份额,侯秋某与侯某1应不分或者少分,侯凤某应当少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侯某2系侯某11、杨某22婚生子女。侯某11于2016年6月6日去世,杨某22于2022年7月19日去世。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认可侯某2与高某韻系夫妻。
2017年4月20日,侯某2与某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某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征收房屋产权私有性质的面积123.17平方米的土木结构平房,补偿费为221942元。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书载明:坐落J13-2-10-1面积为123.17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的私有房产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11。
2017年4月20日,侯某2的妻子高某韻与某某市国有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某某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载明征收房屋产权私有性质的面积60.48平方米的土木结构平房、房屋产权私有性质的面积21.6平方米的土木结构平房,补偿费为241943元。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书载明:坐落J13-2-10-3面积为60.48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的私有房产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11,坐落J13-2-10-2面积为21.6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的私有房产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11。侯某2认可已收到上述拆迁款。
某某市房地产市场综合服务中心载明:权利人某某林业局将某某市某某路苗圃小区(J2-2-74-2)2幢1单元2层202室以成交总价93584.77元转让给侯某11、杨某22。2015年,权利人侯某11和权利人共有人杨某22将该房以成交价23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侯某2认可收到以上出售房款。
侯某2领取某某地某某国有林管理局发放给职工侯某11的抚恤金38777.6元、丧葬费9068元。
本院认为,继承纠纷中包含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等,指的是继承开始由于继承权的确认争执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存在遗嘱继承或其他情形,因此,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客观事实,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侯某2作为侯某11、杨某22的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侯某2辩称涉案征收房屋系宅基地,应当先析产再分割,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征收房屋系宅基地,且房产证均载明土地性质为国有,故对侯某2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征收房屋权利人载明为侯某11,侯某11于2016年去世,涉案征收房屋于2017年征收,侯某2认可其收到征收款463885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征收款用于杨某22的治疗费用,杨某22亦于2022年去世,故本院确认涉案征收款463885元为侯某11、杨某22的遗产,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侯某2应当各享有该拆迁款的25%的份额。侯某2应当向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各支付115971.25元。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自然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抚恤金和丧葬费事死亡以后产生的,而不是自然人死亡时所遗留的,所以不属于遗产。故一次抚恤金可按照近亲属共有处理,丧葬费应由实际支付人所有。本案中,原告认可侯某11生前与侯某2共同生活,但侯某2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对侯某11未尽照顾义务,侯某2认可其收到抚恤金,杨某22亦于2022年去世,应按照平均原则进行分割,故本院确认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侯某2应各享有抚恤金总额38777.6元的25%,即各享有9694.4元较为适宜。侯某2称侯某11的丧葬费系其出具,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在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支付丧葬费的依据,故侯某11的丧葬费9068元应归侯某2所有。某某市某某路苗圃小区(J2-2-74-2)2幢1单元2层202室在侯某11、杨某22死亡前已出售,不属于遗产范围,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主张按照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侯某11的抚恤金38777.6元,由原告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与被告侯某2各享有9694.4元。被告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各支付9694.4元;
二、被继承人侯某11的丧葬费9068元由被告侯某2享有;
三、被继承人侯某11坐落于J13-2-10-1、J13-2-10-2、J13-2-10-3的房地产征收款463885元,由原告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与被告侯某2各享有115971.25元。被告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各支付115971.25元;
四、驳回原告侯秋某、侯凤某、侯某1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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