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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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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合同所记载得被拆迁人即为拆迁所得房屋的所有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原审原告:刘某英
原审第三人:赵某玲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原告刘某英、原审第三人赵某玲之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返还二层小楼19年来的出租费;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某市某某区**单元**号房屋为原告之父刘某丁的遗产(价值835000.00元);2、确认某某市某某区**单元**号房屋由原告继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某丁与岳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刘某甲、刘某英、被告刘某乙。第三人赵某玲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刘某丁2003年4月8日死亡,岳某辉2020年7月死亡。
2000年5月18日,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某某沟公路北原某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使用的1145.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划拨给某某市妇幼保健院建设职工解危解困住房使用。该宗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宗地图显示,刘某丁等8户居民在该宗土地上居住。2000年3月28日,某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某某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关于建职工住宅楼拆迁补偿的合同书》,约定由某某市妇幼保健院解决上述8户被拆迁居民的安置问题,集中安置在一个单元。2000年11月13日,某某市妇幼保健院与某某市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现已注销)签订《建造职工住宅楼的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负责职工住宅楼的建设及拆迁补房的处理工作,某某市妇幼保健院协助办理。
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各提交一份拆迁合同书,并对被拆迁房屋来源表述不一致。原告刘某甲称,被拆迁的房屋系刘某丁所在单位某某市人防办分配的公房,后又自建两间住房。第三人赵某玲称,被拆迁的房屋系刘某乙与胡某海(已去世)在某某市人防办职工降进起处购买两间棚子,后翻盖的四间砖房。刘某甲提交的拆迁合同与赵某玲提交的拆迁合同甲方均为某某市妇幼保健院、某某公司(动迁房),合同主文内容相同,其中合同书第六条第二款载明:“乙方按妇幼保健院集资条件集资的两室房和刘某乙回迁的三室房,安排在……”,落款甲方签字处均有金某群签字和某某公司印章,合同落款日期相同,均为2001年2月5日。不同处:刘某甲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乙方回迁方为刘某丁,合同中有某某公司和某某市妇幼保健院印章,并注明全部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落款乙方处由刘某乙、刘某甲、刘某英签字;赵某玲提交的合同为原件,有某某公司印章,落款乙方处由刘某乙签字。
2001年9月3日,刘某丁出具《证明书》,其中附录部分载明:“(一)胡某海三间房,刘某乙盖修地的三千元,由刘某甲偿还;(二)胡某海房的问题,由刘某甲付给胡的女儿一定款项或用西街的楼房一部补偿”。2001年9月6日,刘某丁到某某市公证处做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原房屋因市妇幼保健院用地被拆除,市妇幼保健院在新建楼东侧为我建二层小楼一处,现我自愿将属于我的那部分房屋在我去世后归我的小女儿刘某甲所有,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无权干涉”。
2001年底,上述拆迁合同书所涉及回迁房回迁完毕,登记为某某市某某区**单元**号房屋。
庭审中,证人姜某贞出庭作证,证明姜某贞与胡某海系夫妻关系,刘某乙与胡某海在某某沟一起盖了三间房,房子还未盖完胡某海去世。胡某海去世后,刘某乙给了胡某海继承人四千块钱,房子就给刘某乙了。
2002年4月,刘某乙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了某某市私产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表记载房屋坐落某某沟内,房屋情况5单元房号109,面积179.95平方米,建成年份2001年,涉及用途住宅,产权来源集资。并提交了以下证明文件:1、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2、某某公司集资家属楼住宅合同,有关内容为甲方某某公司,乙方刘某乙,甲方按本单位分房方案为乙方分配楼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楼房单元、室为空白,竣工时间2001年11月30日。甲方加盖某某公司印章,乙方刘某乙签名,签署时间2001年,月日空白;3、收据一份,时间2001年12月1日,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乙交来集资款40000元,收款人金某某签字,加盖某某公司印章;4、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2002年5月,房管登记部门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单元**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乙,并向刘某乙颁发了某某区私房权证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11月20日,刘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1**0号房产证。本院作出(2020)*0802行初14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刘某乙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提交的某某市某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集资建家属住宅楼合同及集资款收据,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某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第三人刘某乙提交的证明文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某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02年5月作出的坐落于某某区区某某沟5单元10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颁发的某某区私房权证1**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及该案被告某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该判决向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08行终1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甲及第三人赵某玲各自持有的拆迁合同书的真实性问题。原告出示的《拆迁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书证与第三人出示的《拆迁合同书》中的乙方不一致。第三人出示的《拆迁合同书》为原件,原告刘某甲虽主张该份合同系被告伪造,但未就该合同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从合同形式审查来看,该合同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合同;《某某市妇幼保健院关于委托市开发区长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造职工住宅楼的合同书》约定拆迁补房由某甲建安公司负责处理,某甲建安公司有权单独处理拆迁事宜;拆迁合同书附四至图及效果图,某乙建安公司代表人金某群共同签字确认;某甲建安公司拆迁验收单记载四间房的被拆迁户为刘某乙;2002年4月,被告刘某乙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的某某公司集资家属楼住宅合同,甲方某某公司、乙方刘某乙。综上,原告出示的拆迁合同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和原件线索,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其他材料相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三人赵某玲持有的拆迁合同书系原件,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拆迁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市某某区**单元**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丁死亡时所遗留的合法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0.00元、公告费1160.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市某某区**单元**号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刘某丁死亡时所遗留遗产。原审第三人赵某玲在一审中出示了《拆迁合同》原件,某甲建安公司拆迁验收单记载四间房的被拆迁户为刘某乙,2002年4月,被告刘某乙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某丙建安公司集资家属楼住宅合同中甲方某某公司、乙方刘某乙,上述证明能够证明被拆迁户为刘某乙而非刘某丁,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刘某甲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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