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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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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拆迁产生的争议可在安置财产确定后进行诉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3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4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5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6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7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8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9

再审申请人马某1因与被申请人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民申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马某1申请再审请求,1.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某某乡大东湖村三间住房为遗产的上诉请求不当,二审法院应全面审查遗产的范围和数量,原审遗漏了遗产范围。2.原审法院把争议房屋87.77平方米及院落总占地面积499.51平方米的拆迁款,按九分之一比例份额继承,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总房屋院落包含87.77平方米的三间房屋、我方盖的三间房屋及父母出资子女共建的五间房屋,政府拆迁时把11间房屋及相应院落进行评估测量,原审法院将87.77平方米房屋以外的院落也按比例分配,超出了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为法定继承,缺乏证据证实。五份证人证言能证实被继承人去世前有口头遗嘱,将涉案房屋分给马某1,原审将87.77平方米房屋作为遗产分割不当。4.即便口头遗嘱不能认定,遗产范围也仅限定87.77平方米三间住房即228684元。空地面积47714元补偿款应属宅基地使用人和被拆迁人,非使用者和非拆迁人不能获得补偿。附属物64523元,是我方居住多年添置的物品和设施,不是遗产,不能继承。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某某乡87.77平方米住房和某某乡大东湖村三间住房均为遗产;3.某某乡住房应由马某1按遗嘱一人继承。
被申请人马某3辩称,涉案房屋购房款是马某7和马某5二人支付的。马某7在上面盖了五间房屋,马某9在上面盖了三间房屋,原审中马某1也认可该事实,谁盖的房子应该归谁。购买涉案房屋时,马某1当时还小。大东湖的房屋,是1970年建成的,是大东湖村分的宅基地,当时马某1还没有出生,应另案解决。父母没有留遗嘱分配涉案房屋,二审判决正确。
被申请人马某5辩称,同意马某3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马某7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和马某5出资购买的,1987年我在该土地上盖了五间房屋,1998年马某9在该土地上盖了三间房屋,我们盖的房屋和遗产无关。大东湖村的房子原来是1970年建的,后来被冲毁,1996年我在大东湖的原址上盖了三间房,跟马某1无关。父母没有留遗嘱,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马某8辩称,涉案房屋和大东湖村的房子没有关系。父母没有对涉案房屋留遗嘱,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马某9辩称,马某1庭审中认可我盖了三间房,马某7盖了五间,谁盖的归谁,这八间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剩下的三间房屋87.77平方米是可以继承的。大东湖村的房屋可以另行起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原、被告父母遗留在××县的三间土块房及按房屋面积占有的院落依法分割;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9人为同胞兄弟姊妹关系。1985年原、被告的父亲马某某从某某乡二小队社员海某某处以32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院落和三间面积为87.77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1987年马某7在该院落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5间,1998年马某9又在该院落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3间,现该院落共有11间房屋,上述11间房屋由马某1居住。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2016年5月25日,马某7以某某的院落及房屋是由其购买和修建的,产权应属其所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某1返还院落及房屋。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马某7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诉争院落及11间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因此于2016年7月20日以(2016)*212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驳回马某7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马某7不服,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其后,马某3、马某5、马某7、马某9、马某8以父母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配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该院受理后,依法通知诉状中未列的马某2、马某6、马某4参与诉讼。庭审时,当庭询问8名原告此次提起的诉是分家析产之诉还是继承之诉,原告明确此次之诉为继承之诉。另查明,诉争房屋及院落正在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及院落属遗产,原、被告9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的继承遗产的份额按1/9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县三间面积为87.77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及按照该房屋面积比例所占院落由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马某1按份共有,9人份额相同,所占份额各为房屋及院落的1/9即房屋9.7522平方米及按此面积比例占有的院落(院落面积以最终拆迁改造评估报告为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1负担。
马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7)*21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争议房屋及院落在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该房屋已经拆除,拆迁补偿款未发放。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是针对位于××县的三间面积为87.77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对争议房屋及院落进行审理并予以分配。马某1上诉主张应继承分配的其他房屋,因不属本案诉请及审理范围,且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已确定位于楼兰东路822号院内的五间平房不属于遗产范围,故该院对马某1认为遗产范围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房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212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1985年10月2日的议定书即房契,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父亲马某某从村民海某某处购得,该房屋应归马某某、王某某夫妇所有。现马某某夫妇已去世,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双方当事人继承。马某1虽主张其父母留有口头遗嘱,该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不应再予以继承分配,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口头遗嘱存在较大争议,而马某1二审庭审时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父母留有口头遗嘱,且该调查笔录系马某1单方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亦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因该证据存在瑕疵,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父母在世时,亦都有照顾父母日常饮食起居、分摊医疗费的行为,故作为马某某夫妇子女的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房屋均有权继承,该遗产平均分配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遗产份额分配,认定双方当事人每人继承的份额按1/9计算,是考虑到争议房屋因棚户区改造已被拆除,原争议房屋已不存在,现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故原审法院认定按份共有便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继承分割,该院对该认定予以维持。综上,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1负担。
本院再审中,马某1出示《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一份,证实:2017年7月19日,马某1与某某自治区鹏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将拆迁款中的546262.7元置换为商铺,现在尚未履行。马某3、马某5、马某7、马某8、马某9均称不知道置换商铺的事情,对马某1一人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位于××县的房屋已在二审期间被拆除,双方争议的以案涉房屋为遗产的不动产已灭失。二审法院在案涉遗产灭失后,仍认定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马某1享有房屋及相应院落各1/9份额的物权错误。双方争议的案涉遗产因拆迁灭失后,已发生拆迁补偿的事实,拆迁补偿确定后,遗产内容发生变化。考虑到马某3、马某5、马某7、马某8、马某9不认可马某1个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故本案无法通过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处理。据此,各方当事人待讼争房产拆迁应得到安置的财产确定后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马某1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自治区某某中级人民法院(2018)*21民终93号民事判决及某某县人民法院(2017)*21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7、马某8、马某9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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