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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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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签订被继承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证明其具有房产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闫某银
被告:闫某兰
被告:闫某喜
被告:阎某花
被告:闫某芳

原告闫某银与被告闫某兰、闫某喜、阎某花、闫某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被告五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闫某福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宫城市**号楼**遗留的建筑面积52.53㎡的房屋(该房屋共计114.50㎡,闫某银个人占有该房屋建筑面积的61.97㎡)。2、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的过渡费45456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姊妹关系。母亲于2010年夏天去世。父亲于2022年12月4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在某某市**巷**号有72㎡的两层房屋。因房屋紧张,1993年左右原告在该房屋门前搭建两间约20㎡的房屋,用于存放杂物和厨房使用。2010年11月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以上房屋一并拆迁,原告父亲同意将拆迁安置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并让原告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2010年11月30日原告挑选了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宫城市**号楼**(建筑面积114.50㎡)的房屋。原告为了让父亲住在拆迁房中放心,所以坚决要求父亲在协议上签字摁印,但父亲表示“我活着住,我死了,房子归你”。2010年12月14日原告又交付了多出9.44㎡的房款18125元。2022年12月开发商通知交房,但是在父亲去世时被告将拆迁房屋手续原件拿走,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交房手续,至今无法居住新房。前期的过渡费打到原告父亲账户,老人已经领走。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的过渡费45456元未领取,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闫某兰、闫某喜、阎某花、闫某芳辩称,原告闫某银所述不实。首先,被拆迁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闫某福与妻子王某凤共同共有。2010年3月21日王某凤病故,此时原被拆迁房屋一半属于王某凤遗产发生继承,其继承人为配偶闫某福及五个子女。2010年11月该房屋被征收拆迁,无其他继承人授权或同意,闫某福、闫某银是不能单方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的,所以原告闫某银不能依据拆迁协议中有其与闫某福共同的签字就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享有一半的权利。2022年10月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交付案涉拆迁安置房,因闫某福重病在身无法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22年12月4日闫某福病故,此时案涉拆迁安置房屋全部发生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原被告五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依法继承案涉安置房屋,每人对案涉安置房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其次,原告闫某银从未在原被拆迁房屋门前搭建20㎡的房屋。被拆迁房屋面积为71.26㎡,拆迁时拆迁方将被拆迁房屋前的院子一并计入拆迁面积,拆迁面积为105.06㎡,安置房面积为114.5㎡。依据拆迁协议约定,拆迁方按照拆迁面积105.06㎡计算附属物作价、搬迁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及奖励共计18125元,安置房屋多出的9.44㎡,被拆迁人应补缴房款18125元。补偿款与补缴房款两项冲抵后,不用再支付多出面积的房款,故原告诉称自己支付了多出的房屋面积的房款明显不属实。第三,被继承人闫某福生前从未表示过要将案涉安置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从未让原告个人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签订拆迁协议当日,阎某花、闫某芳是要陪同父亲闫某福一同去签订协议,当时原告谎称拆办没有人签不成协议,将二人支走,随后自己带着闫某福去拆迁办签协议。由于拆迁办未尽到审查义务,才导致原告和闫某福共同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协议。第四,拆迁协议原件系闫某福签订完协议后从原告手中要回直接交给被告保存,并非原告诉称闫某福去世后被告才将原件拿走。第四,未领取的过渡费,应当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陈某仙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房屋被拆迁前闫某福召开家庭会议口头协商过分配房的事。2、2014年4月13日《赡养协议》,有闫某福的捺印(闫某福不会写自己的名字,在打印好的名字上捺印),有闫某银、闫某喜、阎某花、闫某芳的签字捺印,闫某兰认可该协议内容。闫某银提交同样的《赡养协议》,但是添加有“第三条我不同意。我知道这回事,闫某喜。”闫某喜认可添加“我知道这回事,闫某喜”是他本人写的,“第三条我不同意”是闫某银写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闫某银、闫某兰、闫某喜、阎某花、闫某芳系闫某福、王某凤夫妻的子女。2010年3月21日王某凤去世。2022年12月4日闫某福去世。
位于某某市**巷**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闫某福、王某凤。2010年11月30日闫某福、闫某银与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区拆迁安置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产权调换,拆迁范围内房屋面积105.06㎡,附属物作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21个月)及奖励共计18125元。安置房为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宫城市**号楼**,面积为114.5㎡,比被拆迁房屋面积增加9.44㎡,被拆迁人应付房款18125元。补偿费与房款相互冲抵。双方均表示不要房屋,也不申请房屋价格鉴定。
王某凤去世后房屋被拆迁前闫某福曾召开家庭会议,口头协议三个女儿不要房的前提条件是闫某喜、闫某银把父亲赡养好。房价按15万元计算,闫某喜不要房,闫某银要房应补偿闫某喜7.5万元。庭审时闫某兰、闫某喜、阎某花、闫某芳认为闫某福住院,闫某银以上班为由不去医院,没有尽赡养义务,闫某福看病都是其他姊妹四人先垫钱,闫某银不出钱,口头协议已经无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闫某银曾经给闫某喜1万元,但是大约2015年闫某福给子女们每人1万元时,闫某喜将闫某银原来给的1万元退还给了闫某银。庭审时闫某喜称2014年赡养协议父亲闫某福按照儿子占60%,女儿占40%重新分配房屋,原来的口头协议无效,退还1万元。
2014年4月13日《赡养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赡养人每人每月10号之前给被赡养人50元。第三条自觉履行该义务的前提条件下,被赡养人名下所有房产按儿子60%,女儿40%分配,相反不能继承被赡养人财产。有闫某银、闫某喜、阎某花、闫某芳的签字捺印,有闫某福的捺印(闫某福不会写自己的名字),闫某兰认可协议。闫某喜等人称支付了半年赡养费,由于闫某福有退休工资,后期不再要赡养费。闫某银提供的该协议中“第三条我不同意”“知道有这个事,闫某喜”,添加内容时只有闫某喜、闫某银在场。
2019年3月2日之前的过渡费已经领取。2019年3月2日至2022年10月10日安置房交付日的超期过渡费为45456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位于某某市**巷**号的房屋属于闫某福、王某凤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证。原告闫某银称院内所建20㎡房屋属于他自己所有,缺乏证据证明。增加面积房款是补偿费折抵,并非原告闫某银出资。原告闫某银和闫某福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不能证明其具有房产一半的产权。因此被拆迁后安置到文化宫城市**号楼**的房屋也属于闫某福、王某凤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王某凤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人闫某福、闫某银、闫某兰、闫某喜、阎某花、闫某芳六人继承,每人继承房屋1/12的份额(1/2×1/6)。此时闫某福享有案涉房屋7/12的份额。虽然王某凤去世后以上六人曾口头协商过房屋的分配问题,但是2014年4月13日赡养协议中闫某福重新分配了房屋以及闫某银接收闫某喜退还1万元,原来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而失效。闫某银对赡养协议中房屋分配不予认可,但是闫某福有权利分配自己的财产,其享有的7/12房屋份额可以按照闫某银、闫某喜60%,闫某兰、阎某花、闫某芳40%分配。在份额内平均分配,案涉房屋由原告闫某银、被告闫某喜分别继承31/120(1/12+7/12×60%÷2),闫某兰、阎某花、闫某芳分别继承87/540(1/12+7/12×40%÷3)。双方均不要房屋,如果出售,可以按以上比例分配价款。
闫某福生前该领取而未领取的超期过渡费45456元,属于其个人遗产,因房屋安置而产生,也应当由闫某银、闫某喜继承60%的份额即每人13636.8元,闫某兰、阎某花、闫某芳继承40%的份额即每人606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文化宫城市**号楼**的房屋由原告闫某银、被告闫某喜分别继承31/120份额,被告闫某兰、阎某花、闫某芳分别继承87/540份额;
二、未领取的超期过渡费45456元,原告闫某银、被告闫某喜分别继承13636.8元,被告闫某兰、阎某花、闫某芳分别继承6060.8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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