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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所得收益属于公民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抗诉机关:某某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庄某
申诉人(一审原告):靖某1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某2
申诉人庄某、靖某1因与被申诉人靖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某某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检民监[2015]370000001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6)*民抗2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庄某主张诉争房屋产生的房租收益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为:现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280号的房产,所有权人为靖某明,共有人为庄某。后历经翻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在某某市城镇私房第50104号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只有6幢的西间房屋尚存,其余房屋均未进行变动登记,没有取得房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所建房屋对外出租的,权利人有权参照租金标准收取使用人的占用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应对本案争议予以审理。
2004年7月14日,靖某明、庄某办理遗嘱公证,将诉争房产中属于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其百年后留给靖某2所有。2013年9月12日,庄某通过公证撤销其上述遗嘱,庄某的遗嘱丧失效力。本案中,庄某(包括靖某明生前)与靖某2一直生活在一起,从未分过家,庄某、靖某1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280号房产一处,依法分割房屋租金137.5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后的房屋租金按各自份额归各自所有”,其本意是继承靖某明的遗产和分割庄某与靖某2的共有财产两项诉求,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继承纠纷,不能包含庄某、靖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性质应为析产继承纠纷。
申诉人庄某称,本案公证遗嘱中所涉房产已经大部分拆除完毕,靖某2仅对本案未拆除的登记房产部分享有权利,对本案翻建房屋无权提出主张,因此,本案无权属登记部分的房屋收益应全部属于庄某所有。原审对此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其他意见同检察机关意见一致。
被申诉人靖某2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庄某、靖某1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分割涉案房产;2、依法分割房屋租金137.5万元;3、自2012年11月7日后的房屋租金按各自份额归各自享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靖某明与庄某原系夫妻关系,靖某明于2006年9月24日死亡。原告靖某1与被告靖某歧是靖某明与庄某的婚生子女。
靖某歧在庭审中称,本次诉讼的提起并非庄某的本意。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对庄某进行了询问,庄某称:“我不认字,诉状中、财产保全申请中的手印是我按的,我儿子不管我,我要房子、要地,房子一半是我的,一半是儿子的,房子才盖了9年,用的家里的钱盖的,盖完房子老头就没了”。
关于庄某、靖某1与靖某歧争议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280号房产(原某某市某某区甸柳庄**)。靖某1和庄某称,该房屋是靖某明与庄某共同所有,房屋的翻建和加盖也是由靖某明和庄某以房屋租金及存款等出资完成的。庄某、靖某1对此主张提交证据有房屋权属状况信息12份(含房屋示意图1份)、某某市某某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马某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靖某1书写的记帐表。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所有权人为靖某明,共有情况为庄某,登记时间为1990年1月1日,权属取得方式为新建房屋,房屋坐落分别为某某区甸柳庄178号1幢、2幢、3幢、5幢、6幢、7幢、8幢、9幢、10幢、11幢、12幢、13幢,面积分别为7.04平方米、52.51平方米、7.59平方米、75.12平方米、28.56平方米、12.65平方米、10.26平方米、39.38平方米、10.26平方米、12.54平方米、31.9平方米、21.9平方米。证明载明:某某市某某区甸柳庄178号与某某市某某区甸柳庄280号是同一院落,院落号由原来的178号变更为现在的280号。证人证言载明:证人马某与靖某歧家是前后邻居,2005年靖某明投资兴建门头房三层,内院南屋和西屋两层,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房屋盖好后,马某为靖某明介绍了一个租赁方为七十二行,房租每年16万元,先缴后用,合同自200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马某当时为第三方见证人。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靖某明、靖某歧,出租房屋为甸柳庄280号,共一、二、三层(包括后院及院内平房五间,楼房七间),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租金每年16万元,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记账表载明:280号房租情况,并有姓名、金额、应交日期、实交日期等,姓名一栏有孙某梅、小周、刘某林等。靖某歧对记账表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记账表中载明的人其认识,且在本案争议房屋中住过,但应出庭作证。靖某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并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注明的登记时间为1990年,所附房屋示意图显示房屋权属信息表中所载明的房屋均为平房,且已分别于2005年和2008年被拆除。靖某歧对证人马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靖某歧称本案争议房屋是靖某明和庄某在2004年之前就立下遗嘱表示去世后房屋全部由靖某歧继承,后来在两人同意的情况下,由靖某歧自行出资翻建,现有房屋面积为1200平方米,因此争议房屋为靖某歧个人所有。靖某歧对此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照片、证人王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公证书2份。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发证时间为1987年9月10日,所有权人姓名靖某明,共有人为庄某,房屋坐落为某某市甸柳庄178号,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1951年甸柳村批准自建,房屋有大门一间、南屋四间、西屋四间、北屋七间、东屋一间,共计230.41平方米,1988年4月拆除了三间西屋面积为46.94平方米,新建了南屋两间、西屋四间、北屋三间、东屋两间,面积为126.24平方米,房屋变动情况载明1990年5月房屋变动后面积为309.71平方米。证人王某陈述其于2005年和2008年分两次与靖某歧签订合同,为靖某歧建造了门头房三层和后面平房加盖二层,工程款分别为26万元和23万元,2005年商量房屋建造事宜和签订合同时,靖某明和靖某歧均在场,其有时向靖某歧要工程款,有时向靖某明要工程款,但款项都是由靖某歧交付的。证人刘某1陈述其与靖某歧的妻子是朋友,靖某歧曾于2005年8月以建房屋为由向刘某1借款2万元,并于2006年归还该借款。证人刘某2陈述被继承人靖某明的房屋翻建过两次,靖某歧曾因翻建房屋于2008年或者2009年向其借款4万元,并于借款两、三个月后归还,靖某歧翻建房屋向其借款时,靖某歧家三层门头房向外出租,第一年租金为16万元。庄某和靖某1对房屋所有权证和照片均无异议。庄某和靖某1对证人刘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当时靖某明所有的平房已出租,每月租金为2640元,租金足以支付建设房屋费用,而靖某歧2012年工资每月仅为1630元,不足以支付其家庭支出。庄某和靖某1对证人王某和证人刘某2的证言不予认可,质证称靖某明以其存款12万元和租金16万元,翻建了门头房三层和南屋、西屋二层。庄某和靖某1称争议房屋于2005年和2008年是由王某建设的,2005年花费28万元,该费用是靖某明出资的,2008年庄某出资22.5万元。遗嘱公证书载明:庄某和靖某明于2004年7月14日立遗嘱表示自愿在其去世后,将某某市某某区甸柳庄280号(原178号)房产中属于双方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建筑面积356.65平方米)留给靖某歧所有。庄某和靖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建设情况,庄某与靖某1称该房屋是1990以前建设,当时有前院二间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西屋,内院四间北屋、四间西屋、五间南屋、三间东屋。2005年将前院的两间西屋、内院的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三间北屋全部拆除,建了现在的三层门头房,约700平方米。内院在原来四间西屋、五间南屋的基础上各加盖了一层。2008年在内院四间北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两层,西屋、南屋各加盖了一层,本案争议房屋自2008年至今未再进行建设。靖某歧称门头房面积为660平方米,2005年四间北屋、五间南屋中拆了三、四间,北屋全拆了、南屋拆了一间,拆除的房屋翻建了两层,未拆除房屋进行了加盖,2008年四间北屋是重新翻盖的,并非加盖。靖某歧对庄某与靖某1陈述的其他房屋建设情况无异议。庄某与靖某1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两次翻建、加盖均没有审批手续,也没有在房产证中进行变更登记。庄某、靖某1、靖某歧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中内院北屋一、二层出租,三层自住,南屋、西屋全部出租,其中出租给魏某宾(某某渔村餐饮有限公司)的是门头房及内院南屋北屋的一至二层。
庄某称其退休金和补助足以维持其日常支出,对此主张提交领取退休金及福利明细表1份。靖某歧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庄某的主张。靖某歧称靖某1自靖某歧的存折中自行提取12万元,对此主张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明细1份,该明细载明:有12万元款项一次性转入到靖某1帐号中。靖某1称2012年10月14日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将21万元转入靖某歧帐户中,当时因靖某歧与其妻子有纠纷,靖某歧自愿将其中12万元转到靖某1名下。靖某1称该12万元中5万元按照靖某歧的意思,给付了靖某歧之子靖某3,剩余款项用于支付靖某歧与其妻子郑某香的律师费及立案费共计1510元、庄某起诉继承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房产登报费、代书遗嘱费、医药费、生活用品费用共计51979.81元,剩余款项计16470.19元,现存入庄某名下。靖某1对此主张提交证据有购物发票、广告合同书、收款收据、律师事务所发票、门诊病历、农村信用社存折、证人靖某3的证言。靖某歧对给付靖某3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其他款项的支出与靖某歧无关,靖某歧亦不知情,靖某1也无权花费。
关于庄某、靖某1与靖某歧争议的房屋租金。庄某、靖某1和靖某歧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中门头房的租金自2006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共计125.5万元,2013年10月6日承租人应支付租金为21.5万元。靖某歧称以上款项均由其收取。庄某、靖某1称靖某歧收取了2006年的租金,此后的租金均转入了靖某歧的妻子郑某香的帐户中。庄某、靖某1对此提交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靖某歧,承租方为魏某宾,房屋坐落于甸柳庄280号,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房屋租金为16万元,合同签订人为靖某歧和魏某宾。补充协议载明:房屋租金为每年20万元,每年支付一次,一次付清,租赁期限不变,2011年11月6日起,每年在原有的租金基础上递增人民币5000元,协议签订方为魏某宾和靖某歧(郑某香代)。靖某歧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合同一直正常履行。靖某歧称所收取租金已花费,其中两次建房分别花费33万元和23万元,房屋内部设施及装修、维护、维修、安装暖气约16万元,庄某住院请保姆、医疗费计6万元、与房屋承租人打官司计3万元、七年内消费煤炭计21万元、靖某歧结婚购置家具家电等计5万元、靖某明去世花费2万元、庄某日常花费具体数额无法计算、靖某1为庄某办理遗嘱自靖某歧处取得6000元(该款是自靖某1名下的12万元中支出)。靖某1及庄某称证人王某证实第一次建房花费了26万元,并非33万元。靖某歧打官司撤诉了,仅花费8000元。庄某住院支出护工费每天130元,共计51天。靖某明去世花费的2万元应自2006年的16万元中扣除。庄某、靖某1称本案争议房屋除门头房外院内的出租房自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取得租金20万元,该租金由靖某歧收取,靖某歧称自2008年至2012年10月收取租金数额为10万元。
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租金的花费情况,证人王某证实2005年及2008年两次分别收取26万元和23万元,庄某、靖某1亦认可房屋是由王某具体建设的,且庄某、靖某1陈述的花费数额与证人陈述基本相当,亦认可是以房屋租金支付。故原审法院认为靖某歧主张的房屋租金中49万元用于建设本案争议房屋的陈述是成立的,法院予以采信。靖某1与庄某主张在靖某1处的租金12万元,扣除各项花费外,现剩余16470.19元现在庄某处,并提交了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庄某、靖某1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靖某歧所主张的因与房屋承租人产生诉讼中花费的费用及庄某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中,庄某、靖某1认可诉讼花费8000元,护理花费6630元,故法院对靖某歧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中14630元予以确认。靖某歧虽主张租金花费情况,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庄某、靖某1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靖某歧主张的其他花费情况不予采信。
另查明,庄某、靖某1与靖某歧均认可自2006年起至2013年6月14日,庄某一直与靖某歧共同生活,此后至今一直随靖某1生活。庄某自2007年至2013年6月应取得的退休金和各项福利均由靖某歧领取。2013年6月,靖某1取得了庄某的退休金存折,当时存折内款项为5141.25元。靖某歧称其所领取的以上款项均用于庄某的日常生活及医药费,不足的部分是由靖某歧添补的。靖某歧与靖某明及庄某一直共同生活,未分过家。庄某及靖某1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因靖某歧对庄某不好,庄某撤销了对靖某歧的赠与。该公证书载明:庄某曾于2004年7月14日办理遗嘱公证,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甸柳庄280号(原178号)的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在其百年后留给靖某歧所有。因庄某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庄某自愿撤销上述遗嘱,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靖某歧称该公证书所涉及的财产不存在,公证书中也没有庄某的陈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某某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第50104号所载明的某某市甸柳庄178号(现变更为280号)面积为309.71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庄某和被告靖某歧各分得154.855平方米,两人按份共有。二、被告靖某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租赁某某市甸柳庄178号(现变更为280号)房屋应取得的房屋租金347420元。三、本案争议房屋于2013年10月6日应自承租人魏某宾处取得的房屋租金21.5万元,原告庄某和被告靖某歧各分得50%。四、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靖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庄某负担12934元、原告靖某1负担12933元,被告靖某歧负担12933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由原告庄某负担797元,被告靖某歧负担798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审将2005年的房屋翻建扣除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法院改判靖某歧给付庄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租赁某某市甸柳庄178号(现变更为280号)房屋应取得的房屋租金477420元。
靖某歧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某某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第50104号所载明的某某市甸柳庄178号(现变更为280号)房屋已经不存在,不存在继承问题;2、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租金是由靖某歧翻建的房屋所取得的收益,该收益应归靖某歧所有;3、庄某因生病花费2万余元,如果可以分割房租收益,庄某的医疗费应从庄某所分房租中予以扣除;4、靖某歧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添加基本设施,为管理并维护房屋支出的费用,应当从房租收益中扣除;5、靖某歧为提高房屋租金所花费的仲裁费用7220元,应在租金收益中予以扣除。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产证所附的房屋示意图,某某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第50104号所载明的房屋,只有6幢的西间还存在,面积不详;2005年翻建的房子是6幢的东间、5幢的东间、1幢、7幢、8幢、11幢、12幢、13幢;2幢、3幢、9幢、10幢的一层和二层是2005年建的。2幢、3幢、9幢、10幢的第三层和5幢的西边四间的一、二、三层是2008年建的。
在二审期间,庄某提交新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2份(在第二份合同中,李军是在第一份合同基础上签了个名)、工商登记材料2份,2、2005年280号大院翻建前房屋出租情况及工商登记材料4份。欲证明2005年7月9日翻建门头房前后的租赁情况。靖某歧质证认为,对庄某提交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庄某的主张。靖某1质证认为,庄某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靖某歧提交新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单据一宗38份,欲证明庄某与靖某歧生活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6377元,该费用应为庄某个人生活费用;2、某某市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欲证明靖某歧为共同利益所花费仲裁费为7220元;3、涉案房屋附属设施建设、添加及装修装饰照片及收款单据17张,欲证明靖某歧为共同利益花费105938元。庄某质证认为,关于医疗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正规发票,数额是手填的;关于仲裁《决定书》,涉及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某某市仲裁委员会的收款收据,只有决定书不能证明该款已经支付;关于装修装饰的花费不认可,没有正规发票,而且部分收条靖某歧的名字都写错了。靖某1的质证意见同庄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庄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2005年翻建门头房前后甸柳庄178号(即现280号)房屋的出租情况,法院予以采信。靖某歧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其中某某市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书》,可以证明靖某歧为共同利益所花费仲裁费为7220元,法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庄某与靖某1有异议,法院不予采信。
某某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第50104号所载明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280号(原某某市某某区甸柳庄××号)面积为309.71平方米的房屋,原由靖某明和庄某共同所有,事实清楚。在靖某明去世时,靖某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2004年7月14日,庄某和靖某明以公证形式立遗嘱,表示自愿在其去世后,将某某市某某区山大路街道甸柳社区280号房产中属于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靖某歧所有。靖某明已去世,靖某明的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故在靖某明去世时,靖某明遗留的房产中属于靖某明的份额应当由靖某歧继承。而庄某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公证撤销其上述遗嘱,庄某于2004年7月14日所立遗嘱已经丧失效力,故某某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第50104号载明的现有房产属于靖某歧和庄某共有,靖某1无权继承并分割房屋。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产证所附的房屋示意图,某某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第50104号所载明的房屋,只有6幢的西间尚存,可以进行分割;其余房屋已经不存在,不应进行分割。涉案房屋分别于2005年和2008年建设,没有办理房屋建设手续,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庄某与靖某1主张分割该房屋及由此房屋产生的房租收益,于法无据。庄某请求改判靖某歧给付庄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租赁涉案房屋的租金47742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靖某歧请求驳回庄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合理部分,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民五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三、某某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第50104号所载明的某某市甸柳庄178号(现变更为280号)6幢的西间房屋,由上诉人庄某和上诉人靖某歧各分得一半,两人按份共有。四、驳回原审原告靖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16400元,上诉人靖某歧负担1000元,原审原告靖某1负担16400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由上诉人庄某与原审原告靖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38800元,上诉人靖某歧负担38800元。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审理范围如何确定;二、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三、涉案房屋中无房产登记部分的相关收益应否予以分割;四、如需分割,涉案房屋中的房租收益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申诉人庄某、靖某1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产,分割房屋租金137.5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后的房屋租金按各自份额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在扣除翻建费用后对房屋收益进行了均分,庄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扣除2005年的房屋翻建费用有误,请求法院改判为靖某2支付庄某租赁费477420元,故此可认定庄某的诉讼主张为与靖某2均分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据此,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仍应为庄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再审过程中主张的翻建房屋收益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诉请依法分割房产及房屋租金,其本意是继承靖某明的遗产和分割庄某与靖某2的共有财产两项诉求,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包含析产纠纷。本院认为,申诉人在诉讼请求中确涉及析产及继承两项诉讼请求,检察机关的此项抗诉意见正确,本案案由应为析产继承纠纷。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登记手续,致使本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房屋出租人对于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仍享有按照租金标准请求房屋占用使用费的经*收益权,该项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分析,对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应予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产生的收益系庄某、靖某2共有,故此,庄某主张分割该部分收益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未予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房屋总收益,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6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6日房租总收益为1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焦点中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应扣除的房屋建设费用及其他费用为多少。
关于房屋建设费用问题。本案各方均主张涉案房屋分别于2005年、2008年进行翻建。靖某2主张该两次翻建的费用均应自房屋总收益中扣除,而庄某、靖某1主张2005年的房屋翻建费用为靖某明与庄某共同筹集,因此该笔费用不应从总收益中扣除。本院认为,2005年的翻建费用应为靖某明与庄某共同筹集,主要理由是:在2005年的房屋翻建过程中,房屋产权人靖某明、庄某均健在,房屋翻建人应认定为产权所有人,若靖某2主张支付了该笔费用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在靖某2无明确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筹资建设且房屋产权人庄某并不认可其主张的情况下,靖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应认定2005年的房屋建设费用并非靖某2支出,该笔费用不应自房屋总收益中扣除。
关于靖某2主张的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所承担的7220元仲裁费用应自总收益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靖某2所缴纳的仲裁费是为了维护共有财产的利益而产生的,因此,该费用应由共有财产各方共同负担,靖某2关于该7220元应自总收益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靖某2所主张的庄某的16377元医疗费问题,因靖某2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申诉人庄某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确认。关于房屋装修装饰所花费用,因靖某2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庄某主张本案争议房屋中除租赁给魏某宾的房屋外,其他房屋的租金为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庄某虽主张租金为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靖某2自认租金为1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靖某2的主张认定房屋租金为1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房屋的收益即为总收益扣减2008年的建设费用、靖某明的丧葬费和靖某2交纳的仲裁费用。具体计算:总收益147万(2006年2013年房租)+10万(其他房屋房租)=157万元。庄某、靖某2二人应得收益为157万23万(2008年翻建费用)2万(靖某明丧葬费)7220(仲裁费)=1312780元,二人各自收益分别为656390元。因庄某自身花费所产生的费用,应在其收益中予以扣除,即65639051979.8116470.196630=581310元。故此,靖某2应交付庄某的房屋收益为581310元。
关于房屋后续发生的租赁费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因该收益尚未产生,且本案一审起诉时当事人主张的租赁费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因此,当事人对此后产生的租赁费分割若有争议,可待收益分配产生争议时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五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
三、某某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第50104号所载明的某某市甸柳庄178号(现变更为280号)6幢的西间房屋,由申诉人庄某和被申诉人靖某歧各分得一半,两人按份共有;
四、被申诉人靖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庄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租赁某某市甸柳庄178号(现变更为280号)房屋应取得的房屋租金581310元;
五、驳回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靖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庄某负担12934元,靖某1负担12933元,靖某2负担12933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由庄某负担797元,靖某2负担7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庄某负担27160元,由靖某2负担50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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