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收藏
北京总部
首页
法律咨询
遗产继承诉讼代理
律师团队
律师服务项目
成功案例
遗产继承专业知识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房产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遗赠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继承时效案例
股份继承案例
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分家析产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共有物分割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其他案例
房产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房产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生前所得售房款应当按照税务系统核定房产价格计算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1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2
上诉人黄某1与上诉人黄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①确认吴某臣与黄某2、胡某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②黄某1对吴某臣的遗产享有70%的权益。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某臣与黄某2、胡某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①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26日,当时吴某臣生活已不能自理,黄某2利用吴某臣当时由其照顾的便利,制作虚假购房合同形成买卖案涉房屋的假象。再次轮到黄某2照顾吴某臣时,黄某2又利用母子关系未受严格审查的漏洞,将房屋变更登记至黄某2夫妇名下。该合同签订时,其他继承人均不知情,系吴某臣与黄某2夫妇恶意串通,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损害了黄某1的利益,故应为无效。②案涉房屋非吴某臣婚前财产,而是吴某臣在黄某3供职的单位通过房改政策购买,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案涉房屋应当是吴某臣与黄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臣无权将案涉房屋过户给黄某2。2.吴某臣与黄某2、胡锦绣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黄某2与案外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均虚构买卖价格,黄某2一审认可转卖案外人的价格为30余万元,鉴于案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按照拆迁补偿方案,该房屋的补偿款远在40万元以上,故一审按税务最低价格认定有失公允,应以黄某2转卖案外人的价格来确定该房的价值。3.吴某臣74岁至92岁期间均由黄某1一人照顾,吴某臣92岁至去世由各子女轮流赡养,故黄某1承担了更多的赡养和照顾义务,吴某臣的遗产分割应向黄某1倾斜。
黄某2辩称,1.黄某1认为案涉房屋价值40万元于法无据,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是否为40万元应通过评估来确定。2.吴某臣与黄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6万元将房屋出卖给黄某2是吴某臣的真实意思表示。房改时,该房屋即黄某2出资购买,只是当时不具备过户条件,故于2019年7月份补签了合同。案涉房屋于2020年11月29日已登记在黄某2名下,故案涉房屋属黄某2的个人财产。3.黄某2已将6万元支付给吴某臣,即使未支付,也只能将这6万元的债权认定为遗产,由吴某臣的三个子女均等继承,而不能以交税价格204100元认定为遗产价值,更不能以市场价值认定为遗产。4.黄某1认为过户行为无效,应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产登记行为。
黄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1一审诉讼请求。1.2019年7月26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房屋价格为6万元,即案涉房屋系黄某2出资购买。吴某臣早已认可该房屋属黄某2所有,以6万元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补签了买卖合同手续而已,一审以税务系统核定的房产价格2041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与该合同中双方真实意思及经验法则相悖。2.吴某臣与黄某2、胡锦绣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标的仅6万元,该款实际用于吴某臣的生活及医疗,故房屋买卖款6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吴某臣的遗产。即使该6万元黄某2未给付,吴某臣的遗产也仅为该6万元债权。一审在黄某2与吴某臣之间未实际发生204100元交易且黄某1无证据证明吴某臣存在204100元遗产的情况下,以税务系统核定的房产价格204100元来认定为系吴某臣的遗产,法律适用不当。3.黄某1认为黄某2将案涉房屋卖给第三人,且独占房屋转让款并拒绝与黄某1分配,而提起本案诉讼,但案涉房屋系黄某2的个人财产,一审在黄某1未变更诉请及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超黄某1的诉请范围判决,原法律程序不当。
黄某1辩称,1.吴某臣与黄某2、胡某秀夫妇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即使该合同系吴某臣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吴某臣与黄某2在未通知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他人利益,应当无效。2.《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黄某3的职工证明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是吴某臣、黄某3的夫妻共有财产,吴某臣无权将其过户给黄某2。3.黄某1提起诉讼时并不知晓吴某臣与黄某2夫妇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事,但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出该合同无效并提交了书面意见。一审对此予以了审理并对该合同的效力作出了判决,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4.案涉房屋并非黄某2出资购买。有黄某1签名的载明了案涉房屋系由黄某2出资的字条,是黄某2于2004年通过事先准备的一张空白纸,利用黄某1对其十分信任,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找黄某1写的。该字条上仅“该房款是黄某2所付”及“黄某12004年5.10”是黄某1本人书写。当时黄某2表示该字条是写给黄某森看的,看完之后就撕毁,要求黄某1签字,当时黄某1没有发现这是一张对折的纸条,因为购房用了黄某3的抚恤金,黄某1本不愿写,但黄某2反复纠缠,又逢黄某1正在搬家,不想有过多口舌之争,就按照其要求写了字条。黄某1当时并不知晓房款的具体金额,所以金额当时没有写上去,但黄某2在黄某森去世之后,在预谋的字条上添加、篡改,妄想证明房屋归其所有。该字条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1.字条上下两部分前言不搭后语,陈述的是两件不同的事情,而黄某1不可能背着黄某森涉及产权之事。2.吴某臣的私章是黄某2私自加盖,纸条上的吴某臣签名与房产过户时的吴某臣签名非一人所签,吴某臣不识字,亦不知晓在字条上签字之事,且字条未填时间。请求法院将该字条移交公安机关。5.因吴某臣与黄某2夫妇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故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2立即将吴某臣遗产价值中的三分之一即100000元支付给黄某1(系坐落于××路××号,建筑面积55.68平方米的案涉房屋处置价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1、黄某2系兄妹关系。其母亲吴某臣于1918年11月6日出生,2022年2月18日去世。吴某臣生前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黄某森,次子黄某2,女儿黄某1。长子黄某森于2018年12月19日去世。2001年2月21日,吴某臣与某某地区公路管理局某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路××号建筑面积55.68平方米,砖混住房两间,价款为16167元,并办理房产证证号为:宁房权证河字第4××1号。2004年5月10日,黄某1、黄某2及吴某臣三人签署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我居住的私房权属情况说明,某公路站公房一套,房改时由我经办,黄某2出资人民币16167.00元。故该房的产权归黄某2所有。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该房款是黄某2所付,情况属实。”2019年7月26日,吴某臣与黄某2、胡某秀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黄某2、胡某秀,出售价格为60000元,并于2020年11月19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2020)某市不动产权第0××4号。2022年11月23日,黄某2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龙菲,合同约定售价为20000元,黄某2庭审认可实际售价为30余万元。2011年3月,吴某臣起诉黄某森、黄某2、黄某1,要求黄某1照顾其生活,黄某森、黄某2每月各负担600元生活费。2011年8月15日,吴某臣以黄某森、黄某2、黄某1对其生活费等达成协议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7月吴某臣在黄某2处生活,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8日因为疫情所以在黄某1处生活,2020年8月8日后至2021年8月8日前在黄某2处生活,2021年8月8日后至2022年2月8日前在黄某1处生活。2022年2月8日后吴某臣在黄某2处生活直至去世。2020年11月19日吴某臣、黄某2、胡某秀,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2020)某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登记时,税务系统核定房产价格为20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04年5月10日黄某1、黄某2及吴某臣三人签署情况说明,同意案涉房屋的产权归黄某2所有。2019年7月26日,吴某臣又与黄某2、胡某秀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黄某2、胡某秀,出售价格为60000元。吴某臣出售房屋的行为改变了原签署情况说明内容,且当时还在世的长子黄某森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不能证实对该房屋的产权处理确定已由吴某臣、黄某森、黄某2、黄某1共同协商一致,但对于购买该房屋所涉购房款系由黄某2出资的事实,黄某1予以签字确认,故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黄某1称其签字时系空白纸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常表现,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房屋由吴某臣出售给黄某2的价格,现黄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该60000元,其辩称系现金支付给吴某臣,经审理认为,2019年7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吴某臣已经101周岁,且跟随黄某1、黄某2轮流生活,黄某2给付房款既未通知黄某1,也未提交钱款取出及吴某臣接收的证据,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2020年11月19日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吴某臣正在黄某2处生活,吴某臣接收房款后如何保管,黄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认定该60000元已实际给付。因此,案涉房屋转让给黄某2的价格应当按照税务系统核定房产价格204100元计算,系吴某臣遗产,黄某1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参与分割,鉴于该房屋系由黄某2出资,确定黄某2分得70%,剩余的部分黄某1享有50%,故黄某1应当分得30615元(204100元×30%÷2)。关于黄某1诉称,吴某臣与黄某2、胡某秀的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审理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因买卖进行不动产登记时,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办理,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登记行政行为,现黄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且不动产登记错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22年11月23日,黄某2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龙菲,系黄某2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黄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1房屋处置价款30615元;二、驳回黄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某1负担800元,黄某2负担350元。
二审中,黄某1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某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黄某3与吴某臣共有。2.黄某2写给黄某1夫妻的信件1份,拟证明黄某1、黄某2及吴某臣三人所签“情况说明”之中上半部分的字均由黄某2所写。黄某2质证称: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审查认定如下:1.证据1仅能证明黄某3生前在某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就职,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黄某2二审庭审中认可该证据上半部分系其所写,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综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3与吴某臣系夫妻,黄某3于1989年去世。
本院认为,黄某1以案涉房屋系吴某臣的遗产及其系法定继承人之一,进而可继承部分份额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分割该房屋。二审中,黄某1上诉称该房屋为黄某3与吴某臣的夫妻共同财产,此事实主张与其一审主张不相一致。结合黄某3于1989年去世、案涉房产系吴某臣于2001年2月21日与某某地区公路管理局某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并登记在吴某臣名下的事实,对黄某1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004年5月10日黄某1、黄某2及吴某臣就案涉房屋权属问题签署“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房屋的购买款系黄某2支付,黄某1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签名捺印,说明黄某1对其上内容知情并认可。黄某1在本案诉讼中称其系受黄某2欺骗签名,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生活常理不符,故二审对黄某1此节意见不予采信。吴某臣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过户给黄某2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黄某1称吴某臣与黄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于法无据。至于黄某2是否将房屋转让款60000元实际给付给吴某臣,不影响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的效力。一审以吴某臣出售房屋的行为改变了原签署的情况说明内容,以及黄某2未能证明其实际给付了购买款为由,认定该房屋系吴某臣遗产并对黄某1、黄某2对该遗产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分配,此节认定和裁判说理均有不当。
但是,鉴于案涉房屋系公房改制时以成本价购买、该公房指标与系争双方父母的身份紧密关联、黄某1对吴某臣亦尽到相应赡养和照护义务等,黄某1从该房屋现今售卖价款中分得一定的金额,符合公平原则。虽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交易价款系吴某臣遗产存在错误,但实际分配与黄某1的金额无明显不当,二审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黄某1、黄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案涉房屋权属的认定和裁判说理存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房屋遗产继承过户
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
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
上一篇:未经批准建设的房屋所得收益属于公民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下一篇: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视为对相关内容的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