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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行为,视为对相关内容的撤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原审被告:周某乙
原审被告:周某丙
原审被告:周某丁
原审被告:周某英
上诉人周某菊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原审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菊上诉请求:1.改判周某甲向周某菊给付某某区**房屋折价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用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被继承人存在被欺诈后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前提下,并未以现有房屋价值确认折价款,实际上,案涉房屋现价值远大于周某菊主张的417000元,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仅以420000元的1/12确认折价金额,显然过低。鉴于周某孚在生前对于转让行为不知情,也未事后追认该转让行为,在被继承人夫妇有六名子女的前提下,应按420000元的1/6确定折价金额,方符合法律规定,即便不认可被继承人代书遗嘱效力,也应至少支持70000元,方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
周某甲辩称,周某菊在一审中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周某乙、周某英述称,不同意周某菊的上诉请求。案涉房屋系周某甲购买,与周某菊无关。
周某丙、周某丁未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周某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针对周某甲的债权417000元由周某菊继承;2.判决周某甲向周某菊支付417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周某甲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周某甲、周某英、周某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周某孚、母亲杨某兰婚后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周某丙、次子周某丁、三子周某乙、四子周某甲、长女周某英、次女周某菊。周某孚于2013年3月2日去世,杨某兰于2020年1月20日去世。
2004年4月19日杨某兰与案外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海签订《某某市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兰购买张某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区**房屋,建筑面积95.45平方米,房屋价款152000元。杨某兰付款形式为一次性付款。
2004年4月26日某某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杨某兰名下。
2009年12月15日杨某兰与周某甲签订《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周某甲购买杨某兰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区**房屋,房屋价款417000元。同日,杨某兰与周某甲共同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4日,某某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周某甲名下。
诉讼中,周某甲提交遗嘱一份,载明就案涉房屋,由长子周某丙、长女周某英、四子周某甲于2004年4月19日共同筹款25万元为父母拆迁居住购买,其中周某丙七万元,周某英8万元,周某甲十万元。房屋产权人杨某兰。该房屋立遗嘱如下:二老无论谁先故去,该房屋归另一人所有,待二人故去后,由四子周某甲偿还长子周某丙柒万元、长女周某英捌万元后,产权由周某甲所有。落款有杨某兰、周某孚签字,载明日期为2004年4月28日。周某菊对该份遗嘱中周某孚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对杨某兰的签字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认为鉴于该遗嘱尚未具备履行条件并且周某甲已经将房屋侵占,该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5月21日,杨某兰来一审法院起诉周某甲,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杨某兰于2019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9年7月2日,杨某兰再次来一审法院起诉周某甲,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案号为(2019)*0113民初5477号。杨某兰在该案中要求周某甲给付其购房款417000元,周某甲在该案中答辩杨某兰起诉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立案庭的询问笔录中曾询问周某菊,问:“今天您委托您的小女儿周某菊来法院立案起诉周某甲,这事您清楚吗”,杨某兰回答:“不清楚,我忘了(经周某菊反复询问,杨某兰说知道此事了)”;问:“现在向您出示您写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字是否是您亲手签的?手印是否是您按的”,杨某兰回答:“是周某菊拿着我的手写的,手印也是拿着我的手按的,我不知道签的是什么”;问:“法院再问您最后一个问题,您是否因为这个房子的问题自愿起诉您的儿子周某甲?”,杨某兰回答:“我不愿意起诉我儿子周某甲,我担心我起诉儿子就没了”。一审法院该案承办法官经现场核实杨某兰身体状况后,认定一审法院对杨某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进行诉讼的行为,无法认定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具备合法的起诉条件,亦不宜迳行审理并裁定驳回起诉。杨某兰不服上诉,上诉过程中杨某兰去世,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2022年5月11日,周某菊来一审法院起诉周某甲、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周某英共有权确认纠纷,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号房屋为周某菊、周某甲、第三人共同共有,周某菊享有十四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0113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菊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
庭审中,周某菊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杨某兰,居住在某某区**,今年4月份因与周某甲发生以上房屋纠纷,为担心自己身体出现意外,有几句话证实自己本人真实意思表达:1.房屋被骗卖了,没给我一分钱,我要找周某甲索要卖房价款,该款全额,我愿意全部给女儿周某菊,我惦记她,耳朵听不见,照顾了我几十年,我还需要她照顾;2.如果我的身体出现意外或死亡,我留遗言委托女儿周某菊继续全权代理,我找周某甲要卖房钱,并提起申请执行”。该代书遗嘱由案外人李某荣代书,有李某荣、张某财作为见证人签字,立遗嘱人处有杨某兰的签名和指纹,周某菊申请的证人李某荣出庭作证陈述杨某兰的签字系由证人扶着杨某兰的手写的字,指纹由其本人捺印。周某甲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杨某兰无法正常表达口述遗嘱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在出售前,房屋的性质,房屋真正的权利人;2.假设房屋权利人为杨某兰,杨某兰与周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假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杨某兰对周某甲是否享有债权;4.假设享有债权,周某菊提出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是否由周某菊继承该债权;5.周某甲提出的周某孚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不动产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出售至周某甲周某甲前,登记在杨某兰名下,购置于杨某兰和周某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杨某兰和周某孚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己其系借名买房的实际出资人,其借用母亲名义购房,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系周某甲,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便周某甲确实出资,也属于对父母的孝心体现或者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认定其系房屋的权利人。
如前所述,案涉房屋过户至周某甲名下前,属于杨某兰和周某孚共同所有。这也与周某甲提交的2004年4月28日周某孚、杨某兰的遗嘱能够互相印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该遗嘱载明案涉房屋出资主体为“由长子周某丙、长女周某英、四子周某甲于2004年4月19日共同筹款25万元为父母拆迁居住购买,其中周某丙七万元,周某英8万元,周某甲十万元”,可见购房时部分子女均有出资。同时,该遗嘱载明“二老无论谁先故去,该房屋归另一人所有,待二人故去后,由四子周某甲偿还长子周某丙柒万元、长女周某英捌万元后,产权由周某甲所有。”可见周某孚、杨某兰清楚以下事实:案涉房屋由三个子女出资,二老遗愿是去世后,由周某甲偿还周某丙、周某英相关款项后,房屋由周某甲继承。周某菊对周某孚的签字真实性认可,其虽对杨某兰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其也清楚杨某兰本人不能签字,这也与其提交的代书遗嘱中杨某兰本人无法签字由他人握杨某兰手签字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周某甲提交的周某孚、杨某兰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遗嘱系周某孚、杨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杨某兰与周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对于该买卖协议,周某己系父母以买卖形式的赠与,周某菊主张杨某兰系受欺诈下签订,无论双方哪方陈述成立,买卖均不是杨某兰与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即417000元售房款也并非真实存在。对于签订买卖协议时杨某兰的真实意愿,周某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周某英各执一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签订买卖合同时杨某兰已经八十七岁高龄,且在2019年得知房屋已经过户至周某甲名下后,持续通过诉讼表明自己的态度,一审法院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信周某菊陈述事实成立,杨某兰签字时并不清楚真实意思。关于杨某兰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周某甲一案,该案一审法院一审出具裁定书认定起诉并非杨某兰真实意思并裁定驳回起诉,杨某兰上诉过程中去世,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兰曾起诉、撤诉再起诉,其对是否起诉周某甲的表述也出现反复,未达到起诉所要求的明确且稳定的程度,无法确定杨某兰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杨某兰的身体状况以及当时相比2009年,已经九十七岁高龄,年龄进一步增长,身体机能进一步退化,无法认定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周某菊起诉周某甲。周某菊提交的代书遗嘱,考虑杨某兰当时年龄以及身体情况,结合相关案件实际及各方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陈述,一审法院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关于周某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本案及之前的数次诉讼,虽然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是否为杨某兰的真实意愿,但是也同样不能排除为杨某兰的真实意愿。杨某兰虽然表达能力无法达到稳定程度,但是也在某种程度上表明其没有房屋的担忧,可以理解为其对被欺诈将房屋过户给周某甲后的反悔,即对原来遗嘱的撤销。但周某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杨某兰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参照法定继承原则,结合案涉房屋市场价值、周某甲对房屋的出资贡献,并考虑周某孚并未有撤销遗嘱的意思,以及周某菊对杨某兰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可获得的份额和房屋已经过户至周某甲名下的事实,酌定周某甲给付周某菊折价款35000元,超过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菊关于某某区**房屋折价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原告周某菊负担6921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634元。财产保全费2605元,由原告周某菊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甲应否向周某菊支付房屋折价款及具体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周某菊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杨某兰对周某甲享有的债权417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杨某兰在出具代书遗嘱时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及杨某兰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周某甲后撤诉又起诉的情况,结合周某孚在2004年4月28日所立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对周某孚、杨某兰所立遗嘱、杨某兰代书遗嘱及杨某兰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效力的相关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一审判决酌定周某甲向周某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菊主张依据周某孚、杨某兰所立遗嘱,周某孚去世后,案涉房屋应归杨某兰所有,并按照法定继承由周某菊继承相关债权的六分之一,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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