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收藏
北京总部
首页
法律咨询
遗产继承诉讼代理
律师团队
律师服务项目
成功案例
遗产继承专业知识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房产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遗赠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继承时效案例
股份继承案例
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分家析产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共有物分割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其他案例
遗赠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遗赠案例
被继承人立遗嘱将财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遗嘱实为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原审被告:杨某3
原审被告:杨某4
原审第三人:杨某5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及原审被告杨某3、杨某4、原审第三人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杨某勋12万元存款为上诉人杨某1所有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涉案12万元存款系被上诉人杨某2受赠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杨某1与杨某勋是亲兄弟,而且是弟兄们生活最困难的一个。杨某勋生前系离休干部,收入较高,且无家室,2010年由某某市离休回某市长期居住,因为同情上诉人杨某1的生活境遇,在回到某市后不久,即将其12万元存款以给付存单的形式赠与上诉人杨某1。杨某勋居住在被上诉人杨某2的父亲杨某5家中,尽管与被上诉人杨某2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但是如果杨某勋要将上诉人杨某1所持有的其12万元存单做为遗赠财产也赠与被上诉人杨某2,那么杨某勋早就告知被上诉人杨某2了。被上诉人杨某2自2010年起到2018年长达8年的时间里对实际已经存在的12万元存单一无所知,直到杨某勋死后,上诉人杨某1取款向被上诉人杨某2索取杨某勋的身份证时,被上诉人杨某2才由上诉人杨某1处得知有这笔存款,充分说明该笔存款并不在被上诉人杨某2与杨某勋签订的遗赠财产范围之内,是杨某勋将自己的财产根据具体情况做的分别处理,因为被上诉人杨某2从杨某勋那里已经得到遗赠的财产近百万元。从上述情形看,该笔存款应认定为杨某勋生前赠与上诉人杨某1的财产。
被上诉人杨某2辩称,涉案12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杨某2受赠财产的范围,杨某勋将12万元存单交给上诉人杨某1保管,是多年形成的习惯,在某市生活期间杨某勋将自己的财产包括存单、存折等都是交给上诉人杨某1保管,12万元只是杨某勋财产中的一部分。如果真如上诉人杨某1所述,12万元是赠予的,那么就应该将12万元交付给上诉人杨某1,存单的名字也应该写上诉人杨某1,其才有权支配。而现今12万元存款存单仍然写的杨某勋的名字,由此可见杨某勋并未将12万元赠予给上诉人杨某1。被上诉人杨某2有理由相信12万元只是由杨某勋交给上诉人杨某1代为管理。杨某勋生前将一部分财产在兄弟姐妹之间做了分配,被上诉人杨某2作为侄女也得到了一部分,但并未像上诉人杨某1所说的近百万元。杨某勋去世后上诉人杨某1找到村委干部向被上诉人杨某2要杨某勋的身份证取款,被上诉人杨某2才知道属于杨某勋的12万元财产在上诉人杨某1处保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3、杨某4未陈述。
原审第三人杨某5未陈述。
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勋在恒丰银行的存款12万元归杨某2所有,并由杨某1向杨某2交付该存款单;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杨某4、杨某3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勋与杨某2的父亲杨某5、杨某1、杨某4、杨某3系同胞兄妹。被继承人杨某勋系离休干部,于2010年夏天从某某市回到某市后,一直在第三人杨某5家中居住。被继承人杨某勋于2018年9月18日去世,其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已先于其去世,也没有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杨某勋去世时,其名下有两张存单,一张为某某市银行账号81×××41的存单,2016年12月21日存入,存期一年,本金6万元,一张为恒丰银行账号15×××06的存单,2017年10月20日存入,存期一年,本金6万元。该两张存单现在杨某1手中。
杨某2主张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留有遗嘱,与杨某2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及收养协议,杨某2为被继承人杨某勋唯一的财产继承人,被继承人杨某勋去世后所有的财产归杨某2所有,要求继承该12万元并要求杨某1将存单交付给杨某2,提交杨某勋2016年5月10日亲手书写的遗嘱一份及视频资料一份、2017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杨某勋与杨某2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和收养协议各一份、证人孔某出庭作证。杨某1、杨某4对杨某2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多次表示其与杨某1均无儿无女,要给杨某1留些养老钱,该12万元系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于2010年和2015年分别赠与给杨某1用于其养老,被继承人杨某勋将存单及密码交付给杨某1时赠与事实成立,赠与合同成立,其后存取存单均由杨某1本人或委托他人到被继承人杨某勋处拿取身份证进行办理,因杨某1暂不需此款用于养老,为不损失提前支取造成的利息,故一直未提取,后因被继承人杨某勋去世,杨某1直至2019年1月18日才获知,导致存款未提取,自被继承人杨某勋做出赠与行为后至其去世前,从未表示撤销赠与,故杨某1无需返还存单。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一直由杨某2对其生活进行照料,并先后立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到被继承人杨某勋去世时间隔两年之久,被继承人杨某勋不可能不告知杨某2其在杨某1处还有12万元的事实,可以推定本案的12万元就是被继承人杨某勋对杨某1生前的赠与,并没有作为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杨某勋于2018年9月18日去世,杨某2未在2018年11月18日前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提交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杨某6到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杨某勋在各种场合下均多次表示有赠与杨某1养老钱的意思。经查,证人的父亲或母亲与被继承人杨某勋系兄弟姐妹关系。杨某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该12万元没有关联性,杨某1与被继承人杨某勋之间没有赠与协议,杨某1只是替被继承人杨某勋管理存单,该12万元现仍存在被继承人杨某勋的名下,应属于被继承人杨某勋所有。杨某2作为受遗赠人,对杨某1手中留有存单其并不知情,其是在杨某1找孔某帮忙从杨某2手中索要被继承人杨某勋的身份证时才知道该两张存单的存在,至杨某2起诉时没有超过两个月,提交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张某济书写的证明及2018年3月28日张某济与单位领导看望被继承人杨某勋时的照片及视频,证明被继承人杨某勋在2018年3月28日头脑清醒,意识明确,杨某2是杨某勋唯一的财产继承人,杨某勋去世后所有的财产归杨某2所有,杨某1手中的存单应归杨某2所有。杨某1、杨某4对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另,在被继承人杨某勋去世后,杨某2从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所在的单位领取了抚恤金及丧葬费等款项,杨某2自认还取得银行存款1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杨某勋生前所立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杨某1持有的两张存单是否是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赠与。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上有书写人、见证人、遗赠人、扶养人的签字及文化街道正阳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且杨某1认可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的生活由杨某2照料,其又表示不知道被继承人何时死亡,故一审法院认为杨某2已经实际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杨某1、杨某4虽对该遗赠扶养协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遗赠扶养协议予以认定,其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遗嘱,杨某2并不属于第一顺位、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故杨某2所称的遗嘱实为遗赠。杨某1、杨某4虽对遗赠提出异议,即使该遗赠不成立,因被继承人杨某勋与杨某2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杨某2仍为被继承人杨某勋合法财产的受遗赠人。关于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杨某2与被继承人杨某勋订立的收养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故该收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两张存单能否认定为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赠与杨某1。杨某1主张其持有的两张存单分别为2010年和2015年由被继承人杨某勋赠与,自存单及密码交付时赠与合同成立,经多次转存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存单是一种取款凭证,存单需要与被继承人杨某勋的身份证共同使用才能支取款项,这一点杨某1在多次存取被继承人杨某勋名下的存单时已知晓,杨某1虽持有存单并知道密码也无法支取款项,导致存款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即使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有将两张存单赠与杨某1,杨某1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因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杨某1无法取得该12万元所有权,该12万元仍存在被继承人杨某勋名下,应为被继承人杨某勋的合法财产。关于杨某1主张杨某2未在2018年11月18日前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杨某1没有否认其找孔某向杨某2要被继承人身份证支取存款的事实,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2自其知道存单后至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超过两个月,故不能单纯以被继承人杨某勋的死亡时间至杨某2起诉时间超过两个月认定杨某2放弃受遗赠,对杨某1主张杨某2放弃受遗赠不予支持。杨某2与被继承人杨某勋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并已按约定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杨某2作为受遗赠人依法受赠该12万元存单及孳息,杨某1应将持有的存单交予杨某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杨某勋名下在某某市银行账号为81×××41的存单和在恒丰银行账号为15×××06的存单本金及孳息归杨某2所有,杨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两张存单交付给杨某2。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杨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0日的遗赠扶养协议是被继承人杨某勋与被上诉人杨某2签署,协议上有书写人、见证人的签字及文化街道正阳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杨某1亦认可被上诉人杨某2负责照顾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的生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某2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杨某2为被继承人杨某勋合法财产的受遗赠人。上诉人杨某1虽持有涉案12万元存单,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12万元存单系被继承人杨某勋赠与上诉人杨某1的,且该12万元存单仍在被继承人杨某勋名下,并未转移到上诉人杨某1名下,应为被继承人杨某勋的合法财产。故被上诉人杨某2作为受遗赠人依法受赠该12万元存单及孳息,一审判令上诉人杨某1将涉案12万元存单返还被上诉人杨某2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房屋遗产继承过户
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
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6-8335-6807(08:00-21:00)
上一篇:受遗赠人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有权继承遗产
下一篇: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