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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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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立遗嘱将财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遗嘱实为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
原审被告:杨某3
原审被告:杨某4
原审第三人:杨某5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及原审被告杨某3、杨某4、原审第三人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杨某勋12万元存款为上诉人杨某1所有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涉案12万元存款系被上诉人杨某2受赠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杨某1与杨某勋是亲兄弟,而且是弟兄们生活最困难的一个。杨某勋生前系离休干部,收入较高,且无家室,2010年由某某市离休回某市长期居住,因为同情上诉人杨某1的生活境遇,在回到某市后不久,即将其12万元存款以给付存单的形式赠与上诉人杨某1。杨某勋居住在被上诉人杨某2的父亲杨某5家中,尽管与被上诉人杨某2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但是如果杨某勋要将上诉人杨某1所持有的其12万元存单做为遗赠财产也赠与被上诉人杨某2,那么杨某勋早就告知被上诉人杨某2了。被上诉人杨某2自2010年起到2018年长达8年的时间里对实际已经存在的12万元存单一无所知,直到杨某勋死后,上诉人杨某1取款向被上诉人杨某2索取杨某勋的身份证时,被上诉人杨某2才由上诉人杨某1处得知有这笔存款,充分说明该笔存款并不在被上诉人杨某2与杨某勋签订的遗赠财产范围之内,是杨某勋将自己的财产根据具体情况做的分别处理,因为被上诉人杨某2从杨某勋那里已经得到遗赠的财产近百万元。从上述情形看,该笔存款应认定为杨某勋生前赠与上诉人杨某1的财产。
被上诉人杨某2辩称,涉案12万元属于被上诉人杨某2受赠财产的范围,杨某勋将12万元存单交给上诉人杨某1保管,是多年形成的习惯,在某市生活期间杨某勋将自己的财产包括存单、存折等都是交给上诉人杨某1保管,12万元只是杨某勋财产中的一部分。如果真如上诉人杨某1所述,12万元是赠予的,那么就应该将12万元交付给上诉人杨某1,存单的名字也应该写上诉人杨某1,其才有权支配。而现今12万元存款存单仍然写的杨某勋的名字,由此可见杨某勋并未将12万元赠予给上诉人杨某1。被上诉人杨某2有理由相信12万元只是由杨某勋交给上诉人杨某1代为管理。杨某勋生前将一部分财产在兄弟姐妹之间做了分配,被上诉人杨某2作为侄女也得到了一部分,但并未像上诉人杨某1所说的近百万元。杨某勋去世后上诉人杨某1找到村委干部向被上诉人杨某2要杨某勋的身份证取款,被上诉人杨某2才知道属于杨某勋的12万元财产在上诉人杨某1处保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某3、杨某4未陈述。
原审第三人杨某5未陈述。
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勋在恒丰银行的存款12万元归杨某2所有,并由杨某1向杨某2交付该存款单;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1、杨某4、杨某3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勋与杨某2的父亲杨某5、杨某1、杨某4、杨某3系同胞兄妹。被继承人杨某勋系离休干部,于2010年夏天从某某市回到某市后,一直在第三人杨某5家中居住。被继承人杨某勋于2018年9月18日去世,其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已先于其去世,也没有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杨某勋去世时,其名下有两张存单,一张为某某市银行账号81×××41的存单,2016年12月21日存入,存期一年,本金6万元,一张为恒丰银行账号15×××06的存单,2017年10月20日存入,存期一年,本金6万元。该两张存单现在杨某1手中。
杨某2主张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留有遗嘱,与杨某2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及收养协议,杨某2为被继承人杨某勋唯一的财产继承人,被继承人杨某勋去世后所有的财产归杨某2所有,要求继承该12万元并要求杨某1将存单交付给杨某2,提交杨某勋2016年5月10日亲手书写的遗嘱一份及视频资料一份、2017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杨某勋与杨某2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和收养协议各一份、证人孔某出庭作证。杨某1、杨某4对杨某2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主张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多次表示其与杨某1均无儿无女,要给杨某1留些养老钱,该12万元系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于2010年和2015年分别赠与给杨某1用于其养老,被继承人杨某勋将存单及密码交付给杨某1时赠与事实成立,赠与合同成立,其后存取存单均由杨某1本人或委托他人到被继承人杨某勋处拿取身份证进行办理,因杨某1暂不需此款用于养老,为不损失提前支取造成的利息,故一直未提取,后因被继承人杨某勋去世,杨某1直至2019年1月18日才获知,导致存款未提取,自被继承人杨某勋做出赠与行为后至其去世前,从未表示撤销赠与,故杨某1无需返还存单。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一直由杨某2对其生活进行照料,并先后立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到被继承人杨某勋去世时间隔两年之久,被继承人杨某勋不可能不告知杨某2其在杨某1处还有12万元的事实,可以推定本案的12万元就是被继承人杨某勋对杨某1生前的赠与,并没有作为遗产处理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杨某勋于2018年9月18日去世,杨某2未在2018年11月18日前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提交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杨某6到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杨某勋在各种场合下均多次表示有赠与杨某1养老钱的意思。经查,证人的父亲或母亲与被继承人杨某勋系兄弟姐妹关系。杨某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该12万元没有关联性,杨某1与被继承人杨某勋之间没有赠与协议,杨某1只是替被继承人杨某勋管理存单,该12万元现仍存在被继承人杨某勋的名下,应属于被继承人杨某勋所有。杨某2作为受遗赠人,对杨某1手中留有存单其并不知情,其是在杨某1找孔某帮忙从杨某2手中索要被继承人杨某勋的身份证时才知道该两张存单的存在,至杨某2起诉时没有超过两个月,提交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工作单位的工作人员张某济书写的证明及2018年3月28日张某济与单位领导看望被继承人杨某勋时的照片及视频,证明被继承人杨某勋在2018年3月28日头脑清醒,意识明确,杨某2是杨某勋唯一的财产继承人,杨某勋去世后所有的财产归杨某2所有,杨某1手中的存单应归杨某2所有。杨某1、杨某4对视频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另,在被继承人杨某勋去世后,杨某2从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所在的单位领取了抚恤金及丧葬费等款项,杨某2自认还取得银行存款1万多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杨某勋生前所立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是否有效;二是杨某1持有的两张存单是否是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赠与。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上有书写人、见证人、遗赠人、扶养人的签字及文化街道正阳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且杨某1认可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的生活由杨某2照料,其又表示不知道被继承人何时死亡,故一审法院认为杨某2已经实际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杨某1、杨某4虽对该遗赠扶养协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遗赠扶养协议予以认定,其自成立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遗嘱,杨某2并不属于第一顺位、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故杨某2所称的遗嘱实为遗赠。杨某1、杨某4虽对遗赠提出异议,即使该遗赠不成立,因被继承人杨某勋与杨某2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故杨某2仍为被继承人杨某勋合法财产的受遗赠人。关于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杨某2与被继承人杨某勋订立的收养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故该收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两张存单能否认定为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赠与杨某1。杨某1主张其持有的两张存单分别为2010年和2015年由被继承人杨某勋赠与,自存单及密码交付时赠与合同成立,经多次转存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存单是一种取款凭证,存单需要与被继承人杨某勋的身份证共同使用才能支取款项,这一点杨某1在多次存取被继承人杨某勋名下的存单时已知晓,杨某1虽持有存单并知道密码也无法支取款项,导致存款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即使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有将两张存单赠与杨某1,杨某1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因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杨某1无法取得该12万元所有权,该12万元仍存在被继承人杨某勋名下,应为被继承人杨某勋的合法财产。关于杨某1主张杨某2未在2018年11月18日前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杨某1没有否认其找孔某向杨某2要被继承人身份证支取存款的事实,其没有证据证明杨某2自其知道存单后至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超过两个月,故不能单纯以被继承人杨某勋的死亡时间至杨某2起诉时间超过两个月认定杨某2放弃受遗赠,对杨某1主张杨某2放弃受遗赠不予支持。杨某2与被继承人杨某勋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并已按约定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杨某2作为受遗赠人依法受赠该12万元存单及孳息,杨某1应将持有的存单交予杨某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杨某勋名下在某某市银行账号为81×××41的存单和在恒丰银行账号为15×××06的存单本金及孳息归杨某2所有,杨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两张存单交付给杨某2。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杨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0日的遗赠扶养协议是被继承人杨某勋与被上诉人杨某2签署,协议上有书写人、见证人的签字及文化街道正阳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杨某1亦认可被上诉人杨某2负责照顾被继承人杨某勋生前的生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某2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杨某2为被继承人杨某勋合法财产的受遗赠人。上诉人杨某1虽持有涉案12万元存单,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该12万元存单系被继承人杨某勋赠与上诉人杨某1的,且该12万元存单仍在被继承人杨某勋名下,并未转移到上诉人杨某1名下,应为被继承人杨某勋的合法财产。故被上诉人杨某2作为受遗赠人依法受赠该12万元存单及孳息,一审判令上诉人杨某1将涉案12万元存单返还被上诉人杨某2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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