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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孟某
被告:张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1名下银行存款全部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施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张某。施某先于张某1去世,张某1于2022年12月19日去世。我与张某1系师生关系。张某1生前留有遗嘱,将属于其财产全部遗赠给我。就我了解,张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均有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孟某并未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尽到全部扶养义务,且我父亲的存款不完全属于他自己,还包括他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款项,该款项应析出我母亲的部分,由我按照法定形式继承我母亲的份额。从我父亲的银行流水分析,售房款400万元仅查到350万元,且多以转出,其无权处分我应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故我不同意孟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张某1与施某夫妇育有一女张某。张某1与孟某系师生关系。
2000年12月28日,张某1与某某农业大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成本价)》,以张某1的名义,购买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X号)、建筑面积79平方米房屋,并于次年11月27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11月12日,施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1与张某未就施某的遗产进行继承。
2007年1月6日,张某1自书《关于房产继承权的遗嘱》述明,X号房屋系其与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将X号房屋和其他财产由张某继承。
2019年12月10日,张某1与刘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X号房屋以400万元出售给刘某1。在张某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1账号内,刘某1于2019年12月9日至10日间分三次转账共计150万元;于2020年1月18日转账10万元;于2020年5月7日和10日分四次转账共计190万元。前述共计350万元,合同约定的另外50万元,在张某1的银行账户内未予显现。
张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XXX1账号的明细显示,刘某1在签约之初转存的150万元,在2019年12月20日转入张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XX2卡号内50万元,该金额在当日、2020年8月11日分三次取出;余款100万元在2019年12月20日购买理财,2020年6月19日理财返本;刘某1之后转存的200万元及前述理财返本100万元,在2020年7月10日、13日以现支形式提取200万元,剩余100万元中的50万元于当月20日转定期,另50万元亦以现支形式提取。2023年1月13日,张某将该账户内余额502584.53元转入自己账户。
张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XX3账号内,尾号XXX2卡号转走50万元售房款后,于2021年4月30日以卡存形式转入5万元用于定期;尾号XXX4卡号于2021年5月28日、6月1日以卡存形式转入共计20万元用于定期。后前述款项及利息共计251489.55元,于2023年1月16日由张某卡取。
张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XXX5账号内,尾号XXX6卡号内多为小额资金发生,至2022年10月31日销户归零。
张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XXX7账号内尚有10296.3元。
2020年9月16日,张某1自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1937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居住地某某市某某区X2。我有一个独生女叫张某。我的生活全部由孟某照顾。我要处置的财产是属于我的所有财产。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所有财产,全部遗赠给孟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x2)个人,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我现在神志清醒,自愿做出以上决定。
2022年12月19日,张某1去世,相关丧葬事宜由张某处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X号房屋系张某1、施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施某去世后,应先析出属于张某1的部分,剩余部分由张某1、张某按法定形式继承,即张某对X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权利。张某1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X号房屋出售,已查实的350万元售房款均以现支形式转出,客观上造成张某所享四分之一继承权的对价损失(87.5万元),该损失属于债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如有尚未清偿的债务,应首先从其遗产中予以清偿后,再发生相关继承。经本院调查,张某1去世时,其名下存款包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的10296.3元(尚在)、中国农业银行中的502584.53元(张某提取)和中国工商银行中的251489.55元(张某提取),以上共计764370.38元,尚不足以清偿张某1应偿付张某所应享有的四分之一房产的对价款87.5万元。
孟某受遗赠的权利行使于张某1债务清偿完毕后得以实现,现查实的存款尚不足以完成对张某债务的清偿,故孟某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XXXXXX52内的余额及利息归张某所有;
二、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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