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毕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烟,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乙。
法定代理人:毕某丙,系被告毕某乙的母亲。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烟,被告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毕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广州市花都区建有的一层楼房归原告毕某甲所有;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毕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如原告确实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我方认可遗赠的效力,同意原告受赠获得被继承人的财产。由法院依法认定,我方尊重法院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毕某丁。
被继承人毕某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略。
毕某丁与毕某丙签订《离婚协议书》存档于民政部门,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主要约定如下:略。
案涉遗产是房屋,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毕某丁名下。毕某甲提交房屋图片打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予以证明。
毕某丁订立《遗嘱》并签署《遗嘱见证谈话笔录》,遗嘱内容主要如下:略。
关于被继承人毕某丁的生养死葬情况:略。
庭审中,毕某乙之母毕某丙陈述,有分红等收入来源,其有工作有能力负担毕某乙的生活开销,且愿意自担毕某乙的抚养费,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希望被继承人的遗愿得到落实,不被辜负。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案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中,毕某丁通过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毕某甲,应属于遗赠,对此本案的案由应为遗赠纠纷。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遗嘱》的效力;2.原告是否已接受赠与;3.是否为被告预留必要份额。
第一本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首先,本案是以打印形式订立的代书遗嘱,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案涉遗产尚未处理,故应当适用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其次,毕某丁在两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利害关系的律师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订立遗嘱,各方均在每页遗嘱中签名确认并注明日期,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是毕某丁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赠人玫瑰,手有余香”,毕某丁在订立遗嘱时对毕某甲的行为进行了肯定,是对其持之以恒的无私扶养、照料的正向反馈,也是友爱感恩的体现。
第二原告是否已接受赠与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探究该法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考虑到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关系不应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受赠人应在特定时间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的表示,以便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得到处理,相关各方关系尽快回复至稳定状态,故只要足以达到能够确认有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程度即可,对表示形式不应过分拘泥,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甚至可以是行动表示。本案中,毕某甲陈述因被继承人毕某丁突发死亡未交代后事,故其未发现案涉遗嘱,具有合理性,结合其一直管理案涉房产,并在发现遗嘱后的第一时间向本院起诉相关利害人,也得到村集体组织的相关证明,因此,毕某甲主张其已用实际行动表明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是否为被告预留必要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对此,“必留份”的规定是一种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即立遗嘱时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毕某乙是被继承人毕某丁的子女,但其确认有分红等生活来源,其母亲有负担能力且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希望被继承人的遗愿得到妥善落实和最大限度的尊重,故其不属于“必留份”的情形。本案中,毕某乙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也是对毕某甲付出的再次肯定与激励,更是友爱感恩的闭环和传承。
需要肯定的是,毕某甲作为毕某丁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具有远亲缘关系的同集体组织成员,其并没有赡养毕某丁的法定义务,却无私照顾、接济孤寡的毕某丁七年有余直至老人身故,不仅从被继承人毕某丁订立的遗嘱内容上可以看出,还得到了村集体组织的确认,甚至毕某丁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也表示认同,并非是简单的“等价交换”能予以衡量和评判的,而是以其身体力行诠释了尊老、敬老、爱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是良好社会风尚的具体表现,更是友爱友善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精神可嘉,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得到推崇。
综上,毕某甲主张被继承人毕某丁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宅基地房屋由其受赠取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毕某丁名下的宅基地房屋由原告毕某甲受赠取得。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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