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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假借贫困户名义购买扶贫房后未取得房屋,已缴纳购房款不构成借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文
被告:张某明

原告李某文诉被告张某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之兄张某唤因需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5-1-402室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要,2019年2月,张某唤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4月23日,张某唤死亡。被告作为张某唤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请判如所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被告张某明辩称,没有继承其兄张某唤的遗产,不知道存在借款,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文家属非贫困户,被告张某明家属贫困户。被告张某明家在2016年10月前有张某明父亲张某保、张某明兄长张某唤和张某明3口人。2016年10月,原告之父李某与被告之兄张某唤协商,由李某家假冒张某唤家名义购买国家给贫困户在某某市某某区金陵西路林业小区5-1-402室的安置房,国家对贫困户购房的补贴归张某唤家。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胡云称,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之父张某保名义与某某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同日缴纳购房款50000元,2017年1月4日张某保死亡。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某某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缴纳购房款50000元。后因张某唤结婚后其妻不同意将房子给原告家,张某唤在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之父李某书写了100000元借条。2019年2月22日,张某唤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4月23日,张某唤服毒死亡。
2019年7月12日,原告将被告张某明诉讼本院,要求偿还80000元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明张某唤2019年2月22日向其借款8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李某文借给张某唤人民币捌万元整(现金)即: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共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本息全部于2020年2月22日一次性偿还。立此为据借款人:张某唤身份证号码610321198702057019出借人:李某文身份证号码610321198509157034借款时间2019年2月”。经本院核查,该借条除“张某唤”、“李某文”名字外均由李某文妻子胡某书写。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张某明在2019年10月25日曾因本案的诉讼上吊自杀未遂。
某某市某某区小区5-1-402室安置房,性质属某某区异地扶贫搬迁共有产权房。2018年6月29日,某某市某某区惠民安居移民搬迁有限公司(甲方)和张某唤(乙方)签订了某某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共有产权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某唤家应享受的补助人数为3人,人均35000元。该安置房面积89.86平方米,销售价格222850元,甲方持有面积28.37平方米,占份额32%,乙方(张某唤家)持有61.49平方米,占份额68%。乙方超搬迁政策标准面积14.86平方米,对超过部分面积乙方需自筹资金70350元。未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将共有产权房屋抵押、转让、拆除、改建。任何一方不得因个人债务导致共有产权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受到影响。国家在2017年12月19日给张某唤发放的搬迁补助款75000元、2018年6月11日发放的搬迁补助款40000元,张某唤均已交给某某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2018年7月5日,国家将超自筹资金70350元已付给了张某唤。2019年6月25日,通洞村村委会派人和张某唤之弟张某明去某某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将该房屋认购协议书过户至张某明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收据、银行业务凭条,被告提供的某某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共有产权协议书、某某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共有产房产权情况报备书、张某唤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家假冒被告之父张某保名义购买某某区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并称向某某市明达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缴纳了购房款100000元。其与本案被告张某明之兄张某唤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文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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