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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徐某丙
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徐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甲、徐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二上诉人在继承徐某丁遗产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1,355,000元的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被告主体,被继承人徐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为二上诉人徐某乙、徐某甲以及被继承人徐某丁的养子张某乙和母亲杨某某,上述法定继承人均应作为本案被告。一审认定张某乙和杨某某已声明放弃对徐某丁的遗产虽属实,但上述遗产只是徐某丁遗产的一部分,且案涉遗产也并非仅以上述遗产为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未查明遗产继承情况的前提下,径行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该判决也不具有明确的执行标的。一审认定债权金额有误,二上诉人主张的皮卡车是被继承人徐某丁出资为被上诉人代购,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购车款12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徐某戊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000元系代徐某丁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徐某乙于2022年3月19日代周某某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元系经周某某指示支付,应当予以扣除。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继承法律关系,徐某丙并非徐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一审认定徐某丙系徐某丁的继子且判决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对徐某丙享有法定继承权进行了确认,该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
张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徐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00,000元;二、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三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丁于2020年4月4日去世。其去世前于2021年4月1日留有遗书,载明欠张某某工程款2,000,000元。徐某乙系徐某丁的女儿,徐某甲系徐某丁的儿子,徐某丙是徐某丁的继子。2020年9月30日,徐某乙通过某某自治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2日,徐某乙向周某某付款200,000元。周某某出具了收条,载明为徐某乙代徐某丁付工程款。徐某乙于2021年6月15日向周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1年10月18日向周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22年1月7日向周某某微信转账15,000元,于2022年5月10日向周某某支付宝转账5,000元,于2023年1月9日向周某某支付宝转账20,000元。徐某甲于2022年8月15日向周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徐某乙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向张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23年7月29日,徐某甲通过其经营的某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周某某转账50,000元。张某某与其妻子周某某于2021年7月20日登记离婚。张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投保支出保险费3,000元。张某某陈述,其于2018年、2019年之前从徐某丁处承包工程。徐某丁去世后,2020年由张某某给徐某戊负责把工程干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某丁欠张某某工程款2,000,000元。因徐某丁已死亡,该债务应由徐某丁的继承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继承徐某丁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徐某乙向张某某转账50,000元及向张某某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徐某乙、徐某甲向周某某转账的款项315,000元(20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0元)。本案张某某主张的工程款系发生在张某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张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乙、徐某甲向周某某的上述付款应认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扣除。故剩余工程款1,585,000元(2,000,000元-100,000元-3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在继承徐某丁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张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费并非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徐某丁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585,000元;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继承徐某丁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徐某丁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条1张,拟证明上诉人转账给案外人蔡某某10,000元,是经周某某指示向蔡某某转账的,周某某是张某某的前妻,上诉人转账时张某某和周某某并未离婚。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笔款项于2022年3月19日支付,此时张某某、周某某已经离婚,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登记离婚,上诉人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向周某某支付款项张某某均不知情,该转账金额不应从遗嘱中扣除。
因该证据提交原件,且与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徐某戊出庭作证称:证人在2020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30余万元,其中50,000元是徐某丁欠付张某某的钱;2020年6月给张某某10,000元,好像是微信转账;2021年2月给周某某银行转账30,000元,当时周某某和张某某没有离婚。上述90,000元实际是徐某戊代被继承人偿还的债务。
经质证,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认可,证人证言是真实客观的,应当予以认定。证人所述的三笔付款凭证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
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证人自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陈述并不客观。2014年至2017年底,被上诉人从徐某丁处承包装修工程,因为工程回款比较慢,所以2018年至2019年被上诉人便不再承揽装修工程,转而为徐某丁管理工地,每年工资150,000元,遗嘱中记载的金额仅是之前工程的欠款,不包含被上诉人的工资,徐某戊向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前妻周某某支付的款项均是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遗嘱中的工程欠款。
证人陈述的其向被上诉人张某某的银行转款情况与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徐某戊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某某与徐某戊微信聊天记录3张、徐某戊手写工资条1张、转账记录1张,拟证明徐某戊向张某某支付的款项为工人工资,张某某的工资也包含其中,徐某戊并非作为徐某丁的遗产管理人向张某某清偿债务。
经质证,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实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时上诉人己提交并说明是徐某戊代徐某丁发放的工资,且手写工资条上的所有工资均为2020年之前徐某丁所欠,该证据发生在2020年5月左右,徐某丁于2020年4月去世,4月至5月期间还未正式开工,不可能产生几十万元工资,包括张某某也不可能不到1个月就产生50,000元工资,6月6日微信所说的不锈钢的事情,与徐某戊说的给他介绍不锈钢扶手的活相印证。
因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张某某提供的工地群的微信聊天记录4页,拟证明2020年4月工地已经开工,与上诉人质证意见所述不符。
经质证,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徐某戊欠张某某应付工资的事实,该组证据反映出截止2020年4月9日,徐某戊并不在该工程项目中负责,故徐某戊和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组证据可能是当时工程发包方就整体工程活动建的微信群,由于徐某丁于2020年4月4日去世,所以工程发包方通知张某某参会,说明截止4月9日张某某仍然代表徐某丁处理部分事务,与徐某戊没有合同关系。从第三份证据可以看出截止4月8日,工地尚未开工,当时只是部分人员已到工地,由于疫情原因才组织人员集合。该证据中的停工通知也可确定当时并没有开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张某某与徐某戊具有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徐某戊对张某某负有付款义务。徐某戊来疆是按照徐某丁的遗愿处理后事,徐某戊所支出的费用均为徐某丁遗留的债务,包括向张某某支付的费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徐某丙系案外人李某的儿子。李云与徐某丁曾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未生育子女。
2019年5月22日,徐某丁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130,000元用于购买皮卡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名下。
徐某丁的哥哥徐某戊于2020年5月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转账369,120元,徐某戊陈述其中50,000元系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徐某丁欠付张某某的钱。徐某戊于2020年6月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转账20,000元,徐某戊陈述其中10000元系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徐某丁欠付张某某的钱。徐某戊于2021年2月6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妻子周某某转账30,000元。
上诉人徐某乙于2022年3月19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案外人蔡某某转账10,000元。
再查明,某某自治区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法院(2022)*230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查明杨某某系徐某丁母亲,张某乙系徐某丁养子。2020年11月27日,张某乙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声明放弃对位于某某市XXX房屋及新BXXXX、新BXXXX、新AXMXXX号车辆的继承。2020年5月21日,杨某某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声明放弃对位于某某市XXX房屋及新BYXXX、新BXXXX、新AXMXXX号车辆的继承。杨某某于2021年5月去世,徐某丁的父亲在徐某丁去世前就已经过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徐某丁欠被上诉人张某某工程款2,000,000元,因徐某丁已死亡,根据徐某丁书写的遗嘱,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均系继承人,本案债务应由徐某丁的继承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继承徐某丁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关于被继承人徐某丁出资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代购的皮卡车,二上诉人主张该车由被上诉人张某某占有使用至今,购车款120,00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该皮卡车系代购车辆,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已经购买车辆并在徐某丁的工地实际使用,二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徐某丁的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徐某丁的债权,该皮卡车的购车款二上诉人可以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徐某戊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的90,000元,二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徐某戊代徐某丁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徐某戊是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徐某戊负责工地,徐某戊自述其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介绍工程挣钱,因 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徐某戊向张某某支付的90,000元系偿还徐某丁欠付张某某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未予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徐某乙于2022年3月19日向案外人蔡某某支付的10,000元,二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经周某某指示代周某某向案外人蔡某某支付,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周某某于2021年7月20日登记离婚,该款项的转款时间发生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之后,二上诉人称该笔款项系经周某某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称对该款项不知情也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徐某乙、徐某甲上诉称本案一审遗漏了被告主体,案涉被继承人徐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为徐某乙、徐某甲以及被继承人徐某丁的养子张某乙和母亲杨某某(已于徐某丁之后去世,存在代位继承的事实),上述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均应当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某某自治区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查明杨某某系徐某丁母亲,张某乙系徐某丁养子。2020年11月27日,张某乙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声明放弃对位于某某市XXX房屋及新BYXXX、新BXXXX、新AXMXXX号车辆的继承。2020年5月21日,杨某某出具《放弃继承声明》,声明放弃对位于某某市XXX房屋及新BYXXX、新BXXXX、新AXMXXX号车辆的继承。杨某某于2021年5月去世,徐某丁的父亲在徐某丁去世前就已经过世。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张某乙和杨某某承担责任,故一审未通知张某乙和杨某某的代位继承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徐某乙、徐某甲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徐某乙、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徐某乙、徐某甲预交),由徐某乙、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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