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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卖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诸某1
被告:张某
原告诸某1与被告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1、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遗嘱继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沈某3与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2024年4月3日沈某3因病去世,留有系争房屋一套,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沈某3、张某,系双方共同共有。沈某3生前留有遗嘱,把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原告继承。后双方因房屋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系争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沈某3无权在遗嘱中处分。被告与沈某3系再婚夫妻,婚后沈某3未再工作。结婚两年后,为改善住房条件,被告决定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为被告出售的其婚前所有的松江区房屋的售房款及被告的婚前积蓄。为明确房屋出资情况,被告与沈某3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上述出资事实,被告因考虑到双方系再婚家庭,为了维系双方的关系,才同意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与沈某3名下。2、即使法庭认定沈某3对系争房屋享有份额,也应根据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酌情确定双方的份额。3、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认为遗嘱的内容及签名、日期的笔迹与沈某3本人笔迹不一致,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沈某1与董某系夫妻,共同生育沈某3。沈某3与案外人诸某2原系夫妻,共同生育女儿诸某1。2004年3月16日,沈某3与诸某2登记离婚。2005年2月3日,沈某3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沈某1于2022年2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董某于2006年1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沈某3于2024年4月3日去世。
2008年5月5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张某、沈某3共同共有。
2022年7月2日,沈某3手写立下《遗嘱》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沈某3,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现住地为某某市某某区。我名下有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地产权证号:松2008011177的房产一处,这是我与配偶张某的共同财产,我自愿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女儿诸某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继承:属于诸某1的个人财产。1.订立本遗嘱时,本人身体状况尚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理解本遗嘱的含义和法律后果。2.本遗嘱中的所有内容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受到任何欺诈胁迫。3.本遗嘱一式一份,由诸某1保存。立遗嘱人:沈某3,2023年7月2日。审理中,被告对前述遗嘱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为沈某3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份额,依照遗嘱应由原告继承享有。对于房屋的分割方式,原、被告均同意按份共有。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10月16日由沈某3和张某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于房屋的售房款,同时双方约定如沈某3提出离婚,不能两人相携到老,财产(产权)归张某个人所有,沈某3只能离开,无房屋产权,现在沈某3已经去世,生前也与被告长期分居,两人未能相携到老,故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协议书的第二条与本案无关,沈某3系病故的,并非与张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户籍事项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离婚证、结婚证、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沈某2已去世,故遗产应当进行分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沈某3去世时,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诸某1、张某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沈某32023年7月2日的遗嘱,被告亦予以确认,该遗嘱系沈某3本人书写、签名且注明了书写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
系争房屋是沈某3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系争房屋应分别由沈某3、张某各享有50%的份额。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及考虑出资情况予以分割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诸某1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沈某3享有的50%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鉴于各方均同意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原告诸某1、被告张某按份所有,其中原告诸某1享有50%的份额,被告张某享有50%的份额,原告诸某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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