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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低保但收入远低于城乡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应视为没有生活来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原审被告:肖某2
上诉人肖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肖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预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即视为有生活来源错误,理由如下:一、将低保认定为生活来源显然不当,其领取低保待遇恰恰证明其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根据《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低保作为国家政策性救助措施,不应作为收入,上诉人收入远低于一般水平,足以认定其为无生活来源的人。另外,上诉人享受全额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保准,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认定其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公民。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的无生活来源继承人的认定,应结合继承人是否有稳定收入、身体健康状况、配偶及子女身体及经济状况多方面综合考虑,若收入远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应视为无生活来源。本案肖某1缺乏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且无任何个人财产,肢体瘫痪卧床需要大量继续治疗费用,并无配偶及子女履行扶养或赡养义务,应认定其为无收入来源的人,并为其预留遗产必留份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客观情况,错误对“无生活来源”继承人进行认定,其判决将导致民法典关于必留遗产份额的规定被架空,应予纠正。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黄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关于房产的认定,一审判决已经做出了案涉房产由我方合法继承的判决,上诉人对这个是没有异议的。二审阶段上诉人提出了新的意见,说是其为无生活、无收入来源的人,理由其中之一是认为上诉人是没有配偶及子女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事实是上诉人是有儿子的。
肖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某市某某区xx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肖某三、潘某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肖某三育有长子肖某2、二子肖某1;潘某育有一女黄某。肖某三与潘某共有某某市某某区xx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2××4号)房屋一套。2011年6月28日,肖某三立下遗嘱并公证,其内容为:我和妻子潘某共有一处产权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62.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2××4号)。怕日后为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以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指定由继女黄某本人继承,作为黄某的个人财产,与她的配偶无关,他人也不得干涉。2011年6月28日,潘某立下遗嘱并公证,其内容为:我和丈夫肖某三共有一处产权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62.7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大房权证中私字第2××4号)。怕日后为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以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指定由女儿黄某本人继承,作为黄某的个人财产,与她的配偶无关,他人也不得干涉。肖某三于1999年因脑干出血导致半身不遂,肖某三患病后由潘某、黄某先后负责照顾。潘某于2012年8月8日去世,肖某三于2021年8月20日去世。被告肖某1因疾病导致肢体瘫痪,于2012年3月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1170元,现调整标准上浮至13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可以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基于被继承人肖某三、潘某于2011年6月28日的公证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即由原告黄某继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关于被告肖某1抗辩应当为肖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肖某1虽因病导致缺乏劳动能力,但并非没有生活来源,肖某1自2012年3月起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现每月1387.5元,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故对于被告肖某1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2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应诉、举证、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肖某三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影响的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为上诉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上诉人主张为其保留必要份额应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是指遗嘱人的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的是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在判断没有生活来源的标准时,如果其收入水平远远低于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也应看作是没有生活来源。根据上诉人的就诊记录,上诉人因疾病导致其肢体瘫痪,加之其已年逾半百,可以认定其为缺乏劳动能力。虽然上诉人享受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1387.5元/月,但2023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689元(即4474元/月),上诉人的收入远低于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也应看作其为没有生活来源。综上,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案涉房屋应由被上诉人黄某继承并因此享有所有权,故应由被上诉人黄某返还上诉人保留遗产份额的折价款。具体保留遗产份额折价款数额的认定,结合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双方对二被继承人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价值的主张,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留遗产份额折价款6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4)*02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肖某三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归被上诉人黄某所有;
三、被上诉人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肖某1保留遗产份额折价款6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肖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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