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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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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主张遗嘱是被继承人受胁迫所书但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3

上诉人靳某1、靳某2因与被上诉人靳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1、靳某2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2)*0108民初41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靳某1、靳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靳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未采纳靳某1、靳某2及证人的任何证据证言进行判决,靳某3提供了不真实的遗嘱及证据。
靳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靳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靳某4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某门某层217号房屋由靳某3继承。事实理由:被继承人靳某4生前系炮兵部某某市一干休所离休干部,系某某市某某区某号某门某层217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其于2022年7月4日病逝。李某1系靳某4的妻子,为某某市某学院退休职工,于2021年病逝。靳某4与李某1于1961年8月3日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长女靳某3,次子靳某1、三子靳某2。李某1去世后,靳某4丧偶未再婚,直至去世。靳某4与李某1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因此本案靳某3与靳某1、靳某2系靳某4与李某1全部第一序位继承人。1997年靳某4与单位签订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2000年8月15日取得房产证,性质为以成本价出售的军队房改房。该房产为靳某4与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0月21日二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将争议房屋留给靳某2,因靳某2未履行对二被继承人的承诺,而二被继承人决定撤销遗嘱,2016年12月22日分别通过声明书撤销公证遗嘱。2016年12月25日靳某4手书遗嘱一份,同日二被继承人各自手书委托函。2018年10月18日李某1手书夫妻共同遗嘱一份。上述遗嘱要求二被继承人的遗产由靳某3继承。多年来靳某1、靳某2长期不赡养父母,还多次回家闹事,通过派出所才能平息冲突。自2016年以来,靳某3独自承担照顾父母及送医、后事的全部事务。2022年2月,靳某1、靳某2到涉案房屋中闹事,并合力拆掉房屋大门。此后靳某1占据其中一间房居住至今。2022年7月4日,靳某4去世不到一小时,靳某2到医院借口逞凶。此后靳某3办理的父亲后事与靳某1、靳某2亲情已断,不再来往。靳某3谨遵父母意愿,(1)不准靳某1、靳某2继承房产,亦不准将房产给靳某1、靳某2使用;(2)若靳某3不接受房产,宁愿捐给单位也不留给靳某1、靳某2,否则其在天之灵永不安宁。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靳某3的诉讼请求。
靳某1、靳某2辩称,靳某1曾经吸食毒品,戒毒后靳某2让靳某1在单位分配给其的一处平房居住,后单位要求收回该平房,2004年母亲让靳某2给靳某1在某某购买房屋,房屋登记靳某2妻子名下,条件是217的房屋给靳某2,父母的存款给靳某1养老。2009年靳某1离婚,其离婚前将某某的房屋腾出,以免靳某1离婚继续居住在某某房屋内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后来靳某1再婚,但是配偶条件较好不再使用这个房屋了,靳某1想将某某的房屋抵押后做生意,靳某2不同意就把该房屋收回了。2010年时靳某2和父母达成正式协议,给靳某1租房居住,防止房屋发生其他纠纷。父母把110多万元给了靳某3,2016年2月靳某3将户口迁至娘家。2021年母亲去世后当时我们还不知情,靳某1得知母亲去世后到家和靳某3发生冲突,我方要求父母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因遗嘱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某4与李某1于1961年8月3日结婚,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长女靳某3,次子靳某1、三子靳某2。李某1于2021年10月21日去世,靳某4于2022年7月4日去世,靳某4去世后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复兴路某门某层217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军队成本价出售,系军产房。某某市某区某离职干部休养所开具证明:该房屋可以过户,但须有公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对于案件的继承问题,靳某3提交被继承人靳某4与李某1于2016年12月22日自愿撤销公证遗嘱的公证书及多份遗嘱、委托书,证明靳某4与李某1曾立有遗嘱将217房屋留给靳某2继承,但因靳某2未履行照顾老人的承诺公证撤销该遗嘱,并立下新的遗嘱,全部遗产由靳某3继承所有。
其中2016年12月25日遗嘱载明:“我和老伴房产和钱都由我们的女儿靳某3继承,立遗嘱人:靳某4、李某1。”
2016年12月25日委托书载明:“我是离休干部靳某4,我的后事交由女儿办理,委托人靳某4。我是本院老干部,我是本院职工我的一切后事交由靳某3我的女儿办理,委托人李某1。”
2018年10月16日夫妻共同遗嘱载明:“我们夫妻共有三个子女,女儿靳某3及两个儿子,近年来我们夫妻年事已高,生活难以完全自理,期间全部由女儿靳某3悉心照顾,两个儿子完全处于与我们夫妻断绝关系状态。因此我们夫妻郑重决定,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及全剩余现金及其他一切财产“抚恤金”均由女儿靳某3继承,并且我们夫妻身后事宜完全由靳某3办理,他人无权过问。以上所书是我们夫妻自愿所立,也是我们真实意思的表达,望遵执行。立遗嘱人:靳某4、李某1。李某1在打印文稿上签字,以确认:“《夫妻共同遗嘱》是我亲笔所书,为了避免高龄所带来的书写字迹潦草、难以辨认从而影响《遗嘱》的准确意愿表达,特附上这份与手写内容相同的打印件以便于准确满足我们老俩口的遗愿。说明人李某1。”
2020年7月25日遗嘱中,述明家庭关系和生活情况,二人再次重申:“一、我们老俩口死后绝不允许两个畜生参与。所有身后事宜全权由我们的女儿靳某3处理,我们的抚恤金也全部归女儿靳某3所有。二、我们老俩口在日常生活及治疗的正常支出之外如还有节余的存款全部由女儿靳某3继承。三、我们老俩口位于某号院6号楼217号的唯一住房由女儿靳某3继承。四、我们如还有其他未写明的财产也一并由女儿靳某3继承。特此郑重声明,请遵遗愿。自诉人李某1。”
靳某3主张按照遗嘱全部继承靳某4与李某1遗留的房产。靳某2、靳某1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遗嘱内容非父母的真实意愿,系受到靳某3胁迫所书,故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诉讼中,靳某1、靳某2主张父母抚恤金丧葬费及2010年至2016年期间靳某4与李某1退休金100余万元、2016年至2022年靳某4退休金100余万元,共计300余万元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同时要求将争议房屋的装修款及靳某2为靳某1租房6年的房租一并从遗产中扣除后再予分割。根据靳某1、靳某2的请求,法院向其开具诉讼费票据,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交费。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217号房屋系靳某4与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之后属于二人的遗产。2016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自愿撤销公证遗嘱,此事实有公证书为证。根据二人生前留有的多份遗嘱均表明将217号房屋留给靳某3继承所有,此事实有2016年至2020年多份遗嘱的内容为证,法院应当按照其遗嘱内容对争议财产进行处置。靳某1、靳某2不认可遗嘱内容,认为该遗嘱系靳某4、李某1与靳某3共同生活期间受靳某3胁迫所书,但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复兴路乙24号某门某层217号房屋由靳某3继承所有。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效力的认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本案中,靳某4与李某1生前均留有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靳某1、靳某2对案涉多份遗嘱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靳某4与李某1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继承。一审法院根据案涉遗嘱内容,判令案涉217号房屋由靳某3继承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靳某1、靳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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