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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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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签订合同及支付房款,婚后办理产权的房屋为婚前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任某
原告:任某欣
原告:陶某淑
原告:任某伊
被告:甘某

原告任某、任某欣、陶某淑、任某伊与被告甘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任某欣、陶某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的以下房屋由原告任某一人全部继承:(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科园三街XX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2)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杨家坪珠江路XX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3)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杨家坪珠江路XX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4)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XX号房屋(以下简称:“4号房”);(5)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6)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7)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以上房屋共估价约9362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任某利于2022年3月12日在某某市某某区因病去世。原告任某系被继承人任某利之子,被告系被继承人任某利之配偶。任某利于2012年7月17日立书面遗嘱对其财产作了相关分配,任某利指定遗嘱记载的财产内共有财产中个人所有的部分以及个人单独所有的部分均由长子任某单独全部继承。被继承人任某利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上述房屋产权继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照被继承人之遗愿,确定上述诉请的房屋由原告任某单独继承,望判如所请。
原告任某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甘某辩称,对于1号房,被告认为系婚后登记取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再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即便法院认定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遗嘱继承人也应当就被告在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以及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向被告甘某进行补偿,该套房屋合同签订和首付款的支付是在婚前,产权办理是在婚后;且若法院认定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金额及对应的增值价值中属于被告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所有。案涉遗嘱不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最后一页立遗嘱人无落款时间,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于无效;即便该遗嘱有效,也应当为任某伊留下必要的遗产后,再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即便遗嘱有效,案涉房产均属于被继承人任某利和被告甘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由被告甘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余下50%的产权份额才进行继承分配,原告任某无权要求由其全部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户口登记簿、遗嘱、非正常死亡医学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任某利与其前妻杜某莲共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任某,被继承人任某利与杜某莲于2000年5月10日离婚;被继承人任某利与被告甘某于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一女,即本案的原告任某伊;被继承人任某利于2022年3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的母亲系本案原告陶某淑,被继承人的父亲任某海于2023年1月10日去世,原告陶某淑与任某海共育有两子,分别是被继承人任某利与本案的原告任某欣,任某海的父母均先于任某海去世。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已穷尽所有继承人。
2012年7月17日,被继承人任某利立有自书遗嘱,载明:“如果我身体或外出发生意外,为避免继承人为遗产发生争执,特请陶某淑、冯某富、李某琼为证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书本遗嘱。一、我共有以及独自所有的财产如下:……3、房产(某某区)(1)权证号:房权证106字第XXX号,坐落某某区弹子石新街XX号;(2)权证号:106房权证2006字第XXX号,坐落于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号;(3)坐落于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号;(4)坐落于南坪街道万寿路XX号;4、房产(某某区)(1)权证号:105房地证2005字第XXX,坐落于某某区杨家坪珠江路XX;(2)权证号:105房地证2005字第XXX,坐落于某某区杨家坪珠江路XX……5、房产(高新区)(1)权证号:114房地证2010字第XXX号,坐落于高新区科园三街XX号……二、对上述财产处理意见如下:我共有财产中应由我所有的以及我独自所有的财产全部由长子任某单独全部继承……”。该遗嘱共计三页,前两页由被继承人任某利及见证人陶某淑、李某琼、冯某富签名、捺印及签订日期,最后一页由见证人陶某淑、李某琼、冯某富签名、捺印及签订日期以及由被继承人任某利签名、捺印。
对于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科园三街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即1号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首付款系在被继承人任某利与被告甘某结婚之前,产权证办理在二人结婚之后;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1728989元,首付款金额为864480.6元,契税金额为51222.48元,婚后共同还贷的本金864508.4元,利息为107659.16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任某申请,本院委托某某恒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1号房的现存价值进行评估,某某恒基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对1号房的价值评估为352.38万元。
另查明,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杨家坪珠江路XX房屋(产权证号:XXXX)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即2号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杨家坪珠江路XX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产权证号:XXX),即3号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XX号X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产权证号:XXX),即4号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X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产权证号:XXX),即5号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产权证号:XX),即6号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X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产权证号:XXX),即7号房。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XX号房屋虽在被继承人任某利与被告甘某结婚后购买,但资金来源均系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前个人财产置换而来,为此向本院举示了某某市山城超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拍卖中心结算单、分家协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婚后由被继承人任某利与被告甘某共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任某利生前立有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形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遗嘱共有三页,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对其全部财产进行分配的前两页的落款处均有被继承人任某利及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在最后一页虽无被继承人任某利注明的年、月、日,但有被继承人任某利签名及其他见证人的签名且注明了年、月、日,对于仅在最后一页无被继承人任某利注明的年、月、日,系遗嘱在程序上的瑕疵,从遗嘱整体上来看,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任某利在立遗嘱时未给尚未成年的原告任某伊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系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必须同时满足“缺乏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才可适用本条,这里的“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的是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者社会处获得必要的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任某伊在立遗嘱时虽然系未成年人,但除遗嘱涉及的财产外,被继承人任某利还留有大量遗产正在诉讼中,且被告甘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任某伊学习生活因该遗嘱所涉及的财产未给其预留份额而存有重大影响,故综合原告任某伊的生活、学习及被告甘某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1号房,该套房屋产权办理虽在被继承人任某利与被告甘某结婚之后,但合同的签订及首付款的支付均系被继承人任某利在其与被告甘某结婚之前完成,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套房屋系被继承人任某利的婚前个人财产。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应当由原告任某一人继承。对于被告甘某要求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婚后共同还贷的本息金额,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号房中应当属于被告甘某还贷部分的金额为486083.78元[(864508.4元+107659.16元)÷2人]。关于该房屋增值部分,双方均明确在婚前购买时的价值为1780211.48(房款1728989元+契税51222.48元),现存价值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3523800元,故房屋的增值率为197.94%。因被告已经主张了还贷部分,为避免重复计算,还需减去其还贷部分,故增值部分为476070.45元(还贷本息486083.78元×增值率197.94%-还贷本息486083.78元)。综上,对于1号房,原告任某应当向被告甘某支付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补偿款共计962154.23元(486083.78元+476070.45元)。
对于XX号房,均系被继承人与被告甘某婚后共同购买,即婚后共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依法认定XX号房均由原告任某继承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甘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告虽主张上述房屋系由被继承人婚前财产转换而来,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甘某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科园三街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由原告任某一人继承所有;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甘某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962154.23元;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杨家坪珠江路XX(产权证号:XXX),由原告任某继承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甘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三、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杨家坪珠江路XX房屋(产权证号:XX),由原告任某继承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甘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四、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弹子石街道弹子石新街XX号X号房屋(产权证号:XX),由原告任某继承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甘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五、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由原告任某继承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甘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六、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由原告任某继承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甘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七、登记在被继承人任某利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坪街道万寿路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由原告任某继承50%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甘某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八、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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