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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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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继承房屋的份额相等时,可结合双方年龄、支付能力确定房屋归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方某1
被告:赵某
被告:张某
原告方某1与被告赵某、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方某2、被告赵某各占50%份额;2.依法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赵某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房屋价格约2,5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房屋,被继承人方某2所占50%份额由原告继承;2.依法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赵某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225,000元(型2023年7月1日成交价2,4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方某2与前妻颜某之子。方某2与颜某离婚后,于1990年1月19日与被告赵某再婚。被告张某系赵某与前夫之女。2011年12月13日,方某2与被告赵某离婚。2021年12月15日,方某2在某某公证处立下遗嘱,将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及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留给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方某2于2022年12月12日去世,其父亲方某3于1996年5月9日报死亡,母亲周某于1986年11月22日报死亡。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方某2、赵某。现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方某2的产权份额。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赵某已经退休,无力向原告支付折价款,要求将房屋判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赵某折价款1,225,000元。请法庭考虑被告赵某是残疾人患有老年痴呆及实际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其系被继承人方某2的继女,和本案具体处理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1系被继承人方某2与前妻颜某之子。被告张某系被告赵某与前夫之女。方某2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9日复婚。被继承人方某2于2022年12月12日去世,其父方某3、其母周某分别于1996年5月9日、1986年11月22日报死亡。
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2021)沪宝证字第6168号《公证书》,载明立遗嘱人为方某2,遗嘱内容为:一、在其去世后,将下列两处不动产中依法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儿子方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一人继承:1.某某市某某区的不动产;2.某某市某某区的不动产。二、方某1继承所得的上述财产为他的个人财产,不与其配偶共有。
原、被告一致确认:方某2去世时,除原、被告三人外,无其他在世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17年7月7日经核准登记为方某2、赵某共同共有,建筑面积71.83平方米,未设立抵押登记,亦无司法限制措施。目前该房屋由被告赵某对外出租。
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2,450,000元。
审理中,两被告陈述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系方某2、赵某、张某三人共同共有,该继承纠纷已由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两被告想要取得某某房屋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且被告赵某系残疾人,每月退休工资3,000元,故要求涉案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赵某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原告对某某房屋的共有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赵某对外出租管理,由被告赵某取得房屋产权并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更合适;原告对被告赵某系残疾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家里只有原告一人工作,要养家,原告是做餐饮生意的,另有二套住房,若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原告,原告也愿意接受。
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赵某均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产权变更登记事宜。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为被继承人方某2与被告赵某共同共有,方某2去世后,其中50%的产权份额为方某2的遗产,另50%产权份额属于被告赵某。因被继承人方某2生前设有公证遗嘱,故其上述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原告方某1一人继承,按照遗嘱内容,原告方某1所继承的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应归其个人所有。现原告方某1与被告赵某均要求涉案房屋判归对方,由对方支付己方折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继承涉案房屋后,其与被告赵某份额相等,从双方的年龄、支付能力看原告要优于被告赵某,故涉案房屋应判归原告为宜。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为2,45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赵某折价款1,2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原告方某1所有;
二、原告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上述房屋折价款1,225,000元;
三、原告方某1向被告赵某支付完毕1,225,000元折价款之日起二十日内,原告方某1与被告赵某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方某1名下的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照国家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计13,200,由原告方某1负担6,600元(已付),被告赵某负担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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