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房产附随义务所获权益属被继承人的债权,应由继承人法定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林,某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真(张某平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兵。
上诉人张某琴因与上诉人张某平、上诉人张某兵遗产管理纠纷一案,均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8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琴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滩尖子184号2单元2层202室归张某琴单独所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平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11月17日张某平与父亲张某田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张某平侵占父亲张某田房屋的行为,而非房屋买卖,即房屋买卖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背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张某平独占房屋所有权,侵害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一审认定存量房买卖合同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张某田生前口头有遗嘱,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案涉房屋归张某琴的儿子张某生(老人去世时正在上大学),作为家庭成员的张某平以及张某兵都知道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才发生张某平违背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虚假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趁老人病危的情况下把老人的房屋直接过户给自己,隐瞒事实真相,符合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之一。三、张某平的行为符合《民法典》丧失继承权的其他行为。父亲张某田在张某琴家从2007年10月至2020年10月25日居住13年。父亲在2020年5月再次当着张某琴和张某兵的面声明把干休所房子让他的唯一孙子张某生继承,张某兵也明确表示尊重父亲意愿(附有录音),但张某平不愿意。张某平利用给父亲过生日的借口将老人拉回原居住的干休所,随后争吵中要走工资卡。张某平在父亲出院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将干休所房屋进行过户,其所有签字都是虚假的。父亲的出院病历上写得非常清楚,老人得的是阿尔兹海默症等多种疾病,神志不清,不具有行为能力。张某平与张某兵对老人的健康不管不顾,其行为触犯人的道德底线,张某琴对此过户结果坚决反对不认可,对某某市自然资源局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已经另行起诉,正在审理中。四、张某琴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张某平私下对房屋进行过户,没有合法手续,张某平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也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遗嘱的行为,且在老人病危时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应由张某琴对登记在张某平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全部继承。
张某平针对张某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张某田与张某平的赠予行为客观存在,不受过户方式影响。2014年2月12日,张某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20年11月23日,张某田在张某平的陪同下亲自前往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全程都在登记中心监督下进行,张某田本人接受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并按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要求亲自填写了《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询问笔录》且捺印。张某田在整个登记过程中精神状态良好,意思表示真实,完全不存在张某琴所称张某田精神状态异常、张某平强行让张某田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形。张某平系张某田女儿,张某田实施赠与行为存在血缘亲情的感情基础。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是以核税价格为依据,可见合同签订并不以诉争房屋应有的真实价格为对价给付,而是以过户为主要目的。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平与张某田即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完(2020年11月23日)之后,张某田仍然在世,直至2022年8月29日去世,时间间隔将近两年。退一步讲,即便表面上的房屋买卖并非出于张某平与父亲张某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背后隐藏的赠与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不应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就对赠与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二、张某琴提供的录音遗嘱不满足生效要件。三、张某田在去世之前从未向张某平告知其留有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琴,不排除其伪造遗嘱的可能性。张某琴伪造遗嘱,该遗嘱无效,同时丧失继承权。四、张某平作为张某田唯一的女儿,在张某田去世之前尽心照顾,已经尽到赡养责任。综上,张某琴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张某兵针对上诉人张某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其不同意张某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父亲张某田生前虽然在张某琴家住了十几年,但当时父亲生活能够自理,都是由父亲自己做饭,后来因为父亲的身体原因和其他问题,无法在张某琴家继续居住,就由张某兵和张某平把父亲接走,轮班照顾父亲。之前张某琴让父亲把案涉房屋过户给他,张某琴还亲自叫公证处的人去了,父亲当时就回绝了,证明父亲不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张某琴。父亲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张某平时神志清楚,否则房产登记中心的人不可能办理过户。
张某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82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琴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张某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平与父亲张某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实际为以买卖为表现形式的赠与合同,一审法院未查清张某田的真实意思表示,片面认定张某平与张某田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张某田有权自行处置自己的财产,其将涉案房屋赠与女儿张某平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一)涉案房屋前身为部队公房,2014年2月12日才房改登记在父亲张某田名下,母亲早在2001年已经去世,张某田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具有自行处置房屋的权利。(二)张某田与张某平选择买卖的形式完成房屋赠与的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日常习惯,不违背公序良俗。(三)张某田在过世之前亲自前往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全程都在登记中心的监督下进行,全部文件资料都按照登记中心的要求填写,过户手续依法合规。(四)阿尔兹海默症及80多岁高龄并不是判断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或事实标准。三、退一步讲,即便表面上的房屋买卖并非出于张某平与父亲张某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背后隐藏的赠与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应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就对赠与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本案中,赠与行为是张某田与女儿张某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也由父亲张某田在世的情况下完成了过户登记,发生了物权变动的实际效果,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琴针对上诉人张某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针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甘01行终2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行初125号行政裁定,由行政裁判庭继续审理,应以裁判结果为准。二、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4)甘01民终355号民事裁书,裁定驳回张某平与张某琴的起诉,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判决书中写得很清楚,存量房买卖合同确认为无效,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张某平在该案庭审中认为是房屋是赠与给她的,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不存在,法院要求张某平提交书面赠与合同,张某平没有提交。请求驳回张某平的上诉请求。
张某兵认可上诉人张某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琴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张某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父亲张某田生前已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平,一审判决违背张某田意愿。父亲张某田很早就为张某兵和张某琴张罗了房屋,但一直没有安顿女儿张某平。父亲在去世前将兰州军区为他安置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滩尖子184号2单元202室房屋留给张某平完全符合常理。父亲张某田亲自前往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的过户,一切手续都是按照登记中心的要求办理,依法合规。如果不符合办理条件,张某平是不可能取得产权证的。即便是采取了买卖的方式过户,国家法律也没有要求父母把房屋留给孩子,必须只能通过赠与的方式进行过户登记。父亲张某田将房屋过户给张某平两年之后去世,期间精神状态一直良好,没有被限制行动,父亲张某田直至去世都没有任何异议,可见父亲张某田的意愿确实是将涉案房屋留给张某平。二、一审法院不采纳张某琴和张某平的主张,最后选择通过法定继承来分割房屋,却将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张某兵排除在外,属于错判。张某兵属于法定继承人之一,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兵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被父亲张某田赠与给张某平,张某兵作为大哥不愿意参与弟弟妹妹之间的纷争。但法官并没有明示张某兵,本案将从法定继承的角度裁决,明确询问张某兵是否放弃继承。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询问张某兵意愿的情况下,直接剥夺了张某兵的合法权益,判决错误。
张某琴针对上诉人张某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张某兵在一审中表示其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因为张某兵已经继承母亲的财产,要求驳回张某兵的上诉请求。
张某平认可上诉人张某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张某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滩尖子184号2单元2层202室,建筑面积75.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原房产所有权人为张某田);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平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琴、张某平及张某兵之父张某田于2022年8月29日因病去世。三人之母谢秀波于2001年10月因病去世。1999年张某田夫妻入住分配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滩尖子184号2单元2层202室(以下简称202室),并于2014年2月12日张某田取得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某某区)字第xxx号。2020年11月17日,张某田与张某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张某平以20万元购得202室。2020年11月24日,202室产权证转移登记至张某平名下,产权证号为甘(xxx)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后张某琴、张某平双方为202室房屋的权利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在法庭笔录中,张某平承认其与张某田之间无真实买卖关系,202室系其父赠与其所有。张某琴称其父生前同意将202室赠与张某琴之子。张某兵表示怎么分割202室其均无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某平与其父所签买卖合同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其所述赠与行为是否系其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张某平与其父签订买卖合同时的身体状况及不久后去世的情形,张某平主张赠与成立的事实不予采纳。张某琴主张其父就202室曾赠与其子,并以录音证据为凭,但基于同样的理由,张某琴、张某平均主张张某田生前所为赠与行为,前后时间相差不远,根据张某琴、张某平陈述张某田生命后期身体状况欠佳的事实综合分析,张某田面对自己儿女均对房屋主张独占权利的要求处在勉为其难的境地,不能认定张某田面对自己儿女所为意思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琴、张某平均主张张某田生前对其所作赠与行为成立,不予采纳。基于此,张某平因与张某田所签买卖合同无效而发生的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另,202室系张某田单位分配的经济适用房,其本属张某田夫妻共有,在张某琴、张某平及张某兵母亲去世后,张某田与其三个子女因接受继承而成为共有人,鉴于张某兵已分得其母亲住房,故张某琴主张202室按遗产确认权利予以支持,案涉202室归张某琴、张某平共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滩尖子184号2单元2层202室归张某琴与张某平共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琴负担25元,张某平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某琴)。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张某琴提交第一组证据:1.(2023)甘0102行初125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023)甘01行终28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2023)甘0102行初125号行政裁定,指令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第二组证据:1.(2023)甘0102民初149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2024)甘01民终3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中驳回张某平和张某琴的重复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二人构成是重复起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且没有赠与合同。第三组证据,张某田本人于1972年的签名字迹一份1页,证明张某田1972年签名的字迹与张某田在房产交易中心签订的合同中的签名字迹不一致。张某平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行政案件仍在诉讼中,行政裁定书并未生效。对第二组证据,张某琴重复起诉,一审二审没有进行实质审理,仅就重复起诉作出认定,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房屋过户的行为没有进行认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张某田系本人亲自前往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按照其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琴提交的是张某田1972年的签字,且张某琴对字迹没有申请鉴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张某兵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的一切手续合情合理合法。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张某平申请证人蔡为菊出庭作证,证明张某田过户当天由张某平和蔡为菊陪同,张某田精神状态良好,本人能够书写自己的名字,能够听清不动产登记中心员工的询问并作出回应。张某田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某平完全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田在过户之前,确实有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张某平的想法。张某琴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证人陈述在2022年与老人见面,实际案涉房屋于2020年11月23日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张某平的干姐妹,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言与事实不符。张某兵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证人把日期记错情有可原。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张某琴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是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审理的是民事基础法律关系,行政案件的审理对本案审理无直接影响。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组证据,另一民事案件,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属重复诉讼,对本案的审理也无直接影响。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三组证据,首先,72年张某田所签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法核实。其次,两签名所形成的时间相隔48年之久,缺乏比对条件。再者,对字迹的真实性认定是专业性问题,需要专业人员和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证人蔡为菊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张某平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亦不采信。
二审查明,涉案房屋原属兰州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五休养所公有房产,建于1994年,2013年军队干休所住房货币化改革后,将该房产办理为军休干部完全个人产权住房,2013年后,张某田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属兰州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五休养所公有房产,建于1994年,2013年军队干休所住房货币化改革后,将该房产办理为军休干部完全个人产权住房,张某田的妻子谢秀波早于2001年10月就因病去世。张某田于2013年后,才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属张某田与其妻谢秀波共有的认定,不符合国家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货币化改革政策规定,对房屋产权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房屋应归张某田一人所有,张某田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田在生前已将涉案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给其女张某平。有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自然资源局对买卖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虽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房屋买卖合同价款20万元,但考虑到张某田与张某平父女关系,高于合同价款部分,应视为张某田对其女张某平的赠予。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平与其父所签买卖合同构成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张某琴提交录音,证明涉案房屋,由张某田遗嘱给其孙子的上诉理由,首先,录音遗嘱必须有两证人在场的证明,张某琴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符合录音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次,张某田将涉案房屋在此后已过户给张某平的行为,之前的遗嘱也就自动失效。对张某琴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琴主张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及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所形成的书面材料中张某田的签名均不是张某田本人的签名,且张某田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属无行为能力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首先,张某田是否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并无证据证明,张某琴所提交的张某田在某某省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上的入院及出院诊断上诊断结论患者的病因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后缀一个“?”号。说明张某田是否患有此病尚不能确诊。故对张某琴主张张某田因病无行为能力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在房屋登记中心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时,合同、房屋过户申请、询问笔录中张某田的签名,均是在登记机关监督和审查下办理的,对张某田本人的签名和手指捺印,对其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张某琴没有足以反驳上述书面材料真实性的证据,故对张某琴的上述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平主张涉案房产由张某田零对价赠予其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张某田无条件赠予其房屋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采信。上诉人张某兵在一审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要求继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遗产是自然人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在张某田死亡前已过户给了其女张某平,就张某琴所持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房屋过户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张某琴与张某平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应当依据卷内材料进行分析和评判。张某田与张某平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就双方直系血亲关系及合同价款与市场价相背离的事实,该合同实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张某田将房产过户给张某平的同时,张某平应向张某田支付20万元价款的附随义务。张某平也认可该20万元尚未支付。张某平虽不认可其与张某田就涉案房屋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其接受了张某田赠与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其就应当向张某田履行接受赠与房产的附随义务。张某田因赠与房产附随义务所获的权益20万元,属被继承人张某田的合法债权,应当由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综上,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张某琴、张某平共有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张某平名下,应当归张某平所有。张某平受赠涉案房产的同时,应当向被继承人张某田支付20万元的附随义务。20万元应收款项应为张某田的合法财产,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因该涉案房产所形成的债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项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继承人张某兵、张某琴、张某平等额继承。属于张某平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张某平另应向张某兵、张某琴分别支付66,66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8228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滩尖子184号2单元2层202室房屋归张某平所有;
三、张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兵支付66,666.66元;
四、张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琴支付66,666.66元;
五、驳回张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某琴负担125元、张某平负担125元、张某兵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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