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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陈某2。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婷,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徐某、陈某2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5月16日、7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徐某、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依法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产)中被继承人陈某3的产权份额,原告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产权归两被告,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63,300元;2、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某3名下的丧葬费131,956元及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三分之一;3、诉讼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陈某3有两段婚姻,1950年左右与陈某莲在浙江省东阳市结婚,婚内生育原告。约在1957年左右,被继承人陈某3与陈某莲离婚。因当时婚姻登记及离婚登记都是纸质档案,现已遗失。1957年,被继承人陈某3至上海求学,后于1965年与被告徐某结婚,婚内生育被告陈某2。被继承人陈某3生前与原告及原告家人交往紧密,每年都回东阳老家与原告及家人共同居住,在陈氏家谱中将原告记载为长女。被继承人陈某3过世前住院期间,原告儿子陈某某前往医院,与被告共同照料,过世后原、被告共同操持葬礼,并安葬在***平购买的位于东阳的墓地中。被继承人陈某3生前未作出遗嘱,原告作为女儿有权继承遗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徐某、陈某2共同辩称,被继承人陈某3生于1935年12月,原告生于1954年4月,原告出生时被继承人陈某3未满19周岁,不符合1950年代婚姻法规定的男性法定婚龄,因此不可能存在与原告母亲登记过婚姻关系。被继承人陈某3生前曾某某被告徐某说过原告系其在老家认的干某某,被告徐某考虑到在农村地区有认干女儿的风俗,故一直知道原告的存在,但干女儿不能以亲生女儿身份主张继承权,应当进行XXX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3生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被继承人陈某3长期与被告徐某共同生活,生前患有多种疾病,日常某某及看病就医均由两被告及被告陈某2丈夫照料,两被告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和赡养义务。而原告从未与被继承人陈某3长期共同生活,也未对被继承人陈某3进行照顾或在经济上提供过任何资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3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生前与原告以父女关系联系较多,在其所写的《风月随心话集》中家庭关系有记载“前媳陈某莲、孙女陈某1”,在东阳陈氏宗谱中记载“生二女,长女芳姣”。被继承人陈某3与被告徐某于196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陈某2。2023年8月6日,被继承人陈某3因病去世,安葬于东阳市横店镇公墓,墓碑上刻原告名字作为女儿。被继承人陈某3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登记为“陈某3、徐某共同共有”,2024年6月12日,经司法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780,000元,原告为此预交评估费7,300元;2、被继承人陈某3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537账户内至2023年9月4日余某某8,358.64元,某某银行尾号0012账户内至2023年9月4日余额为8,268.72元;3、被继承人陈某3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为131,956元,被告为办理丧事合计支出45,486.20元;4、2023年9月23日,被告徐某交给原告现金32,000元,其中2,000元系原告儿子垫付的费用,其余30,000元被告主张系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先给付原告,应当在遗产分配时予以扣除,原告则认为系因原告70岁生日而赠与原告,且被继承人生前曾表示因从小未抚养原告,故会留给原告一笔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被继承人的日记、书信、家谱,《风月随心话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结婚证、不动产登记簿、银行存折明细、办理丧事费用凭证、病史、上钢七村居委会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3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虽被告对原告是否系被继承人陈某3的亲生女儿持有异议,但从被继承人陈某3在其所写的《风月随心话集》及陈氏宗谱中的记载来看,其认可原告系其所生女儿,且多年来双方以父女关系来往较多,故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可以认定原告系被继承人陈某3的亲生女儿,被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目前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继承人陈某3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三人。被告徐某一直与被继承人陈某3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被告陈某2对被继承人陈某3日常生活、看病就医等也尽了较多的义务,相对而言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3并未长期共同生活,所尽扶养义务较少,故在分配遗产时,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情处理。关于遗产的范围:1、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2,780,000元,其中一半即1,390,000元为遗产;2、被继承人陈某3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537账户内至2023年9月4日的余额8,358.64元,某某银行尾号0012账户内至2023年9月4日的余额8,268.72元,合计16,627.36元的一半即8,313.68元为遗产;3、被继承人陈某3去世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131,956元,虽不作为遗产,但应参照遗产处理;4、关于被告徐某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原告主张系对其过生日的赠与,但缺乏相关证据,且给付的日期与原告生日并不相符,故本院认定系被告徐某提前给付原告的钱款,其中15,000元系被继承人陈某3的遗产。以上作为遗产和参照遗产处理的钱款为155,269.68元,扣除办理丧事的相关费用后为109,783.48元,被告徐某得48,304.73元,被告陈某2得39,522.05元,原告得21,956.70元。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陈某3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徐某继承44%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陈某2继承36%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0%的产权份额,原告继承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徐某、陈某2所有,由被告徐某、陈某2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78,000元,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徐某、陈某2尚应支付原告2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某3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徐某、陈某2继承所有,继承后被告徐某占该房屋的77%产权份额,被告陈某2占该房屋的23%产权份额,由被告徐某、陈某2支付原告陈某1房屋折价款2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继承人陈某3名下工商银行尾号0537账户内的余额、某某银行尾号0012账户内的余额、被继承人陈某3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等归被告徐某继承所有,由被告徐某支付被告陈某239,522.05元,支付原告陈某121,9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评估费7,300元,合计12,100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2,4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5,324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4,356元,被告应某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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