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白某亮。
原告:白某旭。
法定代理人:白某亮。
原告:白某。
原告:白某美。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花。
被告:白某玉。
法定代理人:连某涛。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政,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营,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连某豪。
法定代理人:连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白某亮、白某旭、白某、白某美与被告宋某花、白某玉、连某豪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亮、白某旭、白某、白某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宋某花、白某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正、王某营,被告连某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亮、白某旭、白某、白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潘某名下桂苑小区房产的72%的份额(价值约157,183.93元)归四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潘某于2021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未留遗嘱。身亡后留下与原告白某亮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套,位于杞县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号房(面积为77.94㎡),购房合同由被继承人潘某和开发商签订。被继承人潘某去世后原告白某亮为其偿还了生前个人信用卡所欠债务10,084.8元。原告白某亮与被继承人潘某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白某亮系被继承人配偶;原告白某旭系原告白某亮与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原告白某及原告白某美系被继承人的继子女;被告宋某花系被继承人母亲;被告白某玉及被告连某豪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夫生育子女,以上七人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该涉案房屋首付款65,880元,银行贷款共计还款115,590.62元,婚后装修该房屋花费35,000元,故该房产总计价值折合人民币为216,470.62元。原告白某亮与被继承人婚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共同偿还房贷。该房屋已经于2020年3月16日将贷款还清,且该房屋没有其他任何产权纠纷。被继承人去世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被继承人与原告白某亮应各占该房产50%的份额,原告白某亮应分得73,093.53元,属于被继承人潘某的婚后的50%份额、首付款及婚前还贷部分为其遗产发生继承,但应优先扣除原告白某亮为被继承人偿还的银行债务10,084.8元的一半即5,042.4元并返还原告,再依据现有的七个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继承,每份份额应为(216,470.62元-73,093.53元-5,042.40元)÷7=19,762元。综合以上该价值216,470.62元的房产,原告方四人应得73,093.53元+5,042.4元+19,762元×4人=157,183.93元,约占房屋总价值的72%。综上所述,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需优先偿还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剩下的遗产再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平均分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某花辩称,1.四原告要求被继承人潘某的信用卡债务10,084.8元、婚后装修35,000元以及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7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宋某花属于缺乏劳动能力需要照顾的近亲属,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3.被继承人潘某与白某美、白某不存在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没有形成继母子女关系,白某美、白某无分割权和继承权;4.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白某玉辩称,1.四原告要求被继承人潘某的信用卡债务10,084.8元、婚后装修35,000元以及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7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白某玉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属于应当照顾的近亲属,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3.被继承人潘某与白某美、白某不存在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没有形成继母子女关系,白某美、白某无分割权和继承权;4.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连某豪辩称,同意原告请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但白某亮请求的份额过高。答辩人家庭困难,属于脱贫监测户,应予以多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亮与潘某于2015年3月2日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二人均系再婚,于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一子白某旭(本案原告),潘某于2021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原告白某美(1998年5月17日出生)、白某(2001年5月29日出生)系白某亮与前妻张满想所生。2013年7月9日,白某亮、张满想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白某美、白某由男方白某亮抚养,抚养费由男方白某亮全部负担。
被告白某玉(原名连某)、被告连某豪(2010年5月9日出生)系潘某与其前夫连某涛所生,2013年1月26日,经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调解,潘某与连某涛协议离婚,婚生长子连某豪由连某涛抚养,婚生长女连何月由潘某抚养。
被告宋某花(1962年10月19日出生)系潘某母亲。
潘某在与白某亮结婚前于2014年9月2日购买位于杞县某某路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层某某号房某某,总价款155,880元。2013年4月8日交纳房款10,000元,2013年9月22日交纳房款55,880元,2014年9月25日交纳房屋买卖契税1,558.80元,其余房款90,000元,由潘某向中国银行杞县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期限120个月,2014年9月29日,银行放款90,000元,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2日(潘某与白某亮结婚登记之日)期间,潘某偿还银行贷款5个月共计5,504.45元(1,100.89元×5个月)。到2020年3月16日,房贷全部结清,潘某共偿还银行贷款115,590.62元。作为婚房,双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结合双方意见,认定装修费用为30,000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日(结婚前一日),白某亮与潘某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邢口冷屯村,白某亮与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当中所有的西院房屋居住权、管理权、处理权、归潘某所有,白某亮父母与前任所生子女白某、白某美不能进出,不得放杂物,私自进入者按私自闯论处,前任子女白某、白某美不得去潘某住处、工作处打扰生活、不得短信辱骂。白某亮方主张此协议签订日期在后,是后来生活中发生矛盾所签,但未提出书写时间鉴定。潘某生前,白某亮曾于2020年3月20日、2021年4月28日两次向杞县人民法院提出与潘某离婚,均判驳回诉求。潘某死亡后,白某玉现随宋某花共同生活。
再查明,在关于连某豪申请执行白某亮、宋某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查封了案涉房产,因未依法进行分割,暂无法处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2023)豫0221民初6921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中国银行房贷还款明细、购房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焦点为被继承人遗产数额和遗产如何分割分配。
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问题。潘某个人财产包括1.婚前个人支付的房款、税款、房贷共计72,943.25元(10,000元+55,880元+1,558.8元+5,504.45元),2.婚后支付房贷55,043.09元(115,590.62元-5,504.45元)÷2人,3.房屋装修15,000元(30,000元÷2人),以上共计142,986.34元,占房屋当时实际总支出价款213,029.42元的67.12%,该部分为潘某的遗产部分,依法由七位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剩余的32.88%为夫妻共同财产白某亮的份额。
关于遗产如何分割分配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是结合本案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各异的情况及现实生活状况。亲疏有别,爱等有差的天理人情因素应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充分考虑。被告白某玉幼年经历父母离异之苦,父母离异后跟随母亲生活,还未成年又经丧母之痛,潘某的死亡直接造成了其生活的重大改变、心灵的巨大创伤,应当多分。被告宋某花已丧偶,年近花甲之年又经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楚,目前还要照顾白某玉的生活和成长,应予以照顾。原告白某亮在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处理死亡赔偿金及有关遗产,却不断争诉请求分得更多的赔偿金和遗产,考虑到原告曾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2021年4月28日两次向本院起诉与潘某离婚,诉讼中称其与潘某感情已破裂,已非正常夫妻感情关系所比,应当少分。原告白某、白某美经两级法院认定系与潘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是潘某死亡时二人均已成年,且二人与潘某基本上不共同吃住,情感相对淡薄,应当少分。按照以上原则,对于被继承人潘某的遗产份额(房产总价的67.12%),白某玉、宋某花、白某旭、连某豪、白某亮、白某、白某美分别继承该遗产份额的25%、11%、8%、8%、5.04%、5.04%、5.04%。
关于原告请求的为被继承人潘某偿还的银行债务10,084.8元的一半即5,042.4元、被告宋某花辩称的潘某婚前购房借款20,500元应当先予清偿的意见,因被继承人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法定继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潘某名下桂苑小区5号楼1单元4层401号房产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白某亮占32.88%的份额,遗产部分占该房产的67.12%的份额由原告白某亮、白某旭、白某、白某美继承23.12%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白某亮、白某旭、白某、白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1.84元,由白某亮、白某旭、白某、白某美负担1,000.84元,宋某花、白某玉负担521元、连某豪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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