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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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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生前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拟定“家庭协议书”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建,上海市某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
  被告:吴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5。
  被告:吴某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8。
  被告:吴某7。
  被告:吴某8。
  被告:蔡某。
  被告:吴某5。
  被告:杨某。
  被告:吴某9。
  被告蔡某、杨某、吴某9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5。

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6、吴某7、吴某8、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代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建,被告吴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被告吴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5,被告吴某7(兼被告吴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8(兼被告吴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2023年6月14日,本院依法通知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除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外,被告吴某6,被告吴某5(兼被告蔡某、杨某、吴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山阳镇XX路XX弄XX号XX室、25号501室,XX路XX弄XX号XX室三套房产里属于被继承人吴某1060㎡安置面积的1/6产权份额(即10㎡,房产安置价2,750元/㎡,共计27,500元),被告吴某4配合过户登记或由被告吴某4按市场价支付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吴某10是原告的奶奶。2018年位于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被拆迁,其中吴某10被安置60㎡。2018年11月21日吴某10去世,其相应面积被安置在被告吴某4位于山阳镇XX路XX弄XX号XX室、25号501室及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三套房产里。吴某10与配偶吴效生共育有子女6人(即原告的父亲吴某11及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效生于2001年3月20日去世,吴某11于2002年1月15日去世。吴某11共育有原告和原告弟弟吴某13二人(吴某13于1998年4月21日去世,无子女)。因此,原告代某父亲继承奶奶的安置面积。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某4、被告蔡某共同支付原告安置面积折价款158,520元,计算标准是原告依法代某继承被继承人吴某1060㎡安置面积的1/6,计10㎡,按照售配中心的平米差价15,852元计算,共计158,520元。事实与理由补充一点,吴某10的安置面积,已由被告吴某4和蔡某使用,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所以要求他们支付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2、吴某4、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赡养被继承人吴某10,原告的父亲去世后,部分抚恤金属被继承人吴某10所有,但均由原告拿走,所以原告没有继承权。被继承人吴某10留有遗嘱,要求按遗嘱进行继承。
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吴某11去世后,原告赡养过被继承人吴某10,起初每月都给钱的,后来国家每月给吴某10养老金了,才没继续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置面积核定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吴某10在涉案拆迁中享有60㎡安置面积,在被告吴某4处;
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吴效生与被继承人吴某10系夫妻关系;
3.户籍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吴效生与被继承人吴某10共生育6位子女,分别为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6、吴某7、吴某8以及吴某11(2002年1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效生于2001年3月20日死亡并注销户口,被继承人吴某10于2018年11月21日死亡并注销户口;
4.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11与其配偶李品芳生育一女一子,分别为原告吴某1以及吴某13(1979年1月24日出生,1998年4月21日死亡,无子女);
5.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复印件1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吴某4、蔡某使用涉案安置面积购买了3套安置房;
6.山阳镇九龙防护林项目安置房选房(配售)细则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安置房屋的市场单价为15,852元/㎡;
7.房屋产权确认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继承人吴某10应某有的60㎡安置面积,由被告吴某4、蔡某使用掉了。
经质证,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6、吴某7、吴某8、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对证据1、2、3、4、5、6、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是在不停变动的。
被告吴某2、吴某4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8.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吴某12将30,000元分给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同时明确存折上的其他款项归被告吴某2、吴某4;
9.家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明确其享有的安置面积由被告吴某2、吴某4各半享有;
10.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证明被继承人吴某10明确30,000元归三个女儿所有,其他财产归二个儿子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仅对存款作了处分,而不涉及房子(安置面积)问题。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代书形成,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参与代书事宜,该证据上的落款签名,原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法院予以审核。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中二位见证人见证时,不停地诱导被继承人陈述,所以被继承人所作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证据仅涉及存款的内容,与证据8、9涉及的安置面积等内容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认为,该2份证据在形成时,被继承人已经意识不清。对证据10,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庭后3日内提交质证意见,但未提交。
经质证,被告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对证据8、9、10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2、3、4、5、6、7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9、10,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反证证明证据9、10的真实性,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亦未提供反证证明证据8、9的真实性,故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3份证据是否能达到被告吴某2、吴某4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上述对在案证据的采信、确认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吴某10(2018年11月21日死亡并注销户口)与吴效生(2001年3月20日死亡并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6、吴某7、吴某8及吴某11(2002年1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吴某10之父母先于其去世。吴某11育有一子一女,其中儿子吴某13于1998年4月21日去世,吴某13无子女,女儿吴某1即本案原告。被告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分别系被告吴某4之妻、之女、之婿、之孙女。
2018年11月9日,形成“遗嘱”1份,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吴某10,……。一、财产。现有存折人民币30,000元。二、财产处理。此存折叁万元,长女吴某6壹万、二女吴某7壹万、三女吴某8壹万元,超出存折余额归吴某2、吴某4所有所得。……”。该遗嘱落款处为:被继承人的手指捺印,二位见证人胡某(二位见证人同姓名,其中一人代书)的签名、日期。
同日,被继承人吴某10与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6、吴某7、吴某8又签署1份“家庭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如遇动迁,吴某10本人享受的安置平方米,由吴某2与吴某4各自享有安置平方米的50%,之后赡养问题也有此享受平方米的吴某2和吴某4轮流居住安排。……。5、当事人吴某10次子吴国忠,……,大家一致同意,不得享受吴某10的财产和遗产。……”。该协议的落款为:被继承人的手指捺印,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6、吴某7、吴某8的签名、捺印,见证人胡某的签名、日期,村调解员胡某签名、日期。
同日,还形成1段视频,该视频记载了:被继承人要求,三张存折三万,给三个女儿一人一万元。
2018年11月21日,被继承人吴某10死亡并注销户口。
2022年7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领导小组出具“安置面积核定通知单”,确认被告吴某4户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组X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口为:被继承人吴某10,被告吴某4、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安置面积为240㎡,其中被继承人应某有的安置面积为60㎡,被告吴某4、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应某有的安置面积分别为:30㎡、30㎡、30㎡、30㎡、60㎡。
2022年11月27日,被告吴某4、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签署“房屋产权人确认单”,确认XX园XX房XX号XX室、XX号XX室、XX号XX室,所购房屋产权人均为被告吴某4、蔡某。
同日,被告吴某4、蔡某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署了3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某4、蔡某购买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62.96㎡)、36弄13号1504室(建筑面积96.96㎡)、85弄25号501室房屋(建筑面积99.09㎡)。
2023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代某继承被继承人的60㎡安置面积中应得部分。

本院查明另查明,涉案房产均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继承是否按法定继承(代某继承)进行?原告认为,原告之父吴某11先于被继承人吴某10(吴某11之母)去世,原告作为吴某11的女儿,有权进行代某继承,涉案遗嘱、家庭协议书、视频或缺乏形式要件,或真实性成疑,被告吴某2、吴某4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继承应按遗嘱继承进行。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吴某2、吴某4认为,涉案遗嘱、家庭协议书、视频等真实有效,本案应按此进行继承。被告蔡某、吴某5、杨某、吴某9同意被告吴某2、吴某4的抗辩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1.涉案“遗嘱”,明确了被继承人所有的30,000元存折的处分事宜,且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已按此“遗嘱”,各自获取10,000元存款,由此可见,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虽认为遗嘱在被继承人意识不清时所立,实质上还是认可该遗嘱的有效性。同时,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是确认的,仅在关联性上,认为该遗嘱只涉及到30,000元存折的事宜,而不包括安置面积的内容。2.涉案“家庭协议书”,经核,该“家庭协议书”主要涉及被继承人吴某10与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6、吴某7、吴某8之间,对吴某10赡养问题的约定及今后如遇动迁,吴某10本人享有安置面积由被告吴某2、吴某4各得50%的约定,本质上是1份分家协议,虽系代书,但有吴某10的捺印,且有村调解干部等在场签字确认,而被告吴某2、吴某4、吴某6、吴某7、吴某8亦未对自已的落款予以否认。3.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认为涉案“家庭协议书”系被继承人在意识不清情况下形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涉案“视频”,可知涉案“家庭协议书”形成时,被继承人意识是清楚的。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因为自身利益,而选择性的按照他们认为被继承人意识不清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获取存款,同时又以被继承人意识不清情况为由,否认涉案“家庭协议书”,故被告吴某6、吴某7、吴某8在此处的陈述不可信。4.涉案“家庭协议书”上,被继承人吴某10虽只有捺印,但签署“家庭协议书”时,其已92岁,捺印的行为方式符合日常习俗。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在生前已以“家庭协议书”的形式对其60㎡安置面积进行了处置,且处置形式、内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涉案60㎡安置面积进行代某继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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