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支取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属于遗产,应当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林(系李某霞丈夫),住某某自治区某某自治州某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明(系李某萍丈夫),住某某自治区某某自治州某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上诉人李某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萍、李某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勒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林,被上诉人李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明,被上诉人李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花与李某圃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分别为原告李某霞、被告李某萍、李某颖。李某圃于2022年10月17日死亡,王某花于2023年7月24日死亡,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霞向本院申请调取被继承人李某圃、王某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及交易流水,本院出具调查令后调取被继承人李某圃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取款凭证如下:
1.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843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16,736.44元,于2020年4月2日由李某萍支取;
2.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185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57,610.05元,于2020年4月2日由李某萍支取;
3.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784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20,967.59元,于2020年9月8日由李某萍支取;
4.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490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12,214.17元,于2020年9月8日由李某萍支取;
5.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664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20,022.33元,于2021年1月20日由李某萍支取;
6.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903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21,650.67元,于2021年3月9日由李某萍支取;
7.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663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20,030.5元,于2021年3月10日由李某萍支取;
8.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574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10,838.62元,于2021年3月10日由李某萍支取;
9.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950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21,656.5元,于2021年9月8日由李某萍支取;
10.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409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43,337.53元,于2021年12月20日由李某萍支取;
11.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362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39,027.6元,于2021年12月20日由李某萍支取;
12.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510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10,826.75元,于2021年12月20日由李某萍支取;
13.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058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32,534.25元,于2021年12月20日由李某萍支取;
14.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1576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65,251.29元,于2021年12月20日由李某萍支取;
15.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3612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21,657.5元,于2021年12月20日由李某萍支取;
16.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847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21,688.33元,于2021年12月20日由李某萍支取;
17.被继承人李某圃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874的现金存单,本息金额32,499.36元,于2022年6月27日由李某萍支取;
综上,被告李某萍于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两被继承人生前)支取李某圃名下现金存款共17笔,本息合计为468,549.48元。2023年8月15日,被告李某萍通过个人名下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6479的账户分别给李某霞、李某颖转账70,000元。现原告李某霞、被告李某颖认为李某萍只对210,000元进行了处理及分割,李某萍手上至少还剩余200,000元遗产未进行分割,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霞提供的录音中,李某颖说:“那当时我给老爹说的,我说小萍还在,你以前说把这个钱说的东西全部弄完,我说小萍在,那个小霞不再(在)不管了,反正我们两个在这,你把钱拿出来,咱们记一记,弄一弄,老爹说好老爹就进去拿,你说走到门口你说不用拿了,然后全转到我这来了”。
2020年4月2日,李某萍向陈某强(系李某萍儿子)转账100,000元,李某萍称是被继承人李某圃赠与其儿子陈某强用于买车,被告李某颖当庭述称:“生前记得好像有这个事,但是之后李某萍说把买车的钱退回去了,父亲说陈某强来了要100,000元买车,我就给他了”。2021年3月10日,李某萍向李某霞转账35,700元,向李某颖转账5200元,用于报销母亲王某花住院期间二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李某霞、被告李某颖当庭对上述转账金额及目的均无异议。2021年9月12日,李某颖儿子李博楠结婚,李某颖当庭认可收到被继承人赠与的20,000元礼金。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被继承人李某圃、王某花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遗产应当由其子女李某萍、李某霞、李某颖继承。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原、被告作为继承人,应该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财产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萍在被继承人生前支取的现金存单是否属于遗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财产均是由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支取,是否属于遗产应当结合支取存款时被继承人的身体状况XXX。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父亲李某圃生前并未确诊阿尔兹海默病,只是有时有点健忘,但并无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不具备行为能力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萍取款的时间在被继承生前两年多时间分17笔支取,时间跨度较长,除2021年12月20日一天支取外(已分割),其他大多为30,000元以下支出,并非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前或一段时间内集中支取大额存款,取款的时间金额符合常规;取款期间二被继承人年迈需要保姆照顾,需要他人帮助支取现金用于日常开支具有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李某颖回家询问父亲存款金额时,李某萍也陈述了父亲的存款已转到自己名下,虽然李某萍提供的“我存款的安排”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继承人在知晓后也并未要求李某萍归还,可推定被继承人生前同意由李某萍支取并保管其存款;李某萍当庭对大部分支出金额(赠与陈某强买车100,000元、王某花医疗费40,900元、李博楠结婚礼金20,000元、陈某强结婚礼金30,000元)或能提供证据证明,或由原告予以认可,或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存款利息部分被继承人生前未提异议,应视为被继承人生前已进行处分,同时因取款时间距今已久,其他小额支出如要求支取人一一承担举证责任也有不合理之处。综上,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霞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与李某萍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父母名下的存折李某萍在持有并将存折里的18万元和3万元支取。李某萍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存折里的钱给爸妈买药、治病花销完毕,剩余的钱三人已平分。当时父亲安排让我把钱从他的卡里转到我的银行卡。李某颖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的事实我认可,李某萍说的父亲授权管理银行卡里的钱是假话。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李某霞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6张,拟证明父母得了老年痴呆症需要吃药。李某萍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我父亲没有得老年痴呆症。李某颖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认可。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李某萍在被继承人生前支取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否属于遗产,应否分割。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霞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李某萍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未依法组织笔迹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李某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我存款的安排》是不是李某圃本人亲自出具并不重要,本案审理的是重点是,李某圃病故后的遗产数额如何确定,应否分割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代管与遗产不发生矛盾,不予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该财产代管书的真伪与遗产数额的确定没有关联性,至于遗产数额多少,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的问题。故一审程序合法,李某霞以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李某圃于2022年10月27日病故,王某花于2023年7月24日病故,现李某霞提供其父母的的银行卡取款记录认为,李某萍从2020年4月开始支取父母银行卡里的存款,应当分割的遗产还有20万元,应予分割。李某霞上诉称,其父亲李某圃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对自己的财产作出管理和处分,但没有提供其父亲患有阿尔兹海默症的诊断结论;其次,李某圃在世期间并无法定程序认定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李某霞在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某圃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达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萍抗辩称,父亲生前意思表达清楚,未患老年痴呆症,钱是父亲让我转的,不是我私自转的,2020年4月2日给儿子打钱买车时,他们是同意的,妈妈生病住院时我把家里所有使用的物品全部换新的,花的钱都报销了,雇佣保姆的费用全部都是由她支出,剩余的21万元姐弟三人每人7万元已经平分。因李某圃、王某花夫妇生前均年事已高,且多年来聘请保姆照顾,被上诉人称上述款项用于二位老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住院治疗及雇佣保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该款项在两被继承人生前由李某萍从银行取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不将取款密码告知李某萍,李某萍一方难以取出,且两被继承人生前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款项,应视为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述二人银行卡取款记录的款项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完毕,已不属于遗产,因而不属于可继承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引用法条存在瑕疵的问题。该案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法理分析,虽然判决依据引用法律条文时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李某霞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李某霞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李某霞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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