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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前的打印遗嘱是否为有效遗嘱,能否按遗嘱继承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晨。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2,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纲。

上诉人张某晨、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纲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晨、魏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印遗嘱不符合上述法定形式要件,亦无法证明遗嘱的合法性,应认定为无效。
1.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的打印、形成过程没有经过见证人在场见证,不能证明打印内容是在遗嘱人完全自主的意思表示下所打印、形成。
2.被上诉人提交的签署遗嘱过程的视频不完整,不能证明遗嘱签署前后的事实经过,不能证明案涉遗嘱系遗嘱人在没有受到外界干扰、真实意愿下的主动、自愿签署。
3.遗嘱落款的2014年4月距两位遗嘱人去世的2016年、2018年较为接近,签署案涉遗嘱时两位遗嘱人年事已高,在被上诉人在场录像、监督的情况下,无法保证遗嘱人可以完全自主、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
4.按照遗嘱显示,遗嘱人和见证人共4人,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打印遗嘱落款处仅一人签署了日期,遗嘱人和见证人没有分别、逐一注明年、月、日。
5.所谓的见证人均未出庭证实遗嘱形成、签署及见证过程的全貌,见证人身份不明,亦未接受法庭的询问及上诉人的质询。二、打印遗嘱作为合法形式始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以后,而案涉遗嘱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此时的打印遗嘱并非合法遗嘱。综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打印遗嘱的形成、签署过程全貌,不能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愿下的主动、自主意思表示下所打印、签署,案涉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案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分割。

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纲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出任何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归纳总结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即遗嘱的合法有效性,要求原、被告在本诉及反诉中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庭审前在法庭组织的举证质证证据交换法定环节和庭审中举证质证法定环节,答辩人张某纲均按照法庭规定及法律规定,积极向法庭举证,在本诉中向法庭提交了10份证据,在反诉中向法庭提交了9份证据,做到了向法庭、对方当事人充分举证、及时举证,以使法庭对案件真实情况全面、及时了解,以便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案件审理、裁判工作。在一审庭审中,审判员按照法定程序,对原被告双方向法庭各自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及双方证据情况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论,对此,法庭均有庭审笔录证据可以证明。
  张某纲提供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相互佐证,构成完整、全面、充分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1.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所立打印遗嘱中明确表示,“立遗嘱人现于头脑清醒之时,自愿订立遗嘱,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2.遗嘱人所立打印遗嘱内容合法有效;
3.遗嘱人立遗嘱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法律主体资格适格;
4.遗嘱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捺印;
5.两个见证人在遗嘱上亲笔签名、捺印;
6.遗嘱注明了年、月、日。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的事实为: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打印遗嘱有张某元、赵某兰的签名,见证人刘某臣、李某荣的签名,亦注明年、月、日,符合打印遗嘱的构成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
二、上诉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合法、不成立、无效。
三、上诉人在上诉中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全部在一审本诉、反诉中都已提出过,但因上诉人对自己所陈述的所谓的事实,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一审本诉、反诉审理中均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庭判定不成立而被否定。同时,上诉人对于答辩人提出的多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予以采纳的证据,也并未提出任何足以反驳的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出任何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诉讼请求和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合法、不成立、无效。因此,请求
  张某晨、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邹城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室楼房由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各自享有1/3的份额;2.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楼房,所得价款原被告各得1/3;3.诉讼费用由张某纲承担。
  张某纲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生前位于邹城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号房产归唯一合法遗嘱继承人张某纲所有;2.依法判令张某晨、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晨为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之孙,魏某为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之外孙,张某纲为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之次子。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的长子张某强(张某晨之父)、长女张某娟(魏某之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去世。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生前留有位于邹城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室房屋一套。2014年4月1日,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订立遗嘱:“立遗嘱人:张某元。我们是坐落在邹城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号房产一套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4311),我们年事已高,现于我们头脑清醒之时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们去世后,将坐落在邹城市房产全部留给儿子张某纲(身份证号码37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所有。以上所立遗嘱为我们真实意愿。立遗嘱人:张某元立遗嘱人:赵某兰见证人:刘某臣3708221956284211见证人:李某荣370883195506某某某某”。立遗嘱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与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打印遗嘱有张某元、赵某兰的签名,见证人刘某臣、李某荣的签名,亦注明年、月、日,符合打印遗嘱的构成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即张某纲继承位于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号的房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省邹城市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号房产归张某纲继承所有,张某纲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张某纲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晨、魏某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晨、魏某负担100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打印遗嘱是否为有效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与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张某纲提交了打印遗嘱和立遗嘱时的现场录像,录像中清楚显示见证人宣读了遗嘱内容,之后被继承人张某元、赵某兰在遗嘱上签名捺印,见证人刘某臣、李某荣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遗嘱亦注明了年、月、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述遗嘱合法有效,并依照遗嘱内容认定张某纲继承位于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号的房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某晨、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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