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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考虑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长期共同生活、负担教育费等因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某某向上诉人韩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55933.34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司法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曲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王某某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王某某当年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参加工作,有独立的收入,并有其兄长对其供养,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韩某林之间存在供养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属于继承人范围显属错误。
曲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被继承人韩某林再婚时王某某属未成年人,无其他的供养人,也无其他的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曲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韩某林遗留的坐落于某某市及地下室103(一)的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韩某林与尹某华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韩某某。后曲某某与韩某林于198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王某某系曲某某与王某起婚生女儿。王某某之父王某起于1977年12月7日死亡。根据被告王某某身份信息显示,原告与韩某林结婚时被告王某某未满18岁。被继承人韩某林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韩某林死亡。原、被告均认可除原、被告外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被继承人生前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取得位于某某市市中区某苑小区二区6号楼1-101房产及位于某某市市中区某苑小区二区6号楼1-103(-)地下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及地下室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某某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207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产及地下室市场价值为166.78万元。原告为本次司法评估共支出鉴定费11675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涉案房产中被继承人财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但三方对继承人范围有争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认为继承人应为原、被告三人,被告韩某某认为继承人不应包括被告王某某。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主张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被告王某某未满18岁,应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应具有继承人身份。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韩某某主张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被告王某某年龄为17岁半,且根据其了解,当时王某某已开始工作,有固定收入。同时,被告王某某并未与原告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具有继承人资格。为此,被告韩某某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均为被告王某某未与原告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提交其个人职工档案或学生档案,被告王某某陈述其档案材料没有找到。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继承人范围问题。王某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应从其与被继承人是否形成抚养关系进行判断,而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根据是否实际共同生活同时结合其是否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两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原告因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起死亡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被告王某某身份信息显示其出生时间对照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间,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间为1985年12月,此时被告王某某年龄为17岁5个月左右,虽然本案中被告韩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均陈述王某某未与原告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且在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提交其档案材料时王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交。但抚养的形式不仅包括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的财产帮助及其他形式的帮助、供养也应当是抚养的形式。因此,即使被告王某某确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未形成抚养关系。本案中能够确定的客观事实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被告王某某尚未成年,因此被告韩某某主张被继承人与王某某未形成抚养关系,被告王某某不具备继承人资格,不予采信。本案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范围应为本案原、被告三人,涉案房产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原告财产份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曲某某及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涉案房产由原告继承,原告向两被告补偿相应房款,予以确认。因此,位于某某市市中区某苑小区二区6号楼1-101房产及位于某某市市中区某苑小区二区6号楼1-103(-)地下室中被继承人韩某林的财产份额由原告曲某某个人继承,原告曲某某分别向被告韩某某、王某某支付上述房产补偿款各277966.67元。判决:一、位于某某市市中区某苑小区二区6号楼1-101房产及位于某某市市中区某苑小区二区6号楼1-103(-)地下室中被继承人韩某林的财产份额由原告曲某某个人继承。二、原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分别向被告韩某某、王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各2779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2280元,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各负担3070元。司法评估费11675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7785元,被告韩某某、王某某负担1945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韩某林生前于1987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家庭主要成员情况一栏记载了“爱人为曲某某、女儿为韩某某”。曲某某与韩某林于1985年再婚时,王某某的姐姐王某坤22岁,哥哥王某杰20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韩某林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王某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的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应考虑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母是否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继子女是否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等因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曲某某与被继承人韩某林再婚时王某某年龄为17岁零5个月,且王某某有成年的兄、姐,上诉人韩某某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明王某某未与曲某某、韩某林共同生活,韩某林与曲某某再婚后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亦未将王某某列入家庭主要家庭成员,王某某主张其与被继承人韩某林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其具有继承人资格,但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曾和韩某林共同生活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韩某林曾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关心照料、经济上的资助、学习上的教育关爱等有关抚养教育方面的相关事实;王某某虽主张其于1985年正在接受高中教育,但未提交任何诸如毕业证、毕业合影、同学合影、老师同学的证言等能证明其在高中生活、学习的相关证据。综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韩某林之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王某某不具有继承人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继承人的范围为曲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从而判决曲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77966.67元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被继承人的范围为曲某某、韩某某。据此,曲某某应向韩某某支付涉案房屋补偿款为555933.3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某某省某某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初8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韩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5593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被上诉人曲某某负担12280元,上诉人韩某某负担6140元。司法评估费11675元,由被上诉人曲某某负担7785元,上诉人韩某某负担3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被上诉人曲某某负担12280元,上诉人韩某某负担6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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