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吕某。
被告:教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父亲吕某山订立的遗嘱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吕某山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住房公积金由原告继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父亲吕某山于2023年8月3日病故。原告父亲吕某山生前留有遗嘱,该遗嘱明确记载被继承人吕某山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住房公积金、及其个人全部财产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吕某山的去世后由原告办理丧事,丧葬费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掌握被继承人吕某山一切相关证件及死亡证明,造成原告无法办理继承的相关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教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其父吕某山于2023年6月10日所立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遗嘱。2023年6月10日吕某山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生效的法律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遗嘱的六种方式,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紧急情况下口头遗嘱、公正遗嘱。就本案而言,这份遗嘱明确由任某某、刘某某作为见证人,属于代书遗嘱,依据《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份遗嘱不具备时空统一性。时空统一性一指时间上的同步性,二是指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即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要在同一个场合进行订立遗嘱的行为,并共同在遗嘱上进行签字确认,落款时间共同注明年、月、日,这四个要素缺一不可。吕某山所立遗嘱虽有本人签字,见证人签字,但该遗嘱的形式与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吕某山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形式要件,吕某山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综上、本案诉争代书遗嘱没有代书人代书时间、也没有见证人见证时间,又没有遗嘱人口述时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供参考,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无法证明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所以是无效遗嘱。
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名下财产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鉴于原告提供的其父吕某山于2023年6月10日所立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代书遗嘱无效,其去世后财产法定继承份额如下;1.遗嘱中的丧葬费原则由谁负责处理丧事、由谁支取,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2.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在原、被告于登记结婚日后缴纳的23823.80元(其中社会养老个人缴纳部分保险9874.80元,住房公积金13949元)。依据养老保险一次性审批表;在职新账户返还146524.06元,应当减去婚后缴纳的9874.80元。住房公积金69008.59元应当减去婚后缴纳的13949元。婚后缴纳的两项23823.8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75%的继承份额,登记结婚日前的缴纳属于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享有50%的继承份额。三、被告于吕某山去世前所负债务应用于吕某山医疗费,应于遗产中扣除,优先偿还债务。吕某山住院期间,因吕某山和被告收入有限,被告教某向亲属借款35000元用于吕某山住院治疗,该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吕某山财产中扣除优先偿还债务。综上代理意见,本案中涉及的代书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5条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全部继承遗产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综合本案实际案情,依法裁判原、被告的继承份额,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被继承人吕某山与王某萍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既本案原告吕某。2015年8月13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吕某山与王某萍自愿离婚。××××年××月××日被继承人吕某山与被告教某登记结婚,二人未育有子女。2023年6月10日,被继承人吕某山自书遗嘱,载明“本人现年54岁,立遗嘱时精神正常,头脑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身体原因,为防止可能发生意外,由(任某修、孙某丹)见证,现立遗嘱如下:1.本人与继承人吕某系父子关系,本人与养父母于年解除收养关系,与原配妻子王某萍(继承人母亲)离婚,后于××××年××月××日与现任妻子(教某)登记结婚。2.本人系某某某材股份有限公司运输部职工,单位自1985年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一直持续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如本人离世,我个人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和我个人的全部财产由继承人吕某所有。3.本人离世后可以领取丧葬费,本人的丧事交由继承人吕某全权操办,丧葬费由继承人吕某支配。4.本遗嘱是我真实意愿,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该遗嘱有被继承人吕某山签字并捺手印,有见证人任某修和孙某丹签字并捺印。2023年8月3日,被继承人吕某山因病去世。因继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显示,被继承人吕某山在职新账户返还金额为146524.06元。住房公积金自助终端系统显示,被继承人吕某山个人账户余额为69008.59元。某某某材股份有限公司铁运公司轧钢站出具证明,载明“某某某材物流中心轧钢站职工吕某山,2022年4月-2022年6月期间,每月养老险582.8元、公积金602元。2022年7月-2022年12月期间,每月养老险582.8元、公积金874元。2023年1月-2023年5月养老险574.64元、公积金874元。2023年6月养老险607.12元,公积金805元。2023年7月至2023年8月养老险574.64元,公积金862元。”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关于原告吕某请求确认其父亲吕某山订立的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被告教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吕某山亲笔书写了案涉遗嘱,并签名、写明年月日,属于自书遗嘱,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应按遗嘱继承。对于被告教某主张遗嘱无效一节,自书遗嘱上有见证人签字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被告未提交遗嘱无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的范围。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吕某山的养老保险账户金额和公积金账户金额,在被继承人吕某山和被告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费的,应属于被继承人吕某山和被告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遗产范围。被告提交了被继承人吕某山工作单位某某某材股份有限公司铁运公司轧钢站出具证明,原告未提交推翻其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经核算从被继承人吕某山与被告教某结婚之日起至被继承人吕某山去世时止,被继承人吕某山养老保险金账户金额为9874.80元、公积金账户金额为13949元,故被继承人吕某山的遗产范围为养老保险金在职新账户返还金额141586.66元(146524.06元-9874.80元+9874.80元÷2)和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62034.09元(69008.59元-13949元+13949元÷2),按遗嘱由原告吕某继承。关于被告教某主张的用于被继承人吕某山住院治疗的35000元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吕某山于2023年6月10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被继承人吕某山养老保险在职新账户返还金额中
141586.66元、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中62034.09元,共计
203620.75元由原告吕某继承;
三、被继承人吕某山养老保险在职新账户返还金额中4937.40元、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中6974.50元,共计11911.90元归被告教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吕某已预交,由被告教某负担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吕某负担5252元,应予退还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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