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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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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继承人签署了损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协议,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刚妻子):彭某杨
被上诉人(系原审原告吴某刚之子):吴某均
被上诉人(系原审原告吴某刚之女):吴某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珍

上诉人吴某勇、吴某申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杨、吴某均、吴某仙、吴某芳、吴某荣吴某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勇、吴某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刚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在吴某申、吴某勇、吴某芳、吴某荣四人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中,吴某申、吴某芳、吴某荣有权利放弃应得的继承份额,且吴某芳、吴某荣在《房产继承协议》的签名客观真实,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的《房产继承协议》应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2、吴某刚不是《房产继承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吴某刚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彭某杨、吴某均、吴某仙口头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我方要求维持原判。第一,我方认为继承应当为全部无效;第二、吴某勇、吴某芳、吴某荣签订协议的时候,吴某刚,吴某珍不知情,而吴某刚有诉讼主体资格,吴某刚、吴某珍是与继承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因此原审判定继承协议无效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芳口头答辩:老人的房子我们都参与建盖,我虽然上门了,但老人承诺过老人的房子我们兄妹每人都有一份,房产证被吴某勇藏来藏去,一审时吴某勇说我不赡养老人,不尽义务,实际上,我是赡养老人的,我常常买糕点、饮料等给老人,实际吴某勇才不赡养老人,他是为了老人的低保才赡养老人的,为了将老人的房子占为己有,吴某勇找了我们的一个朋友说我母亲的房子要并给吴某勇,我当时以为只是我母亲的房子,我没有看到继承协议的具体内容,我就签了字,我父亲吴某申小脑萎缩了,吴某勇找我父亲按手印的时候他并不清醒。

吴某荣口头答辩:2011年,老人吴某申说将房子并给吴某勇,但说我的地基100多平方还在的,老人找村上的几个领导作了证明,当时我兄弟姊妹中只有吴某勇、我在场,2013年,吴某勇叫我签字,吴某勇将协议已经提前写好,吴某芳和我就签了字,我们没有文化,当时我和吴某芳都没有看协议的内容就签了字。签了字吴某勇先后办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016年,吴某勇拆除老房子建新房的时候,我们兄弟姊妹才知道房产证办成吴某勇的了。而一审多次调查后判定协议无效我认为是正确的。
吴某珍口头答辩:老人以前说过,不论我嫁到哪里,老人的房子和地我们兄弟姊妹五人每人都有权利继承,不能一个人独占。当时签订《继承协议》的时候,我不在场也不知情,我认为应当维持原判。
吴某刚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吴某申、吴某勇、吴某芳、吴某荣四人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无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申与秦某芬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吴某刚、次女吴某珍、三子吴某芳、四子吴某勇和小儿子吴某荣。在某村38号有一宗房产及土地登记在吴某申名下。五个子女成年后,吴某刚于1979年结婚,1997年搬出另住;吴某珍于1981年出嫁别村;吴某芳于1983年在本村上门入赘;吴某勇于1993年结婚在家;吴某荣于1996年结婚,2000年搬出另住。至此,该宗房屋就只有吴某勇和父母居住(父母单独居住)。2010年秦某芬去世。2013年11月6日,吴某申、吴某勇、吴某芳、吴某荣四人签订了一份《房产继承协议》,并于当天在某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房产继承协议内容为:“吴某申与秦某芬婚后生育三子,即吴某芳、吴某勇、吴某荣,无收养子女、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以吴某申名字登记在某某村有一宗房地产,2003年1月1日秦某芬死亡,秦某芬的父亲秦某理于2000年死亡,母亲秦周氏于1942年死亡。现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吴某申和三个子女,经四个继承人协商,达成对秦某芬房产份额作如下继承协议分割:一、坐落于某某县某村秦某芬的房产份额由吴某勇一人继承、所有;二、吴某申、吴某芳、吴某荣对上述房产依法属于自己继承的遗产份额自愿放弃继承权”。2013年12月,吴某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5月,吴某勇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至此,原登记在吴某申名下的房屋、土地已变更在吴某勇名下。2016年3月,吴某勇在对该房屋进行拆除新建时,吴某刚与其发生纠纷,遂向某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6月某某县法院裁定驳回吴某刚的行政起诉,2016年7月15日,吴某刚又向某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刚和吴某珍系吴某申与秦某芬的亲生子女,吴某申、吴某勇、吴某芳、吴某荣四人签订《房产继承协议》时,在吴某刚和吴某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未告知吴某刚和吴某珍的情况下,隐瞒吴某刚和吴某珍系吴某申与秦某芬的亲生子女的事实,处分了秦某芬的遗产,损害了吴某刚和吴某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房产继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房产继承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凡享有继承权的人都属与继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而吴某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吴某申、吴某勇、吴某芳、吴某荣四人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勇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2003年1月1日秦某芬因病死亡”有异议,认为应该是笔误,秦某芬死亡的时间是2010年3月。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上诉人吴某勇、吴某申提交的户口册一本,证实段某红系吴某申儿媳的事实;被上诉人彭某杨、吴某均、吴某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三张,吴某刚的死亡证明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综合证实2017年1月6日吴某刚因车祸去世,彭某杨与吴某刚是夫妻关系,吴某均是吴某刚的儿子,吴某仙是吴某刚家收养的女儿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上诉人吴某勇、吴某申提交《某某县医院病情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某某县医院病情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日秦某芬因病死亡,2017年1月6日吴某刚因车祸死亡,彭某杨与吴某刚是夫妻关系,吴某均是吴某刚的儿子,吴某仙是吴某刚家收养的女儿。

【二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对一审判决有争议的事实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继承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房产继承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凡享有继承权的人都属与继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吴某刚系吴某申与秦某芬的亲生儿子,是吴某申与秦某芬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本案诉争的《房产继承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继承,《房产继承协议》是否有效对吴某刚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吴某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吴某刚在二审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彭某杨、吴某均、吴某仙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诉讼主体适格。吴某申、吴某勇、吴某芳、吴某荣四人未告知同一顺序继承人吴某刚和吴某珍,且在吴某刚和吴某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签订《房产继承协议》处分了秦某芬的遗产,损害了吴某刚和吴某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房产继承协议》属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吴某勇、吴某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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