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
被告:付1。
被告:付2。
被告:付3。
被告:付4。
被告:付5。
原告王某诉被告付1、付2、付3、付4、付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继承1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事实与理由:我从小和姥姥(师某)一起生活,是姥姥的外孙,一直照顾姥姥,姥姥疼爱我,将1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遗留给我继承。
付5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付3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付4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付1辩称,遵从老太太的心愿,按照她的心思办,同意按照遗嘱办。
付2辩称,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师某与丈夫(于1968年去世)共育有付1、付2、付3、付4、付5五名子女,王某系付2之子。2022年12月27日,师某去世。
2019年12月15日,师某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师某,我自愿将我所有的房子1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证号,遗留给我的外孙王某。下有立遗嘱人师某签字捺印及日期。
庭审中,付5、付3、付4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付5申请对2019年12月15日的遗嘱是否是师某所写,签字是否是师某所签进行鉴定,经确定由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10月11日,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目前委托材料中未提及样本材料,无法进一步审核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本案需贵院提供经质证的、被鉴定人在合法场合的自然样本,关于鉴定签名字迹的样本不少于3份,且关于鉴定遗嘱内容的样本字迹与检材正文内容的样本字迹不少于10处。”
后王某提交师某书写检材:1.委托王某办理入住手续的委托书;2.委托王某办理入住手续的委托书,2019年12月15日版;3.2004年10月30日遗嘱,内容为:“我叫师某,女,现年84岁,已经离休。家住。我的孩子们都已经成家自立。我外孙王某1978年1月14日出生,自幼跟我一起居住生活,并由我供养他,自小学至大学毕业。我女儿付2(王某的母亲)多年来一直照顾我的生活,王某幼年时户口在原籍,大学毕业工作以后于2003年9月23日迁入我的住处。他现值云居寺文物管理处工作,并照顾我的晚年生活。我现在年事已高,决定百年之后把我自购两居室住房一处(某某区良乡镇拱辰大街50号楼104号)由外孙王某继承,并随他母亲付2共同居住,我的其他子女不能和王某争执,特立此嘱。”下有师某签字并加盖人名章和日期;4.党生日快乐书写材料;5.书写有“招聘、生活超市行宫招聘促费播旗袍”材料;6.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以及师某在电话本上所写付某及电话号码电话号码、组宣科及电话号码、四要四不要、笔迹本上所记电话、国际歌歌词、某某大夫。付5、付3、付4均不同意将上述材料作为鉴定样本,且称提供不了其他样本。
经本院向中共某某市某某区委老干部局调取师某相关鉴定样本,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老干部局于2023年11月9日出具《师某档案情况说明》,称人事干部于2023年11月8日前往房山区委组织部档案室查询师某同志个人档案,经查阅,未找到2019年前后5年本人的书写材料:签名字迹、书写字迹。
鉴定中心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公大司鉴[2023]文鉴字第16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因无法提供充分的样本材料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王某庭审中提交2018年9月19日的《宝丽城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2019年12月7日的《宝丽城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安置协议内容为:腾退人(甲方):某某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腾退人(乙方):师某,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腾退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宝丽城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产权调换,并达成如下协议:二、被腾退房屋:双方确认乙方在腾退范围内被腾退房屋为拱辰大街50号楼单元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房屋),产权人为师某,产权证号为:房屋建筑面积为46.07平方米。三、产权调换房屋:1.产权调换对接房源位于小区现房安置。后有某某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王某代师某的签字及日期。认购协议内容为:甲方:某某良乡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师某,根据《宝丽城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要求,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就乙方认购定向安置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被腾退人员、产权调换面积。1.乙方被腾退人员为师某。2.乙方享受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73.71平方米。二、认购房屋面积、位置。1.乙方实际认购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75.38平方米,高于乙方享受产权调换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67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具体如下:房号1-2-302(以下简称302房屋),建筑面积75.38平方米,购房价格20875元。后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王某代师某的签字捺印及日期。
付5主张师某在分104号房屋的时候,因为其为单身有其半间房屋,但未提交证据,104号房屋的产权人亦未写其是产权人;后来付5称其单位在燕山亦分房,其所分为40多平方米的两室一厅。
王某称师某书写遗嘱时其母亲付2和自己均在场,无他人在场,师某当日书写完遗嘱就将遗嘱给到王某,王某称其在师某去世之后的2023年1月2日就和付5说了遗嘱事宜,其要继承涉案房屋,并分别给付1、付3、付4打电话告知遗嘱事宜,及要继承涉案房屋;付5称王某是师某去世后十天之后,其与王某聊天的时候把师某书写的遗嘱发给其;付2称师某写遗嘱的时候其就知晓;付4、付3、付1表示不记得王某与其说过继承涉案房屋事宜。
付5庭审中提交2020年1月6日的录像,欲证明师某已经糊涂;付3、付4对录像予以认可;王某对此不认可,称是住院好几天以后的录像;付1称其看过录像,称师某不认识付5,是因为在师某心中没有付5,其实师某知晓谁远谁近;付2称其不看该录像。
经向双方询问,均认可多年以来师某与付2、王某及其妻子、孩子一起生活。
另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师某个人取得,系其个人财产。王某提交的涉案遗嘱属于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付3、付5、付4对遗嘱不认可,付5申请对遗嘱笔迹进行鉴定,王某提交多份鉴定检材欲促成鉴定进行,付3、付5、付4对王某提交的鉴定检材均不认可,最终终止鉴定。本案结合师某生前自身情况和王某提交的鉴定检材的师某的书写习惯以及2004年师某书写遗嘱的内容,上述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2019年12月15日的遗嘱系师某书写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王某完成了对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付3、付5、付4仍对涉案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虽付5提交了2020年1月6日的录像,主张师某在立遗嘱时糊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师某于2022年12月27日去世,王某于2023年1月2日向付5说了遗嘱事宜,表示要继承涉案房屋,并分别给付1、付3、付4打电话告知遗嘱事宜,表示要继承涉案房屋,且付2亦认可上述情况。由此可以认定王某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师某位于1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王某继承。因诉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故本院确认诉争房屋由王某居住使用,待产权证办理后由王某继承。付4主张师某有银行存款,但称其等师某安葬后再说,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师某尚未安葬,故对于师某的银行存款,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1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由王某居住使用,待产权证办理后由王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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