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由某1。
被告:由某2。
原告由某1与被告由某2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由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李某菊一次性抚恤金56960元、丧葬费23886元、医保余额15185.98元,共计96031.98元归原告由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逝者李某菊育有子女由某1、由某健,由某1为李某菊长女,由某健为李某菊长子,于1989年6月23日去世,其育有一子由某2。李某菊于2020年5月10日去世,生前为某市某岗区某麟小学退休教师。李某菊去世后,某麟小学为其办理了丧葬费人民币23886元、一次性抚恤金人民币56960元、医保余额人民币15185.98元,共计人民币96031.98元。针对上述款项,被告一直向某麟小学主张要求领取上述款项。逝者李某菊生前的赡养照顾、患病期间的照料及后事的料理一直由原告负责。赡养老人的生活费、治病所需的医疗费用以及料理后事所需的丧葬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而被告在生前从未看望并照顾过逝者,对李某菊的生养死葬从未尽任何义务,也从未负担过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对上述款项不应享有任何权利。但由于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领取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由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保留起诉原告依法分割我奶奶留有的除本案以外的财产的权利。我奶奶生前只有我父亲和姑姑两个子女,请求平均分配抚恤金和丧葬费。关于丧葬费用,因为处理奶奶的丧葬事宜我均在场,对丧葬费花费金额我没有异议,剩余的丧葬费我要求平均分割。处理丧葬事宜的时候我都在场,花费7500元我也知道。医保卡余额的问题,依法应属于遗产,这个是我奶奶生前缴纳的医保费,在奶奶去世后,剩余的也应当比照遗产进行平均分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由某1为李某菊长女,由某健为长子,于1989年6月23日死亡。由某2系李某菊长子之子。李某菊于2020年5月10日死亡。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继承人李某菊除原告及被告外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
2020年12月1日,某市某岗区某麟小学出具《某麟小学关于退休教师李某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医保余额证明》证明:李某菊,某麟小学退休教师,于2020年5月去世,李某菊的女儿由某1与外孙张先生到校递交了李某菊的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学校为其办理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医保余额。具体如下1、丧葬费23886元,2、一次性抚恤金56960元,3、医保余额15185.98元。其中李某菊老人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在学校、单位零余额账户里、医保余额在学校单位实体账户里。学校已经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李某菊老师办理了丧葬费抚恤金相关手续,因为继承权主体不明,家庭有纠纷,其女儿由某1和孙子由某2双方争执,学校不知道如何发放,学校迫切希望双方解决矛盾和纠纷,达成协议尽快领取李某菊老人的丧葬费、抚恤金等。
另查,被继承人李某菊生前一直由原告照料生活起居。被继承人李某菊去世后,原告为被继承人办理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李某菊的全部丧葬费用。
李某菊去世后,原告为被继承人李某菊支付了全部殡葬及安葬费用。其中向某市殡仪馆支付殡葬费用共计2010元,向某山纪念园支付安葬费用1110元,向沙某口区全寿寿衣店支付殡葬费用7500元。沙某口区全寿寿衣店向原告出具了部分金额的某通用定额发票,但未出具正式发票。沙某口区全寿衣店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关于沙某口区全寿寿衣店发票事宜作出如下说明:1、由于我部系某市个体工商户,税务提供每月定额手撕发票5000元整,然而当时购买人未提出发票需求,只需开出专用收款收据的要求,并没有预留。2、我部本月手撕发票剩余1100元,已提供给购买人。购买人实际发生金额22300元,剩余21200元发票本月过后分五个月补齐给购买人。3、过世老人姓名:李某菊,购买人姓名由某1,于2020年5月10日老人过世当日比较匆忙,当时并未选齐殡葬商品,2020年5月11日到我店里进行殡葬商品购买并补齐,部分殡葬商品进行更换,例骨灰盒、寿衣、大烧纸等。特此证明。4、附件背书购买殡葬商品明细。沙某口区权受寿衣店,并向原告出具了《全寿殡葬礼仪一条龙账单》,就22340元殡葬花费的明细进行了列明。
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系在沙某口区全寿寿衣店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但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认定录音中对方谈话人员的身份,以及其与沙某口区全寿寿衣店的关系,故对于被告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款项的分配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参照遗产分配的方式,由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李某菊生前没有遗嘱,对于其去世后在单位账户留存的丧葬费抚恤金和医保余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之间发生继承。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生活起居均由其女儿由某1照料,并且去世后也由原告负责办理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故对于本案争议的丧葬费、抚恤金及医保余额原告应当依法多分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分得被继承人李某菊生前单位在其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李某菊的医保账户余额总计96031.98元的80%,即76825.50元,被告由某2分得20%,即19206.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5条、1136条、1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菊生前单位在其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李某菊医保账户余额共计96031.98元,由原告由某1分得76825.50元,被告由某2分得19206.48元;
二、驳回原告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81元,由被告由某2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