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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当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有犯罪行为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时,继承权会被剥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宏,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峰,宁海某某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与被告葛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宏,被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变更为继承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享有桥字第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房地产及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代位继承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享有桥字第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房地产及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继承权。事实和理由,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陆家村村民陆X桃生育女儿陆x叶,陆x叶外嫁于宁海县桃源街道西洋村,生育七名子女。陆x叶因经济困难生前未对陆X桃履行赡养义务。1977年左右,陆家村张贴公告,决定对陆X桃、陆X玉两兄弟给予五保户待遇,族亲后辈陆X龙认为同房子孙能够供养不需要给予五保户待遇,后经族亲商量,大家决定由陆X桃子侄陆x江承嗣并履行照顾义务,陆X桃终后其房产归陆X江所有。陆x江照顾陆X桃三年后不愿继续照顾,改由陆X桃的弟弟陆x玉(无子女)照顾,陆X桃房产归陆x玉所有。1981年,陆X桃去世,陆x玉负责丧葬费用,族亲协助办理。陆X桃去世时,陆x昌负责向陆x叶报丧,陆x叶明确告知其放弃父亲陆X桃房产,丧葬事务也不管,故陆x玉管业使用案涉房产直至1994年6月15日去世。陆x玉去世后,陆x平与原告负责陆x玉的丧葬事务并垫付丧葬费用,案涉房产由陆x平管业使用六年。2001年1月20日,陆x平为回收垫付的丧葬费将案涉房产作价2000元出卖给陆x法,陆x法管业使用该房产直至去世。陆x法系原告胞兄,膝下无子女,陆x法去世后由原告接管使用案涉房产。
期间,原告出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并投保房屋保险。2017年12月21日,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陆家村)》,确定原告为案涉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权利人。2018年,案涉房屋被拆除。2018年11月21日,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陆家村)》。2019年8月30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1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陆家村)》,该判决书认定:2001年1月20日,陆x平等11位村民将案涉房屋以2000元出卖给同村村民陆x法,陆家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陆x法去世后,由陆x法弟弟即原告接管案涉房屋。至此,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即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利益,该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陆x叶生前未对陆X桃履行赡养及丧葬义务并明确表示放弃案涉房地产继承权利。族亲以给予陆X桃房产为对价多次指定照顾义务人履行照顾义务,由照顾人享有房产权利,陆x叶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2001年1月20日,陆可平将案涉房产出卖给陆X法,陆x法接管使用房屋期间陆x叶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占有使用房屋至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陆x叶和被告在二十年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房产权利,故被告主张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主张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也于法无据。至此,为保护合法占有人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葛某答辩称,第一,案涉房地产及拆迁权益已经过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以及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第二,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陆家村)》,并认定被告享有继承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陆X法购买案涉房屋等事实;
第三,行终5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本案原告上诉,并认定目前既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或其母亲放弃继承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权属已经转移他人,以及宁海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第四,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陆X桃名下的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归原告享有,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诉请;第五,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以及认定陆x叶以及被告并未放弃继承权,原告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第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民申39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综上,根据一事不再理,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由被告依法继承,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转移所有权,故被告有权享有案涉房屋的全部拆迁权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陆X桃名下原有一处坐落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陆家村的房屋,原始登记编号为桥字第xxx号。陆X桃与其妻子育有一女名陆x叶,陆x叶与其丈夫育有七位子女,葛某系其中一位女儿,其余子女另案中均表示放弃继承陆X桃的遗产,同意由葛某继承。另,陆X桃、陆X桃的妻子、陆x叶、陆x叶的丈夫均已过世。
2001年1月20日,陆家村陆x平等村民将案涉房屋以2000元出卖给同村村民陆x法。陆x法去世后,案涉房屋由陆x法的弟弟陆某接管。2017年,案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陆某与相关部门于同年12月21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陆家村)》。2018年11月21日,葛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相关部门与陆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陆家村)》。2019年8月30日,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13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相关部门与陆某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陆家村)》。后陆某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浙02行终5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8日,陆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确认登记于陆X桃名下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归其享有。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后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陆某申请再审,民申39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陆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的母亲系陆X桃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系其母亲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享有陆X桃名下房地产及拆迁利益继承权,主要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被告的母亲未对陆X桃履行赡养及丧葬义务并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地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人陆x龙的证言以及自述,在无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母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等事实;另一方面,只有在发生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有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定事由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会被依法剥夺,而根据原告所述事实,被告的母亲系因经济困难对陆X桃未尽到赡养及丧葬义务,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不享有案涉房地产及拆迁利益继承权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抗辩系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请求权而提出,以期对方当事人丧失胜诉权,而本案诉讼由原告提起,因此,原告以诉讼时效主张被告不享有案涉房地产及拆迁利益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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