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范围包括养子女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袁某1。
原告:袁某2。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银,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迪,天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3。
原告袁某1、袁某2与被告袁某3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袁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银、高某迪,被告袁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1、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袁某3与张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袁某3承担。
事实与理由:袁某1与张某系夫妻,曾收养一子袁某3。因袁某3不务正业,多次涉及刑事犯罪,总是向袁某1、张某索要财物,袁某1与袁某3于2004年5月20日经海淀法院调解解除了收养关系。张某1系袁某3前妻,二人育有一女袁某2。袁某3与张某1离婚后,张某1和袁某2贴心照顾袁某1和张某的日常生活,与袁某1和张某共同生活。2017年11月4日前张某一直与袁某1、张某1及袁某2一起生活,看病就医上下楼均是袁某2背着行动,张某十分疼爱孙女袁某2,与家人一起生活的非常幸福。袁某1、张某因为看到张某1和袁某2母女的善良和付出,在2015年将名下房产赠送给孙女袁某2,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袁某3没有赡养张某的能力,也根本没有赡养张某的主观意识。袁某3因打架、强奸、盗窃、贩毒以及绑架并活埋人质先后四次入狱,服刑时间长达28年,2014年3月最后一次刑满出狱,出狱后袁某3多次向袁某1、张某索要财物,不给钱就在门口破口大骂,因为张某行动不便,均是袁某1与袁某3沟通,袁某1多次向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袁某3索要财物时曾向袁某1和张某1出具过借条,但从未归还过欠款。后袁某3再次向袁某1、张某索要钱物被拒,于2017年11月4日将张某骗走后控制起来,不让她与袁某1及张某1母女见面,袁某1为了将张某接回家多次报警,但均未在袁某3的住处发现张某。袁某3强行控制张某目的就是为要挟袁某1和争夺房产。张某在世时,袁某3通过控制张某发起多次诉讼,包括强迫已经八十多岁的张某与自己的丈夫离婚,其唯一目的就是企图侵占房产,恶意明显。在张某因袁某3的严重失误不幸过世后,袁某3不但不将张某的骨灰安葬,而是用来敲诈袁某1,袁某1被迫给了袁某35万元将张某的骨灰赎回,此后由张某1出资购买墓地,张某才得以安葬。张某自2017年11月4日被袁某3控制到2018年5月12日因袁某3的过失导致窒息死亡,短短7个月时间,袁某3不仅没有照顾好张某,反而因其重大过失而失去生命,尤其在生命的最后七个月中因被控制而无法与朝夕相伴六十多年的老伴儿相见,这样的悲剧都是袁某3造成的。
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是袁某3伪造的,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11月4日张某一直与袁某1、张某1及袁某2一起生活,并没有和袁某3一起生活,所以张某不可能在2016年9月1日和袁某3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袁某1与张某在2015年一致决定将房屋赠与袁某2且过户之后,张某不可能再决定将房屋遗赠给袁某3,且房屋已经过户,张某无权对房屋作出任何处分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内容非一次完成,关键信息系后期增加,有明显篡改痕迹,应为无效。假设遗赠扶养协议是真实的,但袁某3并未赡养张某,并且对张某的死亡负有严重过错,张某去世后亦未将其安葬,反而利用骨灰敲诈袁某1五万元。袁某3没有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对遗赠人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袁某3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袁某3辩称,我不同意袁某1、袁某2诉讼请求。我服刑28年属实,但我没有活埋人质、没有贩毒。自我服刑至今,我前妻张某1和袁某1共同居住,张某自己单独在另外一个屋子居住,张某无法忍受,所以才起诉离婚。2016年袁某1把张某送到我家,由我赡养照顾。2004年,袁某1起诉我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这件事张某不知情,张某和我还是母子关系。张某到我家后,认为我什么都没有,就给我写了一个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张某去世后,财产由我继承。2015年房屋过户没有经过张某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袁某1与张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无子女。袁某3系袁某1养子,2004年5月20日经本院调解解除了二人的收养关系。袁某3与张某1原系夫妻,袁某2系二人独生女。2018年5月12日,张某与袁某3外出就餐时,因窒息死亡。
袁某1与袁某3之间的收养关系未经民政部门登记,袁某1称其哥于1963年到家中做客时表示自己的孩子想送人,袁某1表示要收养,张某表示要收养也是收养自己家人的,不要袁家的孩子,后袁某3被送来后,袁某1与张某共同抚养,并给袁某3上户口,登记为袁某1之子。2004年经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时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袁某3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张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号房屋原系袁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8月5日变更登记至袁某2名下。袁某2主张袁某1与张某于2015年3月15日留有遗嘱,二人表示将其全部财产均赠给孙女袁某2一人所有,袁某2提交遗嘱和录音一份。袁某3对遗嘱中袁某1字迹认可,对张某签名不予认可,对录音亦不予认可。袁某1提交其与袁某3于2019年3月19日签字的《证明》,内容为“1.袁某3把张某的骨灰存放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给袁某1。2.袁某1把袁某3所要的五万元一次性全部交给袁某3。”袁某3对上述证明真实性认可,表示因袁某1多次要求其将张某骨灰送去,且帮助其归还五万元欠款,故同意并签字。
袁某3主张其与张某于2016年9月1日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张某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海淀区五棵松路×室)全部赠与袁某3,袁某3对张某生活起居及各方面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至去世,达到与子女照顾、孝敬亲生父母的标准等同。对于协议的形成过程,袁某3称协议内容由代书人马某书写,见证人张某2见证,其本人在屋外等候。审理中,马某出庭作证陈述:大概2016年,袁某3找到我让我帮忙写一个遗赠扶养协议,现场除了我和张某、还有袁某3、张某2和任某律师,张某思路正常,任某询问并组织协议内容,张某说我就记,按照其意思润色了一下,主要内容就是把她的那份财产给袁某3,袁某3负责张某的生老病死,财产指的就是房子,但具体房子位置没说清楚,协议上也没写房屋位置,写完经过张某同意我替她签了名字,然后张某按手印,当时张某半身不遂,下半身不能动,我们把她抱起来按手印、照相。经法庭询问,马某表示遗赠扶养协议上的房屋坐落系其本人所写,是按照袁某3拿的房产证写的。袁某1、袁某2对马某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前后陈述不符,且与袁某3陈述相互矛盾,协议内容不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袁某2提交张某于2017年4月住院期间的视频,证明张某借助助行器可以行走,此前不可能半身不遂,另袁某2曾于2016年8月30日带张某到医院看病,协议并非于2016年9月1日形成。袁某3对视频及就诊情况均不予认可。
袁某3称张某自2016年8月28日起与其共同生活,袁某1、袁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袁某3于2017年11月4日将张某接走,此后不再让袁某1与张某见面。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间以及继承开始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扶养人应当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袁某3主张其与张某未解除收养关系,则其并不具备扶养人的主体身份。第二,公民应将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送给扶养人。遗赠人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应认为无效。本案中,张某在与袁某3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至袁某2名下,不属于张某的财产,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据此,袁某1、袁某2要求确认张某与袁某3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袁某3与张某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70元(其中袁某1已预交35元),由袁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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