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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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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抚养协议和先前所立遗嘱内容相冲突,应以哪个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当事人  
原告: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夫,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2。
被告:郑某3。
被告兼郑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4(郑某3之妹)。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3、郑某2、郑某4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夫,被告郑某3、被告兼被告郑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4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郑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请求法院确认郑某5、张某与郑某1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郑某5,郑某5与原告为叔侄关系,郑某5妻子为张某,双方婚后无子女,张某与郑某5分别于2014年6月和2015年11月先后去世。2012年2月19日,因郑某5、张某当时由郑某1赡养,且涉诉宅院当时年久失修已经成为危房,故郑某5、张某与郑某1签订赠与协议,约定由其二人将涉诉宅院及地上房屋赠与郑某1所有,由郑某1进行翻建,翻建后郑某5、张某享有居住权,且郑某1负责赡养其二人,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交由郑某1,并约定待国家政策允许,由其二人配合郑某1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北京市顺义区×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郑某1依约翻建了房屋,并对张某和郑某5履行赡养义务,因其二人年岁已高,不幸于2014年和2015年先后去世。郑某5父母为郑某6与郑某7,分别于1965年和1978年去世。婚后育有两子,分别为郑某5与郑某8,郑某5于2015年去世,郑某8于2013年去世。郑某8与刘某为夫妻,刘某于1982年去世,两人婚后育有一子三女,分别为郑某1、郑某3、郑某2、郑某4。目前该宅院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宅院内现有正房14间、西厢房三间,原告目前户口在×村内,为×村村民。现原被告就涉诉赠与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3、郑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也认可。郑某1赡养郑某5的事情,我们家都知道,我们都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2向本院作出口头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郑某1与郑某5签订的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以及郑某1赡养郑某5的事实,也认可郑某1出资翻建了涉诉宅院内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
郑某5与郑某1系叔侄关系,郑某5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九十年代结婚后共同居住,郑某5无子女。郑某5父亲郑某6于1965年去世,母亲郑某7于1978年去世。郑某5父母除郑某5外还育有一子郑某8,即郑某5弟弟。郑某8与配偶刘某婚后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郑某1、郑某3、郑某2、郑某4。
  
2012年2月19日,郑某5作为甲方与乙方郑某1签订赠与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系叔侄关系。现郑某5有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一处宅院。有老房9间,都已成为危房,无法居住,急需翻建新房。甲方年事已高,生活无人照顾,本人无儿无女,自愿将此处宅院及地上房屋赠与乙方所有。可以由乙方进行翻建。房屋建好后,归乙方所有。甲方享有居住权。甲方没有异议。乙方需承担对甲方的赡养义务。以上内容是甲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乙方保管。待国家政策允许时,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之日以前所立一切遗嘱或协议与本协议内容相冲突的,一律作废。落款处有甲方郑某5、张某签名捺印,乙方郑某1签名捺印,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盖章。”郑某1向本院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郑某5。2014年6月张某去世,2015年11月郑某5去世。

协议签订后原告郑某1对涉诉宅院内的房屋进行翻建,现在涉诉宅院内有房屋共计17间,其中正房14间,西厢房3间,全部由郑某1出资建造。

【一审认定与判决】

庭审中郑某3、郑某4向本院确认郑某1与郑某5签订的赠与协议的真实性以及郑某1赡养郑某5的事实,也认可郑某1出资翻建了涉诉宅院内的房屋。郑某2在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也认可上述事实。

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出庭提供证人证言称,郑某1确为本村村民,在赠与协议签订后经村委会批准,于涉诉宅院内出资翻建房屋,并按照赠与协议的约定照顾郑某5夫妇的日常起居直至郑某5夫妇去世,郑某1确实为郑某5、张某养老送终,村里对郑某1的评价都很好,也没有人来村委会争过涉诉宅院的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赠与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房屋视频、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2未参加庭审但做出口头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郑某1与郑某5、张某签订的《赠与协议》约定了郑某1的赡养义务及郑某5的赠予内容,且双方为亲属,该协议应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郑某1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郑某5夫妇的赡养义务,为其养老送终,该村村委会也派员为本案事实作证,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郑某5、张某与郑某1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郑某1与郑某5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的关于郑某5将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宅院内的老房9间赠与郑某1的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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