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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未签字但实际履行协议义务,协议成立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和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瑞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某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马某和、马某瑞为与上诉人哈某智、被上诉人某某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和、马某瑞系马某刚子女,与被告哈某智系堂兄弟关系。马某刚与马某和、马某瑞之母离异后二原告多随母一起生活。期间,原告马某和与马某刚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又与其母一起生活。马某刚于1997年因身体原因从某某市到某某市马某和处生活,次年与马某华(最后一任妻子)离婚。后因各种原因离开马某和处到侄儿马某俊的商部处住了几年,商部处被拆迁后于2007年10月左右到某某市康乐养老院居住一年多,从养老院出来后在陇西路政协家属院租房居住。2011年8月随侄儿哈某智回某某区生活,2014年5月20日去世,期间,马某刚的生活起居由被告哈某智夫妇照料。马某刚回某某区后,二原告没有看望过他。马某刚生前系某某市计划生育培训中心的退休职工,在某某区城关镇大山沟北楼3单元302室有面积为50.6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属灾后重建的危房,政府为每户补助25000元进行拆迁,拆迁的新房为原址新建房屋的一单元,面积为112.45平方米,拆迁按拆一还一进行,多出的面积按每平米2250元缴纳房款。第三人金鑫公司作为拆迁安置的实施单位与马某刚签订了安置协议,后与哈某智、社区工作人员、业委会代表到某某市找到马某和,商议该房的拆迁事宜,马某和表示由其父马某刚做主,金鑫公司在被告哈某智出具抚养、安葬马某刚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监督方为北山社区)后与其签订了拆迁合同。马某刚于2011年4月15日亲笔书写了遗赠扶养协议,表示:“现因我在某某区教场住的商品北楼房屋因地震形成危房,国家决定支助重建,要将原来房屋拆除,我本人同意国家的决定,但因原住三单元三楼32号房屋太小,急需一个大套房(最好是三室两厅)以供五口人居住,新超出的面积按国家规定补交,故我决定我去世后将房屋遗赠给侄儿哈某智,但遗赠合同必须要在我去世后方能生效,而且要完成我生存期间的全程生活料理和疾病看护及送葬全过程,如有任何失约,我有权废除合同,为此我的所有经办手续都交给哈某智代为办理(包括领取两万五仟元重建补助等等,立此为证,马某刚,2011.4.15)”。马某刚除有上述房产外,在建行有账号的存折中存款52567.90元、账号为:的存折中存款4元、账号为的存折中存款0.48元,在邮政储蓄所账号为、中存款4.30元,在邮政储蓄所账号为存折中存款8.35元,在工行账号为的存折中存款674.72元,在某某市银行账号为的存折中存款25000元(重建补助资金)。上述存折中自2014年5月20日马某刚去世至庭审质证期间,没有取款记录。另外,马某刚的其它遗物有十一块手表、家用瓷器数件、衣物及药品、字画七幅、电视机一台、根雕四件、收音机八台、照相机一部、二胡、琴四把以及沙发、桌子。马某刚于2014年5月20日去世,原告马某和、马某瑞与被告哈某智均参与了马某刚的安葬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刚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生前以自书遗嘱的形式对位于大山沟的房产做了处分,表示生前由哈某智抚养,死后由其安葬,该房产归被告哈某智,这实际上是一份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哈某智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以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协议上确立的义务,表示哈某智接受了该协议,该协议成立并有效,争议的房产归被告哈某智所有。该协议最后有“等等”字样,此处的“等等”应理解为此前所述与该房有关的事项,包括领取25000元灾后重建补助资金、签订合同等,但不应包括与房产无关的事项,如存款(不含25000元的重建补助资金)及其余财物。被告哈某智认为“等等”二字亦包括其余事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子女对老人的赡养应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马某刚在某某区生活的人生最后近三年间,自己有退休工资,不需要子女进行经济上的供养,二原告虽然在此期间没有看望过老人,但该行为不构成遗弃,被告认为原告已丧失继承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要求继承的财产中在法庭现场勘验中没有的财产,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这些财产的存在,故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继承马某刚遗产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在建行有账号的存折中存款52567.90元、账号为:的存折中存款4元、账号为的存折中存款0.48元,在邮政储蓄所账号为、中存款4.30元,在邮政储蓄所账号为存折中存款8.35元,在工行账号为的存折中存款674.72元,在某某市银行账号为的存折中存款25000元(重建补助资金)以及十一块手表、家用瓷器数件、衣物及药品、字画七幅、电视机一台、根雕四件、收音机八台、照相机一部、二胡、琴四把以及沙发、桌子由原告马某和、马某瑞继承;二、驳回原告马某和、马某瑞要求继承马某刚位于某某区城关镇大山沟房产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宣判后,原审原告马某和、马某瑞不服,提起上诉称:1、自2007年至2011年14年间,马某刚一直在某某市生活,起先与上诉人一同生活,后由于我母亲到某某市,经商议后安排至马某俊处后搬至养老院。原审对上诉人对马某刚的照料只字未提,与事实不符;2、2011年8月后至马某刚去逝前,确实受到了哈某智的照料,但该照料是有偿的,上诉人每月支付1500无的照看费是事实,是有偿服务;3、一审庭审前,上诉人向法庭提出调查马某刚生前存款情况,原审法院经调查只查到了三个账户,对遗产范围并未查清;4、一审未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其占有的马某刚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明;5、原审适用法律不当,马某刚房屋应作为遗产由上诉人继承。遗赠协议仅由马某刚单方书写,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作为合同只是马某刚的要约行为,并不是完全的民事合同。该协议内容中具体内容时间相互冲突,遗赠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相符,足以认定该协议是在遗赠人受欺骗和蒙蔽的情况下书写的,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遗赠协议无效。况且被上诉人也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丧葬义务,被上诉人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哈某智亦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马某和将其父亲骗至某某市,并挑拨离婚。生活几个月后,方知其父无存款,开始虐待其父马某刚。上诉人见此情形才将马某刚接回某某区赡养,马某刚死后支付了全部的安葬费用,应当认定继承人马某和、马某瑞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2、2012年6月13日马某刚在杨二代等人面前立下口头遗嘱:在世时财产所有权在自己名下,去世后继承权归哈某智所有应当是我三叔马某刚对其财产死后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上诉人继承。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马某和、马某瑞丧失继承权,由上诉人继承马某刚全部遗产。
被上诉人某某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所定案由为房屋确权纠纷不妥,应定为继承权纠纷。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马某刚遗产范围,并对遗产进行了冻结、登记,因此并不存在遗产范围不清的问题。本案诉讼后,上诉人马某和、马某瑞发现还有其他遗产时,可另行提起诉讼。马某刚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是对其身份的证明证件,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其死亡后按户籍管理的规定,应及时进行销户处理,本案中已经实际销户,原审未作为遗产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哈某智认为马某和、马某瑞虐待、遗弃其父马某刚,丧失了合法的继承权。但原审卷内仅有上诉人哈某智陈述和马某刚的遗赠协议内容中转述的哈某智话语,且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马某刚从某某市回来后,在某某市生活期间马某和是尽了赡养义务的。马某刚回某某区生活后,马某和、马某瑞虽未到某某区看望过其父亲,但无明确证据表明马某和、马某瑞主动遗弃了其父亲,也无证据证明马某刚在某某市生活期间受到了马某和严重虐待,上诉人所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某和、马某瑞仍然是本案中马某刚遗产的合法继承人。马某刚自书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及上诉人哈某智是否按该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虽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虽未明确表示接受,但以其实际行动履行要约约定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哈某智虽未在《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字,但以其实际行动照料马某刚生活,应视为接受《遗赠扶养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上诉人马某和、马某瑞认为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哈某智挑拨其父子关系的结果,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认定《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哈某智在马某刚生前履行了生活上的照顾义务,马某刚是否支付了一定报酬,并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对该事实是否认定无关案件的处理结果。马某刚死后,马某和、马某瑞、哈某智三人均参与了马某刚丧葬事宜的处理,上诉人哈某智尽到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死葬义务,应当享受接受遗赠的权利。上诉人哈某智上诉认为2012年6月13日谈话内容是马某刚的口头遗嘱,对遗赠财产范围的作出了变更。本院认为,从该段谈话所做的记录来看,在场人有马某刚、哈某智、金鑫公司代表、重建办代表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北山社区工作人员就大山沟南北二楼灾后重建事宜与马某刚进行协商,主要商量的是房屋重建问题。马某刚虽表示“在世时财产所有权在自己名下去世后继承权归哈某智所有”。对该段表述不宜作扩大解释,根据当时的情境应理解为与房屋有关的财产权归哈某智所有,较符合马某刚当时的本意。综上,原审对马某刚的遗产按《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处理后,剩余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三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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