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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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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和法定继承时,应首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1
原告:杨某2
被告:张某
被告:白某

原告杨某1、杨某2与被告张某、白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一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某某县(房产证号7××号)属于姚某菊遗产的三间砖瓦房归二原告共同继承;2、二被告将该房屋房产证交还二原告;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姚某菊与张某发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姚某菊的亲弟弟,张某发先于姚某菊死亡,姚某菊夫妻没有子女,张某发财产应由姚某菊继承,姚某菊去世,二原告系姚某菊的法定继承人,坐落于某某县(房产证号7××号)属于姚某菊遗产的三间砖瓦房应由二原告继承,二被告与张某发、姚某菊签订的赡养协议已解除,二被告对该房产不享有权利,应退还房产证,因此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白某辩称,我和被告张某夫妻与张某发、姚某菊夫妇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由我们夫妻给二老养老送终,然后二老财产归我夫妻二人所有。张某发先去世,由我们发送,姚某菊去世前起诉要求解除赡养协议,但未等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就去世了。后来在法院,我们夫妻二人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我方给付二原告6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调解协议对于房产没有明确权属,现在我方认为该房产应由我方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系张某发的侄女。2012年7月26日,被告张某、白某夫妻二人与张某发、姚某菊老夫妇二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夫妇二人针给张某发、姚某菊夫妻二人养老送终,张某发夫妻二人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均归二被告掌管。该协议由原告杨某1执笔书写。2018年5月,张某发因病去世,由二被告为其办理了丧事。后来姚某菊委托律师到某某县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退还相关财产及涉案房产执照,该案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122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1,姚某菊去世,其遗产中包含坐落于某某县(登记在张某发名下,房产证号7××号)属于张某发、姚某菊二人遗产的三间砖瓦房。原告杨某1、杨某2(均为姚某菊弟弟)不服(2018)*122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12民终6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8)*1221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杨某2、杨某1与二被告张某、白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9)*1221民初11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一、被告张某、白某于2019年9月17日返还原告杨某2、杨某1人民币6000元;二、原告杨某1、杨某2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涉案6000元已履行完毕。现二原告起诉要求继承涉案房产,被告白某承认在达成调解协议时,未明确房产产权归属,只是继续由其夫妻二人掌管,但其同时认为,该房产应归其夫妻共有,否则二原告补偿人工费20000元,房产可以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白某承认涉案房产未确权,且涉案赡养协议中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确认,所以本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本案的赡养协议,被告张某系张某发侄女,但其不属于张某发的扶养义务人,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夫妇二人针给张某发、姚某菊夫妻二人养老送终,张某发夫妻二人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所有财产均归二被告掌管中看,该协议应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关于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解除赡养协议的判决,经过发回重审,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二被告给付二原告6000元后,二原告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应视为二被告在接受遗赠财产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补偿,而不应视为该遗赠扶养协议已被解除,即该遗赠扶养协议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该遗赠扶养协议中甲方(张某发、姚某菊方)一切财产尽归乙方(张某、白某方)掌管,掌管一词不符合有关遗赠扶养协议法律规定中的应有之意和民间公序良俗,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变更掌管为所有。《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和法定继承时,应首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二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权继承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放弃遗赠,且涉案房产一直在二被告掌控中,故涉案房产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归二被告共同所有。二被告对涉案房产没有提起反诉,但在反驳意见中主张了房产权,本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并对该房产进行确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县登记在张某发(已故)名下(房产证号7××号)的三间砖瓦房归被告张某、白某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某2、杨某1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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