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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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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应由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贡献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某(系东某某外甥女)。
上诉人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某某甲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某某、被上诉人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某上诉称,请求1.驳回(2024)青2324民初71号判决书;2.请求分割多松乡的9间铺面、分割家庭每年的360000元收入中64000元给中某某;3.诉讼费由东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首先1982年草产承包到户,当时中某某9岁,已经按户口由个人承包草产权,最初的草产承包经营产权证上有中某某名字,本村村委会委员和本人其他七位兄弟姐妹可作证。而东某某手持的《青海省草产承包经营权证》是2012年补办的,补办时东某某没有把中某某加到常住人口名单中。其次东某某辩称中某某出嫁时分16头牛,但当时分的16头牛是作为嫁妆物,并不能代表中某某在娘家的全部财产,如留下来的草场承包经营权。最后东某某辩称中某某出嫁后所有的财产都属于东某某夫妇劳动成果,但事实是东某某80%的收入是草产、草山出租的费用,所以中某某应该得到娘家的财产。2.中某某和东某某属于亲属(亲兄妹)关系,东某某(户主)表面上愿意接受中某某到家庭中生活,但是实际上不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如不缴纳社保、医保保险费,没有担起作为家长的责任,未向中某某生活中给予帮助,导致中某某无法在家庭中生活下去,目前在同仁打杂工维持生活。现家中共同财产如下:3900亩草产、140头牛和370头羊、河南县县城蒙鑫苑房产一套、东格尔小区房产一套、多松乡9间铺面、5间住房及院子,多松乡夏日达哇村9间住房、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家庭收入有出租虫草草山每年约80000元,草山补贴70000元,森林补贴费10000元、铺面出租费10000元、家畜和酥油、曲拉出售收入约150000元,家庭每年总收入共计320000元,家中有5口人,人均64000元。因此应当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取出属于个人的财产,单独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判断和帮助。

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中某某于1998年左右已经改嫁到青海同仁,当时户口也迁走了,并且中某某一直在婆家生活,当时也分得16头牛,事实上16头牛不属于嫁妆,嫁妆是价格约等于400000元左右的珊瑚项链等首饰。中某某提到的所有财产都是中某某嫁到青海同仁后东某某夫妻共同积累、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跟中某某没有关系。东某某持有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中某某的名字,草场和中某某没有关系。东某某现有的房屋都是中某某嫁到青海同仁后东某某夫妻修建和购买的,购买房屋的时间大概在2005年和2008年期间,修建和购买房屋期间中某某没有出资、出力,她改嫁时已经和东某某分家了。对于中某某提到的360000元的收入不符合实际,东某某的家庭收入没有这么高,户口簿上12口人的人均收入加起来都没有这么高,就算平均下来也没有中某某的份,中某某改嫁时已经分割了属于中某某的财产,中某某提出的财产均不是她和东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中某某没有所有权。另外,草场经营权证是2012年补办的,所以草场承包都更换了,不是东某某一家补办的。
原告诉称

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将多松乡的9间铺面判给中某某;2.请求将家庭中每年360000元收入中的64000元分给中某某;3.本案诉讼费由东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某某与东某某系亲兄妹,中某某离婚后,东某某口头表示愿意接受中某某到他家共同生活,实际上却不提供任何实质性帮助,比如不缴纳社保、医疗保险费,没有担起作为家长的责任。现家庭共同财产如下:3900亩草场、140头牛和370头羊、河南县县城蒙鑫苑和东格尔小区各有房产1处、多松乡的9间铺面、多松乡的5间住房及院子、多松乡夏日达哇村的9间住房、1辆汽车、1辆摩托车。家庭收入情况如下:“出租虫草草山每年约80000元,草山补贴费70000元,森林补贴费10000元,铺面出租费10000元,家畜和酥油、曲拉出售收入约150000元,家庭每年总收入为320000元,家中有5口人,人均64000元”。中某某现在离婚了,决定拿走属于个人的财产单独生活,故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东某某出示的证据《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中某某提出该证据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对真实性不清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某某提交了证据原件,该证书没有被篡改、删除、添加的痕迹,证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和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某某主张分割的9间铺面及每年360000元收入中的64000元是否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及分割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积累、添置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贡献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家庭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在分割时,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取得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中某某提出将多松乡的9间铺面判给中某某所有,庭审中中某某自认东某某在河南县蒙鑫苑小区和东格尔小区的房产以及多松乡的9间铺面、多松乡的5间住房和院子、多松乡夏日达哇村的9间住房、1辆汽车等均系她出嫁到青海同仁后东某某夫妻修建和购买的,自己未出资出力。

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财产并非中某某与东某某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积累、添置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财产,并且中某某出嫁后对以上财产的形成未有贡献,故对于中某某提出上述财产系她与东某某家庭共同财产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中某某主张将多松乡的9间铺面判给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某某提出将每年360000元收入中的64000元分割给中某某,具体包括出租虫草草山每年约80000元、草山补贴费70000元、森林补贴费10000元、铺面出租费10000元、家畜和酥油、曲拉出售收入约150000元,家庭每年总收入为320000元,家中有5口人,人均64000元。对此,中某某认为东某某的草场中应该有自己的份额应分得财产,但根据东某某提交的承包户主为东某某的(2012)第2796号《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方草原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东某某、李某、多某加布、曲某某、才某、才让卓某、仁某、旦某等8人,并没有中某某,中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她系东某某承包经营草场的共有人。对于森林补贴费、铺面出租费及家畜和酥油、曲拉的出售收入属于中某某与东某某家庭共有财产方面,中某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中某某提出每年360000元系家庭共同财产,按照均份应将64000元分割给中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某某对其主张分割的动产和不动产系中某某与东某某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方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判令分割给中某某多松乡的9间铺面及每年64000元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中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由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多松乡夏日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藏文版)和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多松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中某某在多松乡夏日达村有草场份额;东某某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2.证人斗格扎西出庭证实中某某在多松乡夏日达村有草场份额。对于证人证言东某某提出证人与中某某系兄妹关系,应遵守回避制度进行回避,其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如下:针对第一份证据拟证明中某某在多松乡夏日达村有草场份额,根据东某某出示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未载明中某某名字,且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多松乡夏日达村委会出具《证明书》系不应由基层组织出具证明事项,其待证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份证据《情况说明》,内容为“东某某与中某某经多松乡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而提起诉讼”,待证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证人证言,其口头表述中某某有草场份额,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且《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上未载明中某某名字,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某某与东某某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某某主张的家庭共同财产是否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是否属于分割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首先,本案中家庭共同财产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庭审中法庭重点审查该前提,中某某自1998年改嫁后至今未与东某某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该前提。其次,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形成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在庭审中中某某自认没有对家庭作出过贡献,也未对家庭共有形成付出。故中某某主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青海省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中,出租的草山、森林补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现中某某以要取得草场承包经营资格,要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才能进行主张分割。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某某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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