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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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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配偶工龄折算福利,个人部分属遗产可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陈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计算陈某3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存在错误。依据《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之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按照以上解释给出的计算公式,得出的结果为已故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此部分应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进行分割。依据公式计算的数额不应再除以二。如果除以二,也应将段某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一并考虑在内。一审法院使用20万的价格套用公式明显不正确,应当以购买房屋时的成本价进行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第三项的表述在继承人之间难以执行。3.一审法院法官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亲自到庭参加审理。4.陈某1对涉案房屋的取得做出过巨大贡献。补充:段某名下工商银行尾号×××的账户在2018年9月29日有3万元支出,在2019年7月21日有8万元支出,这11万元支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庭审中陈某2刚开始陈述该11万元是由段某支出的,但是在最后签署庭审笔录的时候又改为11万元是由陈某2的丈夫支取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仍然认为11万元是由被继承人支取的,属于事实未查清。

陈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某1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工龄对应的价值是经过各方确认的,当时是经过各方计算的。因为死亡配偶工龄对应的个人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3的工龄计算的对应财产价值本身是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没有写金额,陈某2出示的存折有余额,余额一人一半就可以;尾号×××的余额还是跟一审一样,工商银行尾号×××增加了5800元,是段某单位补发的工资,这个钱是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给的,现在工商银行尾号×××的余额是5819.74元。第二次庭审法官用视频确认了整个庭审的方式,对于之前的内容进行了确认。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里×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陈某2继承所有。2.段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和×××由陈某2、陈某1依法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3(1992年6月4日死亡销户)与段某(2019年10月19日去世)系夫妻,陈某2、陈某1系二人之女。
2003年1月21日,段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由陈某2一人继承,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段某表示“当时买房时我问两个女儿是否要买,要买我就要向她们一人借一万五千块钱,两个女儿都说买,我一人借了她们一万五千块钱。”段某在谈话笔录中表示这钱是要还的。
2001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段某名下。
某某市自来水集团出具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为其职工陈某3在1991年通过福利分房的方式获得的,因陈某3在1992年病故,因此由段某继续承租,1997年段某申请购房,按照当年成本价办理了房改售房。
一审庭审中,陈某1申请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进行鉴定,2021年3月16日,某某市中恒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总价为494.85万元,陈某1预交鉴定费1.5万元。

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陈某3工龄41年。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为20万元,按照房价计算表,不使用陈某3的工龄购买涉案房屋的购买价为53385.78元,实际房价为25861.7元。
陈某2提交段某2007年至2019年期间住院就医记录、医疗费支付凭证、就医护理费等,证明陈某2对段某进到了主要赡养义务。陈某1提交家政公司的记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2019年陈某1照顾段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就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陈某2提交的工商银行账号为×××账号截止2020年9月21日余额为55462.19元,账号为×××截止2019年10月16日的余额为15780.58元,2019年10月20日支取15700元。陈某2称段某去世后支取的款项用于支付丧葬费,就此提交了丧葬费票据,总金额为18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陈某2提交了被继承人段某在公证机关订立的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

就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的陈某3的工龄,一审法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参考如下计算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本案中,按照双方确认的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市价及陈某3工龄对于财产价值属于个人的部分,参考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对该部分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确定为340507元,由陈某2、陈某1依法继承。就陈某1主张涉案房屋的出资,按照段某在公证处笔录中的表述及陈某1在本案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自认的1万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在法定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综上,涉案房屋归陈某2继承,陈某2支付陈某1折价款180253.5元。

就继承的份额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其有法定的需多分或对方少分的情形,故由陈某2、陈某1平均继承。就被继承人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陈某1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支取的部分没有依据,就被继承人去世后在2019年10月20日支取15700元,陈某2提交的丧葬费票据可以证明该部分遗产已用于处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陈某1要求分割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工商银行两个账号中剩余的存款作为遗产由陈某2、陈某1各继承50%的份额,但为一次性处理,避免有遗漏,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具体银行账户信息及余额情况,银行存款金额以分割当时银行账户中显示的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里×号楼×层×号房屋由陈某2继承;二、陈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1折价款180253.5元;三、被继承人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由陈某2、陈某1各继承50%的份额。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就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的陈某3的工龄,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参考如下计算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按照双方确认的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市价及陈某3工龄对于财产价值属于个人的部分,参考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对该部分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应为681014元,一审确定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在此基础上,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结合陈某1在涉案房屋购买时出资的情况,二审对陈某2应支付陈某1的折价款酌情确定为33万元。

就被继承人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陈某1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支取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对此未予分割并无不当。被继承人工商银行两个账号中剩余的存款应作为遗产由陈某2、陈某1各继承50%的份额。一审基于一次性处理的考虑,避免有遗漏,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列明具体银行账户信息及余额情况,银行存款金额以分割当时银行账户中显示的为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应当指出的是,双方在一审查询余额后直至双方进行存款分割前均不应对账户中的存款进行支取,否则应对自行支取的部分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9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9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1折价款33万元;
四、驳回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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