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审被告):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某3。
原审被告:高某4。
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高某2及原审被告高某3、高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辽029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辽029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争议焦点即分家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就需要审查上诉人处理王某遗产是否损害其他共有人权益。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继承母亲王某遗产时间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遗产是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再举证证明。所以,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继承的王某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是明显的错误。其次,本案案涉分家协议书包括上诉人将继承而来的债权赠与给被上诉人内容,该内容属于赠与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没有交付受赠与人之前可以任意撤销。案涉债权至今登记在上诉人王某名下,被上诉人没有去领的钱款,上诉人已经表示撤销赠与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获取案涉财产的权利。一审判决没有针对上诉人撤销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论,直接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违法的。2.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配偶对本案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本案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基于上述事由,上诉人的配偶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上诉人的配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应当将上诉人的配偶列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哪怕最终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审法院既未追加,也未对递交的加入申请依法作出回复。
高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分家协议经(2023)辽0292民初986号及(2024)辽02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高某3、高某4二审未予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遗留的动迁款175084元归原告高某2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5生前2015年立下协议一份,载明“我和你妈多年有你姐姐明芬在生活和药物的费用都有你姐承担,有你母亲的动迁钱扣出安葬费,余剩钱还给明芬一前费用,我以后有明成扶养,我本人动迁钱随后带给明成”,协议落款处载明“代笔人王家成”,并有高某1、高某4、高某3、高某5签字按印。
又查,高某5、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四位子女,长子高某1、次子高某4、三子高某3、独女高某2。王某于2014年9月15日去世,高某5于2017年11月10日去世。高某5、王某婚内婚外再无其他收养子女或继子女。高某5父亲高全章、母亲于淑珍均先于高某5去世;王某父亲王传刚、母亲张云翠均先于王某去世。王家成现已去世。
再查,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对辖区居民动迁过程中,由长兴岛街道沙包村民委员会对某村村民高某5一户动迁财产进行普查,列明王某享有土地补偿安置费80000元,动迁奖励、补助费合计6500元,住房安置费120000元,合计206500元。2022年8月8日,原告高某3作为乙方与甲方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丙方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征海指挥部长兴岛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书,对王某享有的动迁补偿项目及金额再次进行确认。后高某3领取王某上述动迁补偿款20000元。
另查,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146号)载明,201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2,837元,月平均工资为5,2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分家协议书”系对原、被告母亲王某遗产即动迁补偿款的分割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形成时,王某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对其动迁补偿款的处理,应首先在其法定继承人高某5、高某1、高某4、高某3、高某2之间分配。现被告高某1、高某4、高某3及高某5均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明确对王某遗留的动迁补偿款在扣除丧葬费后,归原告高某2所有。高某2虽未签字,但认可该协议的内容,故王某的动迁补偿款已分割完毕。高某1、高某4辩称,其继承的动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从分家协议书内容看,可确定由原告取得动迁补偿款,系因原告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获得其他家庭成员的认可。被告高某1、高某4辩称,在协议上签字系为高某5身体健康考虑,不得已而为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分家协议书约定,动迁补偿款的分割需先扣除安葬费。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高某3确认,在处理王某丧葬事宜中,原告及各被告均有支出,但无法提供具体花费的证据,被告高某1、高某4亦未对丧葬费的支出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及高某3认可参照2014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即31416元(5236元×6个月)计算丧葬费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享有的王某动迁补偿款为175,084元。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遗留的动迁补偿款175084元,归原告高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高某2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某1应否分得母亲王某的动迁补偿款175084元。
家庭成员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对自己将来可取得的父母财产预先进行分割的家庭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家庭协议书”的签约人为高某1、高某4、高某3和父亲高某5;“家庭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高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母亲王某应得的动迁补偿款在扣出安葬费后归高某2所有;父亲高某5由高某3扶养,父亲高某5的动迁补偿款归高某3所有,所以,根据“家庭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内容可以认定,“家庭协议书”不是王某、高某5的遗嘱,而是高某5、高某1、高某4、高某3对自己将来可取得的财产预先进行分割的合同。虽然高某2未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作为获益方已经以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和接受,故不影响“家庭协议书”的效力。一审判决依据“家庭协议书”的内容支持高某2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高某1上诉主张其继承母亲王某遗产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母亲王某于2014年去世,此时法定继承已经开始,但各继承人并未对母亲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依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2015年,高某1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即意味着其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是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无需征得配偶同意,故本案不存在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亦没有追加高某1配偶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必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另,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家庭协议书”存在因欺诈、误解等导致签约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家庭协议书”的签约各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本院对上诉人高某1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高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高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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