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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共有方式,约定应采书面形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华,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满,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宇红诉被告王贵山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红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书华律师,被告王贵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胜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照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分割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二沙岛晴波路25号202房的房产,原告占有上述房屋85%的产权份额,被告占有上述房屋15%的产权份额,被告在解除查封或符合过户条件时协助原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二沙岛晴波路25号202房的房产【建筑面积197.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穗字第某某,现房地产权证号为: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492某某】,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甲方(即被告)。现甲乙(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拥有上述房屋1%的产权份额,乙方拥有上述房屋99%的产权份额。2015年原告怀孕在身,被告主动要求原告签订此协议育儿子王某2,而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另原告发现被告私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引起诉讼,并被法院查封房屋以及发现被告弟弟起诉被告,也将涉案房屋查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可能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故起诉要求分割,故诉请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贵山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无力承担,希望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王宇红与被告王贵山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登记证号:DM6731。2015年6月15日,甲方王贵山(即本案被告)与乙方王宇红(即本案原告)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二沙岛晴波路25号202房的房产(建筑面积197.2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穗字第某某),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甲方。现甲乙约定,甲方拥有上述房屋1%的产权份额,乙方拥有上述房屋99%的产权份额。二、甲、乙方确认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方协商暂不前往房管部门办理“加名”手续,甲方不能因此主张第一款的约定无效、解除或撤销。在具备办理“加名”手续条件下,双方应当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同日经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吕传文律师以及黄树豪律师见证出具《律师见证书》。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香港浸会医院生育儿子王天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
广州市越秀区二沙岛晴波路25号202房,建筑面积197.2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2020年1月2日,被告弟弟王贵海以上述房屋实际权属人起诉被告要求物权确认,本院于2020年1月3日查封上述房屋,被告又因案外人饶征佳与其《存量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本院以(2020)粤0104民初4960号案件于2020年2月11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本院作出(2020)粤0104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退还定金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95万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2021年4月26日,本院再以21登记01089422号轮候查封。
原告王宇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证明,证明孩子出生的事实;证据3、不动产权证,证明房屋产权的事实;证据4、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5、2020粤01某某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据7、不动产异议登记证明。证据5-7证明被告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犯原告财产权益引起本诉的事实。被告王贵山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系因患重病经济困难不得已出售涉案房屋;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王贵山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对婚前、婚内财产可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不得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案所涉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婚后被告与原告签署财产约定协议将名下99%产权份额赠与原告,但之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产前变更登记手续,以致涉案房屋权属并未发生物权变更,现因被告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及执行案件,被告对外负有给付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同意按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部分产权份额转给原告,存在逃避债务、法院执行的嫌疑,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因涉案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获取涉案房屋权益系基于被告的上述赠与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出售房屋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继而要求婚内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接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宇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宇红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王宇红于三十日内,被告王贵山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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