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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尹某在一审庭审时说7200元利息的本金是10万元,用于购买中荷金利两全保险。尹某在16年买保险这事崔某知道。用哪一笔钱买的保险,在记账本上应该有记录,尹某没拿出来。钱都存在尹某名下,分割钱时是按照双方认可的钱来分的,并不包括被骗的钱。崔某要求尹某将2016年10月份在北京银行取了几笔存款打一个明细核实其是用哪笔钱买的保险。2015年10万元存款一年的利息不可能有7.2%。崔某觉得7200元利息的本金最少在3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尹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崔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崔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7200元利息的相应本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8日崔某与尹某协议离婚,离婚前崔某发现她在记账本上的记录有问题,当时没有过多说此时,最近崔某给她打电话要说此笔存款的事,尹某拒绝和崔某说此事。7200元记账本记载为“京行利息”,应该有相应本金,但本金没有记载,崔某不清楚本金的去向,崔某要求分割这7200元利息的本金。故诉至法院。
尹某辩称,2016年10月9日尹某购买了中荷金利两全保险,需要缴费三年,每年10万元,保险期间6年。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存款理财都是一起办理的,崔某都是知情的,这个记账本就在家里,崔某可以随时查看。尹某在2015年10月5日存入银行10万元,2016年10月5日到期,崔某所述的7200元是这10万元的利息,2016年10月9日尹某就用这10万元购买了保险理财。双方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的存款、保险及其他,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离婚的时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崔某与尹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21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存款、保险及其它各自财物在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崔某提交尹某所记账目的照片,记载:2016年现金进账……10.9京行利息7200。崔某表示上述7200元利息的本金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本金其估算为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尹某不予认可,表示该笔款项的本金已经用于购买了保险,而且根据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该笔利息的相应本金已经在离婚时分割完毕。并向该院提供其记账材料。崔某对尹某的解释不予认可。
  
另,崔某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各自名下银行账户中的银行资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股票、基金、债券等投资现有资金归各自所有;双方承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没有背叛婚姻的行为,如有一方由实质证据表明对方存在隐瞒或欺骗行为,则本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可通过法律途径重新判决财产分割及精神补偿。崔某表示因尹某存在出轨及隐瞒财产的行为,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无效。尹某不予认可,表示应以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为准,且其不存在上述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崔某与尹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等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双方就崔某所述利息相应的本金已分割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某主张7200元利息相应的本金为3万元,尹某存在不当行为导致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期间,崔某、尹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崔某称记账本上的“京行利息7200”元是2016年记载的,但其于2019年已经发现。崔某称记账本上的“京行利息7200”元就是尹某名下北京银行的3万元存款产生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崔某的上诉请求进行,崔某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崔某与尹某于2021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后同年12月2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均约定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依据前述规定,前述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崔某主张记账本中记载的“京行利息7200”元利息系2016年记载,且其已在2019年发现,双方在此后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名下各自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崔某主张其离婚时对此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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