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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遗产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

上诉人董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芬、张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芬、张某华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张某芬、张某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田某亭1996年1月20日去世前,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田某亭和张某贵夫妻共同所有,张某芬、张某华并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12月3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为变更为张某鸿,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认张某芬、张某华对田某亭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及享有多少继承份额,故张某芬、张某华无权主张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张某芬、张某华在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后无权对田某亭的遗产再主张继承及继承份额。

一审法院不考虑诉讼时效直接将遗产继承问题在本案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违反了《继承法》第8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错误适用法律。2、董某、张某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依照前款取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张某芬、张某华通过继承之诉取得涉诉房屋的物权,如果张某芬、张某华主体适格,涉诉房屋被张某贵卖给张某鸿后,张某芬、张某华的损失也只能向无处分权人张某贵主张。根据当年的房价和张某芬、张某华的继承份额,张某鸿支付给张某贵10万元购房款,足够张某贵赔偿给张某芬、张某华的损失。一审判决将董某、张某列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3、即便董某、张某与张某芬、张某华的诉讼主体均适格,董某、张某的损失也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即2003年市场价格计算,一审将价值时点确定为2019年,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市场计算。一审法院确定损失的时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张某芬、张某华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董某、张某的上诉,答辩称,1、张某芬、张某华在张某贵去世后即起诉继承,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涉诉房屋已登记在张某鸿名下,张某芬、张某华遂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张某芬、张某华的诉讼请求。张某芬、张某华认为即使买卖合同有效,但张某贵与张某鸿均是在合法遗产没有继承的情况下进行的买卖,张某贵与张某鸿均有过错,且存在恶意串通,是对张某芬、张某华继承权的侵犯。2、继承的时效是从开始分配遗产之日计算,但涉案财产始终没有开始继承,不存在时效问题。而且张某芬、张某华在2018年才知道侵权的情况,张某芬、张某华立即提起了诉讼。张某鸿不是物权的善意取得人,董某、张某作为张某鸿的利益享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退还张某芬、张某华非法所得。3、董某、张某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张某芬、张某华的损失也是持续至今的,所以应当按照现有房屋价值进行认定,如果按2003年的价值认定,就导致侵行为与实际损失不一致的情况,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所以,张某芬、张某华坚持以房屋现有价值认定侵权数额。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芬、张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董某、张某作为侵权行为的受益人给付因张某贵、张某鸿的侵权行为给张某芬、张某华造成的财产损失折价款各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董某、张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贵与田某亭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张某芬,长子张某鸿、次女张某华。田某亭于1996年1月20日去世,张某贵于2015年2月19日去世。张某鸿与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张某鸿于2018年5月11日去世。
1994年12月10日,某某市探矿机械厂(卖方、甲方)与张某贵(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通县号房屋(即涉诉房屋),总建筑面积57.91平米,并享受了优惠购房条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某贵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取得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

2003年7月30日,张某贵(卖方、甲方)与张某鸿(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下列房屋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座落:某某区居室,建筑面积57.91平方米;二、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以总价壹拾万元出售给乙方,双方同意在2003年9月1日一次性结清全部房款,由乙方承担过户税费;三、甲方同意将本套房屋供暖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结清到2003年9月1日,并保证上述房屋不存在产权纠纷;四、甲方同意在2003年9月1日腾空房屋交付乙方;五、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管部门存档一份纳税申报三份。买卖双方认可签字盖章后,此合同生效。经查,涉诉房屋现已转移登记至张某鸿名下,所有权登记证书编号为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XXX号。涉诉房屋一直由张某贵、张某鸿、董某、张某居住使用,现涉诉房屋由被告董某、张某居住使用。

2019年1月9日,张某芬、张某华将董某、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张某贵与张某鸿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9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芬、张某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某芬、张某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某某市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9月9日,某某市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百成首信估字[2019]Z06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总价240.38万元,房地产单价41510元/平方米。董某、张某自行向某某市百成首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邮寄异议申请,该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复函。双方对评估报告及复函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关于张某芬、张某华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是否合理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需要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包括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二是客观上具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侵害行为,且不论侵害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三是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

据此分析,本案中,涉诉房屋作为张某贵与田某亭夫妻共同财产,且田某亭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处分,其法定继承人张某贵、张某鸿、张某芬、张某华均对田某亭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然而田某亭去世后,张某贵与张某鸿在未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某贵名下,直接剥夺了张某芬、张某华的继承权,存在相应损害事实。这个过程当中,张某贵对田某亭的遗产进行了无权处分,张某鸿作为田某亭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于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存在应该是明知的,其与张某贵在此种情况下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实施房屋买卖及过户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害了张某芬、张某华的继承权,构成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张某芬、张某华继承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张某芬、张某华继承权受到侵害,而继承权具备人身权、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故张某芬、张某华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相应损失折价并无不妥。故对董某、张某关于张某芬、张某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上述侵权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故对董某、张某关于张某芬、张某华之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关于董某、张某是否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一节。一审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张某贵与张某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同时,还认定了存在对部分财产无权处分的行为。现张某鸿已经去世,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应处于其法定继承人共有状态。董某、张某作为张某鸿的法定继承人,实际控制、使用涉诉房屋,系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受益人。故应由董某、张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张某芬、张某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董某、张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房屋价值评估的结果对张某芬、张某华应得财产损失折价款予以核算。综上,对张某芬、张某华要求董某、张某支付其财产损失折价款的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定为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董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芬财产损失折价款300475元;二、董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华财产损失折价款300475元;三、驳回张某芬、张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涉及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芬、张某华对涉诉房产是否享有权益,是否受到损害,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张某贵、张某鸿应否承担责任,董某和张某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田某亭去世后,涉诉房产作为遗产处于待继承状态,张某芬、张某华作为继承人并未提出过放弃遗产继承,涉诉房产中应当有张某芬、张某华的份额,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张某芬、张某华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张某芬、张某华作为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张某贵及张某鸿在遗产未实际分割前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处分的遗产,张某贵及张某鸿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张某芬及张某华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现张某贵及张某鸿均已去世,董某及张某均表示继承张某鸿的遗产,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如果确定张某鸿需要承担相应的债务,董某及张某即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债务,故董某及张某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董某、张某关于主体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本案不适用继承的诉讼时效问题。
董某、张某上诉称,田某亭在1996年1月20日去世后张某芬、张某华并未要求继承。目前已超过《继承法》第八条关于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张某芬、张某华已无权对田某亭的遗产主张继承及继承份额。《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的诉讼时效起算是以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为前提,本案所涉继承房产,由于继承开始后,张某芬、张某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做出放弃遗产的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本案中张某芬、张某华的母亲田某亭于1996年去世,其夫张某贵及其三个子女在田某亭去世后并未对田某亭的遗产进行分割,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此时应视为张某贵及其三个子女接受了继承。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统一整体存在,没有分割为各继承人所有,即遗产属于各个继承人共同共有。在遗产属各个继承人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而不应适用有关继承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董某、张某以继承的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第三,张某贵及张某鸿构成共同侵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张某鸿无权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
虽然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认定,张某贵及张某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贵及张某鸿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张某贵及张某鸿的交易亦不能证明出卖房屋价款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故对张某芬、张某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张某芬、张某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并不意味着张某鸿能够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张某鸿如果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必须符合《物权法》中有关所有权取得的相关律规定。

本院认为,张某鸿不能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首先,本案所涉房产在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当遗产发生继承分割后,所涉房产即呈现按份共有的状态,每一位继承人均享有区分所有权。在此之前,共同共有状态属于暂时的而不是既定的状态,需要有遗产继承来打破。其次,对于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张某贵及张某鸿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所涉遗产在实际分割前属共同共有,张某贵及张某鸿未经全体共有权人一致同意,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应属全体共有权人共同所有的房产直接处分给了继承人之一的张某鸿,张某贵及张某鸿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张某芬、张某华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再次,对于张某贵及张某鸿无处分的不动产,张某芬、张某华有权追回。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受让人符合下列情形的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追回: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张某鸿作为受让人,要想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必须的符合上述条件,即张某鸿受让涉诉房产时首先必须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必须是其对无权处分行为是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的。但张某鸿作为继承人之一,其对遗产未分割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是明知的,对张某芬、张某华属于田某亭遗产继承人也是明知的,因此,张某鸿并非善意受让人。基于此,张某贵及张某鸿的无权处分的行为对张某芬、张某华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鸿虽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但张某芬、张某华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份额。这也是张某贵及张某鸿侵权行为的后果。

第四、法院根据房屋现值予以补偿的正当性。
由于张某鸿受让不动产时并非善意,张某芬、张某华可以参照遗产分割时其应当享有的区分所有权,取回应得的份额。对于张某芬、张某华应享有的涉诉房产的份额,可参照法定继承时分割遗产的标准确认。《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据此,张某贵应当分得八分之五的份额,其三个子女各得房产的八分之一的份额。张某芬、张某华各享有涉诉房产八分之一的所有权,对于张某芬、张某华可以取回的各八分之一的所有权,鉴于张某鸿已去世,涉诉房产已变为遗产,且由董某及张某实际居住,考虑到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一审法院确认由张某鸿获得所有权,而对张某芬、张某华可以取回的所有权份额按货币给予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中,涉诉房产经评估现值为240.38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芬、张某华应当各分得300475元。董某、张某提出应当以出卖时的价值考虑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董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00元,由董某、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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