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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未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借款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李某1
原审被告:李某2
原审被告:李某3

上诉人封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张某、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封某、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封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691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错误法律,故导致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程序违法。上诉人封某一直在某某,并未收到法院的传票或者电话传唤,不存在判决书所载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并且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云在庭审的过程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上诉人封某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丈夫李某伟生前向被上诉人杜某借款,上诉人封某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封某沟通,且上诉人封某未在借据中签字,也从未见到李某伟将钱带回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而上诉人封某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三、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伟生前的债务虽然是和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但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李某伟并无任何的遗产可继承,本案不适用《继承法》,李某伟生前好吃懒做,家里的事不闻不问,从未向家里拿回来一文钱,三个孩子都由上诉人一人抚养长大,上诉人一个人在努力的维持着这个家,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了。四、李某伟对外债务上诉人不知情。李某伟生前从未告诉过他借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封某不认识借款人杜某,和担保人张某很熟悉,李某伟生病到去世,出借人和担保人张某都是知情的,李某伟在世时没有一个人提及此事,李某伟刚刚下葬,被上诉人杜某便向上诉人封某主张还钱,与法无据,与理不合,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张某一人主张担保责任。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真相,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民初691号判决书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某全部诉讼请求。

杜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封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偿还李某伟生前借贷原告杜某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22年3月28日至2024年5月21日之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3.8%计算,暂计6000元,剩余利息从2024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3.8%计算);2、由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封某系李某伟之妻,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某伟与被告封某之子女。2020年3月28日,李某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杜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张某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收到借款后,李某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写明“贷杜某现金20000元整,月息1.5分”,李某伟及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后李某伟于2022年10月9日还款4000元、2023年5月3日还款2000元、同年9月27日还款1000元。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2024年5月10日,李某伟因病去世,原告向李某伟之妻封某及其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索要该笔借款未果。原告以被告封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作为李某伟的遗产继承人、被告张某为保证人应当清偿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递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其三人自愿放弃对李某伟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伟向原告杜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李某伟因病去世,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已书面声明放弃对李某伟遗产的继承权,其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杜某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偿还李某伟生前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封某未放弃对李某伟遗产的继承权,故其依法应当在继承李某伟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杜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当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息15.4%。原告诉请2022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息13.8%计算,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借款人偿还债务。本案借款人李某伟于2024年5月10日病故,本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7月24日,故对被告张某在质证时提出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李某伟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杜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2020年3月28至2022年3月28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年利息15.4%计算,2022年3月2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之间的利息按照年利息13.8%计算,李某伟生前已付的7000元利息予以扣除)。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封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伟生前向被上诉人杜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但去世前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记录为证。上诉人封某作为李某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封某主张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封某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封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封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封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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