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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书面的放弃继承权,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万某生
被告:郑某仪
被告:夏某超
被告:夏某霞甲
被告:夏某霞乙

原告万某生与被告郑某仪、夏某超、夏某霞甲、夏某霞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民、被告夏某超、夏某霞乙及被告郑某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霞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夏某新生前欠原告购牛款43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3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加计30%-5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夏某新认识多年并有生意来往,双方建立了较好的生意关系,夏某新买牛时经常付一半欠一半。2021年夏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牛,赊账四万三千八百元。2022年3月16日,原告去夏某新家催要欠款时,承诺会尽快还款并写下欠条,2023年夏某新去世。夏某新生前一直与夏某超、郑某仪共同生活,他从事养殖,把牛买回来饲养一段时间后再卖出,其经营所得用来补贴家用。购牛款和卖牛款是其家庭债务货物收入的一部分,属于家庭经营性质,夏某新欠原告的债务非个人债务,而是家庭共同债务,主要应由与其共同生活的郑某仪和夏某超负担。夏某新遗留了房产和牛棚,如果被告夏某霞乙、夏某霞甲继承了遗产,也应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某超、郑某仪辩称,我对夏某新的债务不清楚,我不同意还钱,也没有钱还。

被告夏某霞乙辩称,我之前外嫁,很少回家,不清楚这个事。不同意还钱。

被告夏某霞甲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承诺其自愿放弃父亲夏某新的遗产继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某新生前做购牛卖牛买卖生意,原告与夏某新有生意往来。

2021年,夏某新从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牛,当时给付了一部分购牛款,赊账43800元。经原告催要,夏某新于2022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老万的购牛款2021年度下欠4万3千800元整,大写四万叁仟捌佰元整,2022年三月十六日中午,汉家垸夏某新”。在庭审中经核实,借条出具后,夏某新生前偿还了10800元,仍下欠33000元。

另查明,夏某新于2023年农历年前因病去世。夏某新系本案被告郑某仪丈夫,系本案被告夏某超、夏某霞乙、夏某霞甲父亲,除四被告外夏某新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仪、夏某霞甲向本院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再查明,位于某某市**镇**村**组自建房系夏某新及其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夏某新下欠原告万某生购牛款438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夏某超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在夏某新生前曾拿欠条上家里要过钱,其父亲夏某新当时给付了部分款项。经当庭核对欠条出具后夏某新偿还了10800元。因此可以认定该债权客观存在,扣除夏某新已向原告清偿的10800元后,夏某新作为债务人还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33000元。关于利息,因欠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双方亦未约定欠款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因案外人夏某新已病故,四被告郑某仪、夏某超、夏某霞乙、夏某霞甲系夏某新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庭审中查明,被告郑某仪、夏某霞甲向法庭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夏某新的遗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郑某仪、夏某霞甲对债务人夏某新所负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夏某超、夏某霞乙未向本院作出书面放弃继承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二被告应以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夏某新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被告夏某霞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超、夏某霞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夏某超、夏某霞乙继承夏某新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万某生欠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夏某超、夏某霞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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