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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对遗产情况熟悉,即便放弃继承也应认定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妥善保管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韦某红
被告:兰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诉被告韦某红、兰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茹,被告韦某红、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某红、兰某在继承兰某武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1.11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24年5月16日,2024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及支用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韦某红、兰某在继承兰某武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韦某红、兰某在继承兰某武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利息1331.65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24年9月25日,2024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及支用协议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兰某武因家庭消费之需通过线上向原告申请贷款,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兰某武签订《邮享贷个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对授信额度及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事宜、诉讼管辖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50000元、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60个月,前36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第一部分第六、七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作了约定;第十二条约定了额度终止的情形,其中12.1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发生逾期”;第十四条约定了乙方构成违约的情形,14.1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14.1.6借款人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2021年05月13日,原告与兰某武签订《邮享贷个人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分别六次申请支用借款金额合计155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金额15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07月28日至2024年07月28日),借款利率为5.2%,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助学,第二笔借款金额1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08月13日至2024年08月13日),借款利率为5.2%,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旅游,第三笔借款金额1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09月18日至2024年09月18日),借款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助学,第四笔借款金额2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10月07日至2024年10月07日),借款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第五笔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3.4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住房,第六笔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3.4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放款、还款账户兰某武、账号6217********。该支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照该协议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155000元。
 
截至2024年9月25日被继承人兰某武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已拖欠本金155000元、利息(含罚息)1331.65元。经查,被继承人兰某武已死亡,被告韦某红、兰某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清偿其所欠债务。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继承人兰某武的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继承人兰某武立即清偿所欠本息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韦某红、兰某辩称,一、二被告对原告放贷给兰某武的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二、二被告放弃对兰某武所有遗产的继承,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民法典1161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被告不应对兰某武生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5月10日,借款人兰某武通过线上邮政银行APP向原告申请贷款。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兰某武签订《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对授信额度及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事宜、诉讼管辖均作了明确约定。第二部分其他额度类消费贷款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250000元;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60个月,前3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六、七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作了约定;第十二条约定了额度终止的情形,其中包括12.1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发生逾期”;第十四条约定了借款人构成违约的情形,其中包括14.1.1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14.1.5约定借款人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兰某武先后六次支用借款合计155000元,原告依约向兰某武名下账户6217********发放借款。6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显示:第一笔借款金额15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8日),借款利率为5.2%,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助学;第二笔借款金额1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3日),借款利率为5.2%,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旅游;第三笔借款金额1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9月18日至2024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助学;第四笔借款金额2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5.1%,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第五笔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3.4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住房;第六笔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3.46%,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
 
借款期间,借款人兰某武均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周期结息。兰某武于2024年7月15日因病去世,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4年9月25日,借款人兰某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含罚息)1331.65元。原告以被告韦某红、兰某享有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韦某红、兰某作为兰某武的妻子、儿子,系借款人兰某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借款人兰某武与被告韦某红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城北新区“印象某某”江南水乡第3幢1单元902号不动产一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桂(2018)某某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该房屋一直由兰某武与二被告居住,兰某武去世后,因被告兰某在外读大学,目前系被告韦某红作为实际管理人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本院在另案中已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庭审中,被告韦某红、兰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并提交书面放弃继承权声明。
 
再查明,借款人兰某武系广西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编在职人员,因病已于2024年7月15日去世,其去世后的遗产均未发生继承,其名下住房公积金用于房产贷款的对冲,养老金及企业年金部分已在另案处理并用于清偿另案债务。现有遗产范围为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兰某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案涉《邮享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向兰某武发放了借款,但兰某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截至2024年9月25日,借款人兰某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含罚息)1331.65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兰某武已去世,二被告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根据继承兰某武遗产的实际情况,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韦某红、兰某对原告放贷给兰某武的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了兰某武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系兰某武个人债务,但未认定其实际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亦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处理继承人是否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对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而不是处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故二被告该抗辩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实际的处理,本院对此予以说明。
 
关于被告韦某红、兰某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韦某红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并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但属于兰某武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房产部分实际由韦某红占有、使用、控制,且韦某红也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享有另外二分之一份额,其作为兰某武遗产不可分割的权利人,对遗产情况较为熟悉,亦是最适格的遗产管理人,即便放弃继承,也应当认定为兰某武遗产的实际管理人,应对遗产尽妥善保管义务。故被告韦某红负有以所管理兰某武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被告韦某红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兰某虽在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但其常年在外读大学,并不完全控制管理该房屋,亦不是房屋共有人,同时其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由此可见,被告兰某实际上并未继承兰某武的任何遗产,不是房产的实际管理人,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因此被告兰某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兰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管理兰某武遗产位于某某县某某镇城北新区“印象某某”江南水乡第3幢1单元902号不动产一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桂(2018)某某县不动产证明第0**3号〕的二分之一份额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解放路支行清偿兰某武尚欠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含罚息)1331.65元(暂计至2024年9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解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被告韦某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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