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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1
被告:全某1
被告:全某2
被告:杨某
被告:周某2
被告:全某3
原告周某1与被告全某2、全某1、杨某、周某2、全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全某1、全某2、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2、被告周某2、全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全某4名下养老金个人部分中属于周某1个人所有的金额为127,650.80元;2.全某2、全某1、杨某、周某2、全某3在继承全某4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周某1债务120,000元。备位诉讼请求:若法院不支持周某1离婚后财产部分分割请求,要求全某2、全某1、杨某、周某2、全某3在继承全某4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周某1债务247,650.80元。事实和理由:周某1和全某4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全某1。全某2、杨某分别为全某4的父母。全某4与周某1于2018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全某4于2020年与周某2结婚,于2020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全某3。全某4因病于2024年4月9日去世。
周某1、全某4、全某1三人于2002年共同购买了某某市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2017年11月,三人就该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人为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债权期间自2017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离婚协议约定某某房屋归周某1所有,全某4放弃房屋产权,房屋尚存的银行抵押债务由全某4负担。后因全某4未能按时归还贷款,三人被某某银行起诉,2021年12月31日通过法院达成调解书,在规定时间支付本金、利息、复利等。但调解书履行期间已到,全某4无力偿还,周某1只能先行垫付该笔费用到某某银行指定收款账户,共计支付2,697,754.27元。贷款结清后,周某1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但因全某4在外地一直未能做产权变更。直到2024年1月3日在全某4的配合下将产权人变更为周某1和全某1按份共有。二人离婚后,对全某4名下个人养老金部分款项未作分割,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周某1。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银行抵押债务本应由全某4承担,周某1先行垫付后,全某4对周某1负有清偿责任。现全某4已经去世,五被告作为全某4的继承人应向周某1偿还该笔债务。因考虑到全某3年幼,确实应当留一部分款项保障其成长,故仅主张12万元债权,若法院不支持周某1离婚后财产部分分割请求,要求主张24万元债权,请求法院支持。
全某2、杨某辩称:对周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相关债务与全某2、杨某无关,因给儿子看病操办后事等,花费了127,400元,要求在社保中心尚未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中予以扣除。放弃对被继承人全某4遗产继承权利,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
全某1辩称:对周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同意全某2、杨某要求抵扣的请求,放弃对被继承人全某4遗产继承权利。
周某2、全某3辩称:不同意周某1的诉讼请求。周某1提出的析产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自离婚后已经过多年,周某1在全某4过世后主张析产,不符常理,如要析产,也应当将周某1个人养老金部分一并查明。如要析产,周某2同样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金个人账户部分,要求分得34,960.62元。周某1与全某4之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根本目的在于逃避共同债务,不仅将全部债务由全某4一人承担,而且全某4还放弃房屋产权,目的就是为了逃债,该离婚条款应予以撤销。诉争某某房屋的产权是三个人包括周某1、全某4和儿子全某1,抵押贷款债务人也是上述三人。即使按照周某1和全某4的离婚协议,所涉及的债务仅仅是周某1和全某4的债务,不涉及到全某1的债务。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全某4承担所有债务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调解协议书》中还款人是周某1、全某4、全某1三人,并非全某4一人。即使存在周某1还款行为,也是周某1为自己偿还,为儿子全某1偿还。周某1向银行的还款,只是其履行自己法定的还款义务。在2021年后,全某4没有向周某1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所以全某4不应当承担债务。2024年1月,全某4已将名下三分之一某某房屋产权过户给周某1。也就是说即使说全某4一分钱没有还款,都是周某1偿还的欠款,全某4也已经将产权份额无偿转让。全某4去世时,幼儿全某3只有3岁6个月,缺少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母亲周某2也没有工作。应当为全某3保留必要份额。根据某某2023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2,508元,全某3离18岁成人还有14.5年,全某3生活到18周岁的必要生活费用在761,366元,即使计算一半,金额是380,683元,所以全某3在全某4遗产中的必留份额应当是380,683元。同意全某2、杨某主张的费用在被继承人丧葬补助及抚恤金中予以扣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全某4与原告周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全某1,现已成年,二人于2018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全某4后于2020年7月13日与周某2登记结婚,婚后于2020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全某3。全某2、杨某系全某4的父母。全某4于2024年4月9日因病去世。
2002年6月,周某1、全某4、全某1三人共同购买了某某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2017年11月,三人就该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人为某某银行,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债权期间自2017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周某1与全某4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某某房屋归周某1所有,全某4放弃该房屋产权,且房屋尚存的银行抵押债务都由全某4负担。
2021年12月31日,某某银行与周某1、全某4、全某1三人通过法院达成调解:一、被告周某1、全某4、全某1于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某某银行支付全部欠款,含应还本金2,038,128.13元、利息23,333.58元及复利667.56元(本金到期前利息及复利);本金到期(含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6875%计收、复利以未还罚息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0.6875%计收)。还款金额优先还利息、罚息、复利,具体以被告实际还款日原告信贷系统数据为准。二、若被告周某1、全某4、全某1在2022年10月31日前任一天将第一条的所有欠款一次性支付完毕,则还款金额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具体以被告实际还款日原告信贷系统数据为准。三、若被告周某1、全某4、全某1未按照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需向原告某某银行支付新产生的罚息、复利,按照案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收款账号为XXXXXXXXXX********,开户名为XXXXXXXX,开户行为某某银行郑州分行。五、原、被告双方其他相互无涉。本案受理费11,648元,由被告周某1、全某4、全某1负担。
周某1于2023年5月21日向XXXXXXXX汇入1,250,000元、11,648元、于2023年6月11日汇入600,000元、于2023年6月13日汇入836,106.27元。
2023年6月30日,某某银行出具《某某市不动产抵押权终止文件》,2024年1月6日某某房屋核准登记至周某1和全某1名下,周某1享有2/3产权份额、全某1享有1/3产权份额。
全某2、杨某向本院提交垫付的全某4挂号费、住院费、医药费票据,合计金额40,017.01元。另提交龙华殡仪馆票据、火化费票据、一条龙费用收条及支付凭证、墓穴购买发票等证据,合计金额87,227.20元。周某1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意扣除为丧葬事宜及购买墓穴花费的87,227.20元,医药费是对被继承人生前的救治,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丧葬费和抚恤金中予以扣除。全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周某2、全某3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扣除。
某某中心1于2024年8月12日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显示全某4累计个人本息储存金额为369,135.34元。
某某中心1于2024年10月10日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显示截止至1995年9月,全某4累计个人本息储存金额为3,008.32元,显示截止至2018年6月,全某4累计个人本息储存金额为258,309.91元,截止至2020年7月,全某4累计个人本息储存金额为299,214.11元。
某某市于2024年9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计算。抚恤金的标准,在职人员,以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本人的缴费年限确定发放月数。该人员全部工作年限(仅本市):313个月。本市“2023年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456元。庭审中,当事人均确认抚恤金尚有149,120元,丧葬费有14,912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周某1提供的户籍摘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某某市房地产转让、过户、登记申请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21)豫0311民初998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某某市不动产抵押权终止文件》《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全某2、杨某提供的诊疗、医药费票据、龙华殡仪馆票据、火化费票据、一条龙费用收条及支付凭证、墓穴购买发票、全某3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资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周某1在离婚时与全某4未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进行分割,故其有权主张进行析产,虽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所有必要诉讼当事人均在本案中,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且本案也需查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故本案中一并处理。周某2主张析产,也于法有据,本案均一并处理。在遗嘱继承中或者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全某3尚不足四岁,考虑到周某2收入也很有限,从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出发,应当适用必留份原则,本院综合未成年人年龄、实际生活所需及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抚养人周某2的情况、遗产价值等综合考量必留份额。
尚未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是国家对被继承人直系亲属发放的款项,并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因全某4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同意先扣除全某2、杨某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医疗救治费用、治丧费用合计127,244.21元后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扣除款项后由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等分割。分割方式,由全某2领取后向其他亲属支付款项更为便宜。
因本案中查明的全某4名下财产仅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资金,进行析产及必留份后,已无可供分割的遗产。故对于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全某4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资金127,650.80元属于周某1所有;
二、被继承人全某4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资金34,960.62元属于周某2所有;
三、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被继承人全某4名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资金余额206,523.92元及2024年8月12日后产生利息(实际查询为准)均由全某3继承所有;
四、现在某某市处被继承人全某4名下未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归全某2所有,全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某、全某1、周某2、全某3分别支付分割款7,357.56元;
五、驳回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8.34元,由周某1负担100元、周某2负担4,194.75元、全某2负担2,491.23元、杨某负担136.18元、全某1负担13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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