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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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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当事人
原告:黄某1。
原告:黄某2。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香。
被告:黄某4。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良,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1、黄某2与被告黄某3、黄某4、覃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经覃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3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在广西上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的账户余额暂计412931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合计51293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659351.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叔叔黄某某于1955年4月12日出生,未婚,于2021年9月6日因病去世。黄某某的祖父黄兰芳于1956年病逝,祖母李氏于1958年病逝,外祖父李焕然于1980年病逝,外祖母蒙氏于1941年病逝,父亲黄昌名于1991年8月31日病逝,母亲李月亮于2005年11月24日病逝。黄某某的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黄茂益、黄某某、黄某3、黄某4、温美金(曾用名:黄利金)。黄茂益生育有子女三个:大女儿黄某1、儿子黄招健(于2016年6月7日病逝)、小女儿黄某2,黄茂益于1991年12月5日病逝。温美金生育有一个女儿:覃某,温美金于2021年5月29日病逝。经了解,黄某某生前在银行有存款1230000元,还有一间位于上林县大丰镇××栋××号××地。黄某某去世后,其存折、银行卡全部由被告黄某4占有,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私自将黄某某的安置宅基地以820000元的价格出卖。现经上林县公证处协助查询,黄某某名下在农商行的账户余额有412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和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在被继承人黄某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继承,原告的父亲黄茂益先于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原告有权代位继承父亲黄茂益四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即659351.98元。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黄某某的遗产分配事项,亦经皇周社区几次调解,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黄某3辩称,其同意黄某4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黄某3及妻子韦爱香于1985年结婚后,韦爱香到黄某3家生活。当时黄某3家有六个大人:爷爷奶奶两个老人(黄昌明、李月亮),以及黄某某、黄某3、韦爱香、黄某4。黄某某当时已订婚,定婚时正值村里分地,黄某某的未婚妻也分到田地1.4亩/人。后黄某某因腿受伤被退婚,村里要求退回其未婚妻分得的土地,两个老人便说不退该地,因为其三个儿子总有一个能找到媳妇,之后该地由他们家交租金。1986年黄某4结婚。1987年,两个老人让黄某某、黄某3、黄某4三兄弟分家,便将该1.4亩地分成三份(一份0.47亩)给他们三个,没有给韦爱香。黄某某一生未婚,现其已不在了,应将0.47亩土地返还给韦爱香。而原告的父亲早就结婚生子,一家人全都享受到了分地的机会。在分家时,两个老人说,小姑子(覃某的母亲)的地就不分给大儿子(原告的父亲)了,因为他有了,黄某某、黄某3、黄某4结婚的时间不是分地的时候,他们三个得的地太少了。两个老人去世后,被告又将两个老人的地分成了四份,给原告四分之一,即0.7亩(1.4亩×2÷4)。但原告的母亲还强迫分割了覃某母亲的地的四分之一(0.47亩)。黄某某的财产是从土地所得,其并不是创业做生意得到财产。黄某某生病三年多,还建房,但原告从未来过,不照料黄某某。黄某某在南宁治疗一次,在县人民医院住院三次,都是被告兄弟俩日夜护理,原告并没有去护理。之后黄某某临终前两个月出院回家了,黄某4说太累了,轮流照顾,一个家照顾十天。轮到原告家后,原告的母亲煮饭黄某某,他不吃,她就不煮了,还与黄某某吵闹,也不给他大米,黄某某还拄着拐杖到黄某3家要了4斤大米自己回去煮。过了两天,黄某3见没有动静,开门去看,才看到黄某某在床上已经没有了呼吸。原告这样对待亲人,良心何在?黄某某去世当天,两个原告不到场。被告并不是不同意分配遗产给原告,而是因为黄某某生前有遗嘱,说按三家有五个老人(黄某3夫妇、黄某4夫妇、原告母亲)分一份,原告没有份。黄某3的意见是:1.原告已经分了覃某母亲田地的四分之一(0.47亩),因此其他三家人(黄某3、黄某4、原告家)也要给覃某一间价值40万的宅基地,每个家给覃某100000元,不能从黄某某的遗产里给。2.如果原告要分遗产,只能分黄某某应得的田地1.4亩/人+0.1亩自留地加父母留给0.7亩(1.4+0.7)×44÷4。3.黄某某的遗产余额-应还给韦爱香的土地(1.4亩/人÷3×440000元-护理费-扫墓化衣费)÷4。4.因黄茂益先离世未能照顾黄某某,他家人也照顾不周,要求不分或少分,因原告家人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4辩称,一、原告并非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继承人,且被告并不存在拒绝分割、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情形,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黄某某在去世前,留有一份自书遗嘱。黄某某在该份遗嘱中,以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财产作了明确的分配。其中,遗嘱提到的“李爱方”系原告的母亲,即原告母亲李爱方才系被继承人黄某某的继承人。事实上,黄某某去世后不久,原告的母亲不断催促分割遗产。由于黄某某的部分遗产属于银行定期存款,且其尚未妥善安葬。为此,被告等人也多次和原告母亲解释,遗产分割需要待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并且妥善安葬黄某某后,再对其遗产进行分配。但原告母亲则明确表示不同意,遂成本案。在此期间,被告并不存在如原告所称的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分割遗产。另外,按照遗嘱载明的分配方案,原告母亲是继承人之一,原告等人并不是黄某某的继承人,其主张要求分配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在黄某某生前未尽到赡养及护理义务,其诉请分配黄某某的遗产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黄某某在世时身体状况就欠佳,其生前多次就医甚至半夜突发疾病,均是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急救。由于黄某某生前并无妻女及父母,其生病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不辞辛苦日夜陪护照料。本来一家人之间相互照顾不应计较得失,但现如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配遗产。试问原告,数年来,被告为照料黄某某所支出的时间及精神成本是否应有价?是否应当在遗产分配中扣除?而在黄某某多次生病住院期间,原告等人不仅从未尽到任何护理、照料的义务,甚至在黄某某生病住院期间从未探视过,而今却提起诉讼要求分配黄某某的遗产,其做法有违人之常情及基本伦理。结合上述情况,在分配遗产时,被告恳请法院尊重逝者的意愿,按其遗嘱的分配方案对案涉遗产进行分配,并在分配时充分考虑上述因素。

三、黄某某的丧葬费用及安置其父母的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不应作为遗产的分配部分。上文提到,被告之所以未对黄某某的遗产进行分配有两点,一是黄某某生前存放于银行的定期存款尚未到期;二是黄某某尚未妥善安葬。由于黄某某生前并未预留丧葬费用,但从当地的风俗及人之常情而言,被告认为在对黄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无论是从道德伦理或是人之常情,被告作为其的亲兄弟,理应都应按黄某某的意愿,妥善安葬黄某某及其父母(黄昌名、李月亮),其中不可避免的产生购买墓地、扫墓等其他费用。该笔费用属于安葬逝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黄某某的遗产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应预留22万元(其中黄某某丧葬费用预留100000元;其父母每人60000元)。待妥善安置后,如有剩余款项,再按继承分配的比例进行分配。反之,如不足以安置,则再由继承人按比例承担,以尊重逝者意愿。综上,结合黄某某自书遗嘱可以得知其内心真实意愿,虽然其大哥(原告的父亲)已不在人世,但其仍念及原告一家人,在遗嘱确定的分配方案中给予了其大嫂一定的遗产。现原告等人不仅未尽到任何照料义务且在黄某某被妥善安葬前,提起诉讼要求分配黄某某遗产的做法实在令人心寒。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覃某陈述并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659351.98元。事实和理由: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黄某某的遗产均由黄某3、黄某4掌管,覃某未参与掌管遗产,因此不应作为被告。另外,覃某是本案代位继承人之一,依法具有独立请求权,故提出诉讼请求。
原告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覃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支付覃某659351.98元,覃某在黄某某生前从未护理、探望过其,且黄某某书写的遗嘱里也没有提到覃某。被告的意见是,应由四家人(原告、黄某3、黄某4、黄某某)每家分别支付覃某10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两份手写单(及照片)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说明;对《证明》,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确认;对微信转账记录(黄先生),仅凭微信转账记录未能证明被告需要支付对方4000元介绍费,原告和覃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黄某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父亲上个世纪已经去世,其母亲2005年去世。黄某某的父母生育五个子女:黄茂益、黄某某、黄某3、黄某4、黄利金(后更名为温美金)。黄某某的大哥黄茂益(1991年去世)与妻子李爱芳生育三个子女:黄某1、黄招健(2016年去世)、黄某2。黄某某的妹妹温美金仅生育了覃某,其于2021年5月29日去世。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上林县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黄某某的父母家也分配到承包土地,之后几兄弟进行过分家。黄某某平日独自居住,生活费自行开支,医疗费用自行负担。近年,因上林县人民政府征收上林县大丰镇皇周社区黄边庄的集体土地,黄某某的承包土地也被征收,其分配到多块安置宅基地,其自行转让了部分宅基地。近几年来,黄某某生病,多次住院。黄某某去世前,由黄某3家、黄某4家、原告家(原告母亲李爱芳及原告)轮流照顾其,一家照顾十天,覃某未参与照顾。黄某某生病期间,将三张定期存款单、一张活期存折及身份证交给黄某3、黄某4并告知其密码,实际由黄某4持有,黄某3无异议。分别为:1.账号为12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为农商行营业部的定期存款,定期三年,起息日期2019年11月23日,定期金额422000元。2023年2月8日,黄某4将其取出并销户,本息合计475312.08元。2.账号为123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为农商行营业部的定期存款,定期三年,起息日期2019年3月15日,定期金额333000元。2022年3月15日,该定期期满后自动续存三年。2023年2月8日,黄某4将其取出并销户,本息合计370428元。3.账号为123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为农商行营业部的定期存款,定期三年,起息日期2020年4月26日,定期金额380000元。2023年4月26日,黄某4将其取出并销户,本息合计427678.13元。4.账号为12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开户行为农商行大丰支行的活期存折,2021年9月6日,黄某4支取20000元及使用黄某某家中存放的1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黄某某的丧事。之后该存折有存入没有支出,2021年10月14日,黄某4支取120000元,余额31732.89元。另外,黄某某还有一张账号为×××19,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的定期存款,定期二年,起息日期2019年12月3日,定期金额369009.23元。其未交给黄某3、黄某4。黄某某去世后,黄某4于2021年12月29日将其取出并销户,本息合计392256.80元。黄某某还有其他几个银行账户,金额不多,各方当事人未予主张。

2021年9月6日,被告发现黄某某死亡,之后各方为黄某某办理了丧事。2022年1月12日,甲方(黄某3、黄某4)与乙方(吴梅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林县大丰镇××社区××队的安置地,即皇周片区第38栋1号的一间宅基地(长14.8,宽4.5米,共66.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合计82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支付甲方720000元,余下100000元,待乙方办理建房手续,建完地基后付清。当日,吴梅容向黄某4银行转账72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转让的宅基地系黄某某的宅基地。
被告持有两份手写单,被告主张一份用中山市科创电器有限公司稿纸写的是黄某某在2019年9月书写的遗嘱,内容为:“黄某某:……93.3万由黄某3、茂雄由两人瓜分由银行分。”被告主张另一份是黄某某在2021年5月书写的遗嘱,内容为:“黄某某将85万元借给黄某3、茂雄、李爱方5人,黄某3两老人,1人得17万元两人共得34万元……黄某4两老人应得34万元,余下15万3仟元由李爱方来取。”两份手写单均无签名、落款日期、书写时无其他人在场。
原告认为其应当代位继承黄某某的遗产,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吴梅容于2023年9月27日向黄某4银行转账10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黄某4持有,其未分配给黄某3。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2.原告及覃某应分配到多少黄某某的遗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黄某某于2021年9月6日去世,故继承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告持有两份手写单,其主张一份是黄某某在2019年9月书写的遗嘱,一份是在2021年5月书写的遗嘱,其认为应当按照在后书写的遗嘱分配黄某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持有的两份手写单均无签名、落款日期、书写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及覃某均不予认可,故两份手写单首先不能核实书写人的身份,故无法确认。其次,两份手写单内容相抵触,即使是黄某某本人书写,也无法确定书写的先后时间,无法认定。第三,两份手写单无签名、未注明年、月、日,缺乏法定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主张两份手写单为黄某某的自书遗嘱,应按该自书遗嘱分配其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代位继承的认定。黄某某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黄某某生前未婚,无儿无女,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故其死亡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黄某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上个世纪已经去世,故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仅为其兄弟姐妹。该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黄某某的大哥黄茂益、妹妹温美金先于其死亡,故黄茂益、温美金的子女代黄茂益、温美金继承他们有权继承黄某某的遗产份额。黄茂益生育三个子女,儿子黄招健已于2016年去世,故两个原告代黄茂益继承黄茂益有权继承黄某某的遗产份额,被告辩称原告无权继承黄某某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样,覃某代温美金继承温美金有权继承黄某某的遗产份额。

关于黄某某遗产的认定。对于黄某3辩称的黄某某的遗产均来源于承包土地,上个世纪黄茂益、黄某某几兄弟分家时分地不均,现应给其妻子韦爱香返还土地(支付款项),应对土地进行分割后分配财产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家庭成员之间如何分配,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并且,在黄某某去世之前,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土地的分配问题产生过纠纷,在国家征收土地后,黄某某得到相关的安置宅基地,各方当事人也未产生纠纷,故均为黄某某个人的合法财产。黄某某有几个银行账户金额不多,各方当事人不予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黄某某的财产有:1.账号为×××19的定期存款,本息合计392256.80元;2.账号为12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定期存款,本息合计475312.08元。3.账号为123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定期存款,本息合计370428元。4.账号为123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定期存款,本息合计427678.13元。5.账号为120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活期存折,余额151732.89元(120000元+31732.89元)。6.宅基地一块,已转化为转让款820000元。上述款项全部由黄某4持有。对此,黄某某的财产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黄某某生前交给黄某3、黄某4的农商行的定期、活期存款,二是黄某某生前未交给黄某3、黄某4的邮储银行的定期存款,三是宅基地转让款8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黄某某生病期间,将其在农商行大额的定期存款单、活期存折及身份证交由黄某3、黄某4并告知密码,实际由黄某4持有,黄某3无异议。表明黄某某对同胞兄弟充分信任,认可由同胞兄弟代其管理财产、自行支取,应当视为黄某某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愿将该定期、活期存款赠与同胞兄弟,其已经行使了处分权,且黄某3、黄某4接受了赠与。因此,黄某某在农商行的定期、活期存款不再作为遗产处理,黄某某的遗产仅为邮储银行的定期存款392256.80元、宅基地转让款820000元,合计121225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原告、覃某代位后与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份额本应均等,即原告、覃某本应代位继承四分之一(25%)。但前述查明,黄某某平日独自居住,医疗费自行开支。黄某某生病后多次住院,其去世前,由黄某3家、黄某4家、原告家轮流照顾其,一家照顾十天,覃某未参与照顾。结合黄某某将其大部分定期、活期存款交给被告并告知其密码而非交给原告母亲或原告,从农村的风俗习惯、血缘亲疏关系及照顾的便利性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在黄某某年老体弱多病时,在照顾其付出的精力上,被告更胜于原告,故在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上,不按均等份额分配。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按四分之一份额分配黄某某的遗产即303064.2元(1212256.80元×25%),覃某代位继承的份额次于原告,按20%分配,即242451.36元(1212256.80元×20%)。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安葬黄某某的费用100000元和安葬黄某某父母的费用120000元的问题。被告黄某4管理黄某某的活期存折,黄某某去世当日,黄某4支取20000元及使用黄某某家中存放的10000元现金用于办理黄某某的丧事,之后该存折再无支出,被告主张丧葬费应扣除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如果安葬黄某某的父母,也不应全部从黄某某的遗产中扣除。上述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待上述安葬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协商解决。因上述款项均由黄某4持有,其并未支付给黄某3,故应由黄某4承担支付义务,黄某3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4应支付原告黄某1、黄某2303064.2元;
二、被告黄某4应支付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覃某242451.36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394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负担2274元,被告黄某4负担5391.50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覃某负担2728.50元。财产保全费8154元,由原告黄某1、黄某2负担2302元,被告黄某4负担3767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覃某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4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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