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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为利害关系人,因不符合形式要件,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3。
原审被告:韩某4。
原审被告:韩某5。
上诉人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原审被告韩某4、韩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韩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韩某2、韩某3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字据为自书,非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妥当与案件结果密切相关,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是法定的,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来分配,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结果,如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韩某1在诉状以及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案涉字据为韩某6书写,韩某6与陈某亲笔签字,为自书。一审判决第2页也载明“被告共同答辩……案涉韩某6与陈某所写遗嘱无效”。虽然韩某2称,该份字据为韩某2书写,法官当庭询问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并要求韩某2庭后3日内提交申请书,但韩某2并未申请鉴定。因此,韩某2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原审判决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韩某2的辩解,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案涉字据为代书,认为该材料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必备要件,作出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案涉字据并非代书遗嘱,不存在无效情形。
二、案涉字据虽名为遗嘱,但实际上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类案判决,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韩某6与陈某所写字据实际上是两位老人根据个人真实意愿写下的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方案,其他子女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均认可老人的方案,故同样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该份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审管办负责人回答:“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健全完善类案检索机制,使在先案例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参照或参考,是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制度保障。”庭审结束后,韩某1提交了与本案类似的生效判例,同样为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书。《类案检索意见》明确指出:“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在本案中,案件事实极为相同、争议焦点一致、法律适用相同,韩某1提出该份字据虽名义上为遗嘱但实质上属于合法有效的家庭协议,虽然韩某4并未在上面签字,但当庭认可该份遗嘱的内容,自始至终未否认分配方案,最终审理结果却出现了事实认定不同、举证责任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判决差异。三、本案存在其他重要事实并未查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韩某2等坚持提出存在第二份遗嘱,法官同样要求其在指定期限3日内提交,但是三人既没有提交所谓的第二份遗嘱,也没有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法院通过调取北京市石景山区雕塑园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的《住房买卖合同》,能够确认该房屋购房款为960932.44元,实际该房屋从购置到装修共计花费120万余元,两位老人承担了一半的费用,韩某4承担了另一半费用,韩某4对于购买、装修该房屋付出了大量的精力财力,韩某1作为已故老人的孙子,结合实际情况,两位老人将房屋留给韩某1合情合法,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另外,韩某1提交了证人证言能够明确看出,两位老人将房屋留给韩某1是老人多次明确表示的,很多亲属都知情,包括韩某2等人也多次表示同意该份字据上的内容以遵循二位老人的字据,最终实现他们的遗愿。但至今该房屋一直由韩某5、韩某3居住占有,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韩某5、韩某2、韩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遗嘱不是有效遗嘱,更不是具有分配效力的协议。二、韩某1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一方面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即使韩某1认为是自书,其内容也不是家庭协议,而是遗赠。而韩某1作为受遗赠人,一方面称才知晓遗嘱内容,另一方面又称其他很多人都知晓被继承人把房子给韩某1的事情,明显不符合常理,意图逃避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在举证责任上,韩某1主张按照所谓遗嘱内容进行继承,遗嘱形式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主张遗嘱继承者承担。何况,韩某1自始至终都不认为案涉遗嘱是遗嘱,反而认为是具有分配效力的家庭协议。
韩某4辩称,其同意韩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某1提交的字据为韩某6书写,韩某6与陈某亲笔书写,其中的内容是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愿,并且当时对此分割方案,各方均没有异议,还分别签字确认。这个房子在购买和装修时,其投入了巨大的经济成本和时间精力,购房款一半以上都是其支付的。父亲去世后一个月左右,其母亲就通知其把一家三口的户口都迁入到这个房屋地址中。因为房子是其这一辈儿的事,所以这个字据中的内容其从未和韩某1提起。一直到2023年中旬左右,其仍在和韩某2几人协商房屋过户的事,谁知几个人突然不再配合,无奈之下,其才将两位老人写有字据一事告诉韩某1,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韩某6与陈某所写字据实际上是两位老人根据个人真实意愿写下的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方案,其他子女韩某2等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均认可老人的方案,故同样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这份材料是合法有效的。
韩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雕塑园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00万元);2.判令各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如被告不配合则原告有权自行办理;3.判决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6与陈某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韩某5、韩某2、韩某3、韩某4。原告韩某1为韩某4的儿子。韩某6于2012年1月26日去世,陈某于2021年9月13日去世。
2010年10月21日,陈某(乙方受让人)与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甲方、受让人)签订《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配售给乙方的电子情报所职工住宅为:位于石景山区雕塑园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层×号(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5.36平方米。购房款为960932.44元。
2012年9月10日,陈某向单位递交一份申请。该申请载明:我是贵所离休干部韩某6的妻子陈某。我丈夫韩某6因病于2012年1月26日病故。经过与子女协商,现向贵所申请将一所分配给韩某6名下的石景山雕塑园南街×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产证,办到妻子陈某的名下。陈某、韩某5、韩某2、韩某3、韩某4在申请书上签字。
2014年2月18日,×号房屋登记至陈某名下。
诉讼中,韩某1提交了一份名为《遗嘱》的字据。该字据载明:我与老伴陈某,经与四个子女商定,我单位新分配给我的玉泉雕塑园南路1楼5门×号房屋在我与老伴陈某百年之后,赠与儿子韩某4之子我们的孙子韩某1。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韩某6、陈某。立嘱日期:2011年1月29日。立嘱见证人:女儿:韩某5、韩某2、韩某3。
经询问,韩某4表示《遗嘱》形成时不在场。韩某2主张遗嘱上面的内容是其书写。
韩某1坚持认为《遗嘱》这份字据虽有遗嘱的形式,但它不是遗嘱,是一个具有分配效力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遗嘱》、房屋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2011年1月29日这份标题为《遗嘱》的字据如何认定?效力如何?从该字据的内容看,涉及的是×号房屋在韩某6与陈某百年后处置问题。该份字据应为遗嘱性质。但遗嘱内容为他人代书,立遗嘱人韩某6、陈某在遗嘱上签字。见证人为韩某5、韩某2、韩某3。该份遗嘱上的见证人为利害关系人,故该遗嘱无效。本案中,原告韩某1坚持认为该字据不是遗嘱,而是一份家庭协议。如果这份字据是一份具有分配效力的协议,韩某4当时在这份协议上并未签字。其次,韩某5、韩某2、韩某3仅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他们不是协议的当事人。现在二位老人去世后,韩某5、韩某2、韩某3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韩某1根据该份字据主张×号房屋应由其继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于2024年8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遗嘱》的性质。关于该《遗嘱》,韩某2等人称该遗嘱由韩某2代书,其他人在见证人处签字,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继承人不能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的要求,《遗嘱》无效。但韩某1一方面认为属于自书遗嘱,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然正如其上诉中所述,其父亲韩某4认可该《遗嘱》始终由韩某4保存,故作为提举“自书遗嘱”的一方,韩某1应对形式真实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即使该《遗嘱》为自书遗嘱,庭审中韩某4认为房屋继承属于其与兄弟姐妹之间的事情,与韩某1无关,故未告知韩某1《遗嘱》的存在,然该房屋如依《遗嘱》过户必将过户至韩某1名下,不能排除与其之间的关联性。庭审中,韩某4称韩某2等人自2024年3月开始拒绝履行《遗嘱》内容,而其直至2024年6月才向韩某1披露《遗嘱》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故韩某1亦未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其他继承人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韩某1亦表示该《遗嘱》内容为具有分配效力的协议,但《遗嘱》内容为×号房屋在韩某6与陈某百年后处置问题,并非与其他人协商的结果,故该份字据应为遗嘱性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韩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韩某4所称案涉房屋出资、装修等事宜,与本案认定无关,其可在与韩某2等人的遗产继承纠纷中进行举证。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韩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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