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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云。
上诉人马某山、杨某艳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义、马某华、马某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山、杨某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4)辽07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作为普通老百姓并不懂法,人民法院是老百姓说理的地方,作为本案核心内容就是案由性质的确定,虽然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关系可能存在错误,但作为人民法院有义务进行纠正案由,但一审法院并未尽到此项义务,而是简单粗暴的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有失人民法院应有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没有依法查明,而查明本案事实又恰恰是依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案涉房屋如果不是二被继承人和其他被上诉人事先表明由上诉人负责参加房改并独立行使继承权,那么上诉人没有义务在1992年6月15日、1996年1月10日以及1997年3月6日分别缴纳房改费3315元、5278元以及928元,合计交纳房改费9601元(含两次更换房照),上诉人完全是按照二被继承人以及被上诉人的要求参加的房改,同时承担了对二被继承人的主要赡养义务,因此案涉房屋应由上诉人继承。3、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马某义、马某华与上诉人谈话录音作为证据使用,该做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很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马某义、马某华在与上诉人的录音证据中,明确表态二被继承人的公房房改应由上诉人交纳房改费,并享有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其现在反悔行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甚至包括被继承人一家老少共同欺骗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此种行为不应该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人民法院在明知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案由的情况下,几乎呈一面倒的方式,不能正确接受和听取上诉人的陈述,非但没有纠正案由,对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证据没有进行质证,更没有采信,简单的按照确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结果,该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请上级人民法院公平审判。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对案涉房屋的唯一继承权利,对被继承人而言如果不是他们生前表示将该房屋在他们百年后指定由上诉人继承的承诺,如果没有被上诉人在92年房改之初要求上诉人交纳房改费,并明示该房屋以后归属上诉人的口头表示,上诉人绝不会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在2023年11月3日和11月12日家庭会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参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参加房改为其父母缴纳的房改费9700余元的事实均予以承认。
马某义、马某华、马某云辩称,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马某贵名下,系马某贵与李某兰夫妻共同财产。现两位被继承人均已死亡,截止到目前被上诉人仍然同意按法定继承处分涉案房屋,即由马某山、马某义、马某华、马某云四个人依法继承;上诉人提到参加房改房为其父母缴纳费用只能说明在父母在世期间双方或者是几方存在着经济往来,也就是属于债务的一种。本案上诉方提起的是所有权确认,而非债务纠纷,关于债务上诉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对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所有权的归属应以房产登记产权人来确定,根据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1997年8月28日向马某贵颁发的所有权证书证实该房屋是马某贵所有。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马某山、杨某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五段XX-XX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三被告配合二原告履行过户更名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马某贵与李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马某义、次子马某山、长女马某华、次女马某云。马某贵于2001年11月27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李某兰于2021年5月6日死亡,于2022年8月23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
马某贵系辽宁省某公司退休职工,1984年9月30日,单位将诉争房屋分配给马某贵使用。1992年,马某贵使用的房屋参加成本价购房改革,作为单位的职工,马某贵享有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优惠政策,用其职工身份及工龄与配偶李某兰的工龄折扣抵顶部分房款。被告提交1992年4月1日收款收据记载缴纳2300元费用,收款事由为集资交房款。被告提交的房屋档案载明个人产权比例76%对应的总价款为8593元,个人产权比例100%对应的总价款为9754元。缴纳购房款后的1996年12月1日,马某贵取得诉争房屋100%产权,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某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马某山、杨某艳请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应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通过成本价购房取得,登记在马某贵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全部购房款,故二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山、杨某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元,原告马某山、杨某艳已预交,由原告马某山、杨某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二上诉人提交录音三份,拟证明:在上诉人与三位被上诉人至少两次的家庭会议中,三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缴纳了房改费9000多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证明被上诉人马某义是通过被继承人马某贵的嘱咐要求马某义做马某山思想工作,参加房改由马某山出资,将来房子由马某山继承。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有剪辑,不完整。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意见,通过录音能够听出是几位继承人在其母亲过世后,对涉案房屋如何处理进行的交涉,而且并非达成了一致意见。在一审中我方提供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缴纳了该房屋的房款,对于房子归上诉人继承我方提出异议,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到现在为止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确认。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那一刻开始,不能用后续继承人之间的探讨来决定由谁继承,也不能用不确定的录音来证实。
三被上诉人提交了公房出售审批表和收款证明,其中,公房出售审批表拟证明涉案房屋是根据房改文件由马某贵和李某兰购买,通过审批表能看到使用了两个人的工龄,这个房屋在1984年就迁入开始使用,1992年交的钱。收款证明拟证明马某贵于1992年4月1日交了2300元钱的房款,1984年房子分配使用,马某贵后缴纳这2300元房款,然后有审批表以及后续的相关的交费,最后发证。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特别是该份证据的第三页中市房改办意见中载明的9754元等以下部分出资金额恰恰证明了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该户房屋的产权。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有辽宁省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大队加盖公章的这份证明以及专用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案涉房屋参加房改是两个不同的出资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叫集资建房款,而上诉人出具的收款票据为国有房屋出售的收款收据,因此两份收据所证明的法律关系不同,购买的房屋不同,所以该证据对案涉房屋起不到证明作用。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五段XX-XX号房屋是否应当确认为二上诉人所有,三被上诉人是否应配合二上诉人履行更名过户义务。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马某贵于1984年9月30日,因其工作单位分配开始居住,后马某贵参加房改,使用其自身及配偶李某兰的工龄抵顶部分房款,并缴纳剩余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马某贵名下。现二上诉人主张,购房款为二上诉人所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时,还包含了马某贵、李某兰工龄抵顶部分价值,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归二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由问题,人民法院在确定案由时会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的主要诉求为要求判令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街五段XX-XX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及三被告配合二原告履行过户更名义务,其理由为案涉房屋系二上诉人出资购买,因此,一审法院确立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就有关案由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存在错误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继承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马某山、杨某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山、杨某艳负担。马某山、杨某艳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应予退还955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应予退还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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