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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贾某1。
原告:贾某2。
原告:贾某3。
原告:贾某4。
原告:贾某5。
被告:高某1。
被告:高某2。
被告:张某1。
被告:贾某6。
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与被告贾某6、高某1、高某2、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被告贾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1、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就张某2对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所享有份额,由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各继承七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张某2与贾某9共生育七女一子,即长女贾某7、次女贾某1、三女贾某8、四女贾某2、五女贾某3、六女贾某5、七女贾某4、儿子贾某6。贾某7婚后共生育二子,长子高某1、次子高某3,高某3婚后生育一子高某2。2009年11月18日,贾某9因病去世。因贾某9的遗产继承问题,继承人之间产生诉讼。后,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某2对6号房屋享有二十分之十二的份额。贾某9去世后,张某2一直由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赡养。2016年张某2去世,2021年4月3日贾某7去世,2023年1月3日高某3去世。张某2之女贾某8主张放弃继承。现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此次诉讼。
贾某6辩称,不同意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的诉讼请求,张某2遗产的一半应由贾某6继承。在贾某9去世前张某2一直由贾某6赡养,贾某9去世后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将张某2控制起来,导致贾某6无法尽赡养义务。
高某1、高某2、张某1共同辩称,同意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的诉讼请求。此外,高某1、高某2、张某1主张将该三人作为一股进行继承分割,三人内部各自可得份额无需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贾某9、张某2夫妇共生育七女一子,长女贾某7、次女贾某1、三女贾某8、四女贾某2、五女贾某3、六女贾某5、七女贾某4、儿子贾某6。贾某7与高某4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高某1、高某3。高某3与张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高某2。2009年11月18日贾某9去世。2011年张某2、贾某7、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贾某6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对东店村贾家一巷6号和18号房产所应享有的份额。201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第01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六号院内的北正房五间,由原告张某2析产继承享有上述财产份额的二十分之十二,被告贾某6继承享有上述财产份额的二十分之二,原告贾某7、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各继承享有上述财产份额的二十分之一;二、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六号院内的树木十一棵,由被告贾某6继承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2、贾某7、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4日张某2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2018年9月6日高某4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2021年4月3日贾某7去世。2023年1月3日高某3去世。
另查,在本案审理中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提交一份张某2的遗嘱,内容为:“我张某2在百年以后,我的所有财产由八个子女(贾某7、贾某1、贾某8、贾某6、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继承,每人平均分配一份。以前所写遗嘱作废。”在该遗嘱尾部,有立遗嘱人张某2和证人张某3、贾某10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称该遗嘱为贾某4代书,张某2捺印,证人张某3、贾某10各自签名捺印。
再查,在第01800号案件和本案审理中,贾某8均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其对6号房屋应继承的份额。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本院第0180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张某2对6号房屋享有二十分之十二的份额,张某2去世后该部分房屋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就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所提交的张某2的遗嘱而言,因该遗嘱为贾某4代书,而贾某4系继承人之一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亦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因此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因此,张某2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贾某7、贾某1、贾某8、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贾某6均等继承。现贾某8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不持异议。贾某7、高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贾某7继承所得的房屋份额,为夫妻的共同财产。高某4、贾某7去世后,二人所享有的份额由高某1、高某3继承。高某3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份额,为高某3、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高某3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份额由张某1、高某2继承。据双方各自所述,张某2去世前未与贾某6共同生活而是由其女儿进行赡养,贾某6要求分得较多遗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就张某2对北京市某某区马坊镇东店村贾家一巷6号院内的北正房5间所享有的二十分之十二的份额,由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4、贾某6各享有七分之一份额,由高某1、张某1、高某2共享有七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贾某6负担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某1、张某1、高某2负担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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