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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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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约定经公证生效,公证是为增强遗嘱的效力不是对遗嘱内容的否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孔某1
原告:孔某2
被告:孔某3
被告:孔某4
 
原告孔某1、孔某2与被告孔某3、孔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孔某1、孔某2不服该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50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孔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孔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4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1、孔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孔某6、孔某7所有的位于某某区××街道××街××巷××号房屋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系孔某6(父)与孔某7(母)的子女,父亲孔某6于2005年因病去世,母亲孔某7于2018年去世,原、被告父母生前拥有位于某某区××镇××街××巷××号房屋一套,二被继承人去世时未留有合法遗嘱。原告认为,其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继承二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孔某3辩称,一、案涉遗产继承纠纷需明确被继承人在诉争房产当中的份额,即明确其遗产范围。1、诉争房屋的权属及分割问题。案涉纠纷系遗产继承纠纷,是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享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那么,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孔某6、孔某7遗产是否享有权利及权利的范围,均需要先明确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合法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即可继承的范围及份额为哪些。在本案中关于涉案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街××巷××号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如何分割继承,需要明确的是涉案房屋的性质及建造形成,以及被继承人各自在诉争房产中所占份额。案涉房屋整体建造于1985年,被继承人孔某6、孔某7与被告孔某3共同建造,将原建造于该处的厦子房整体拆除形成涉案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关于该房屋建造,除被告父母出资外,被告孔某3尚未成家,恰逢其部队退伍,被告将服役期间发放的工资津贴及退伍费500元全部交由父母用于建造案涉房屋,并共同参与房屋建造,其直接参与了家庭共有财产即诉争房产的原始积累,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对此,通过1989年12月23日某某区进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亦能看出。在所有权登记时,被继承人孔某6作为诉争房产户主,其明确了案涉房屋为家庭共有性质,即房产登记申请人为被继承人孔某6,并列明三个共有人,分别为被继承人孔某7、被告孔某3及被告孔某4,某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此盖章确认并批准制证。由此,涉案房屋的性质为被告孔某3与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即便要进行遗产继承的分割,应先进行析产,厘清被继承人孔某6及孔某7自身在该房产中所占有的份额大小。原告要求分割其父母遗产,仅应以二被继承人所有的四间房产作为请求依据进行分割,而无权处分被告享有权利的四分之一份额。2、诉争房产第三层,从形成的原因、时间、贡献份额等各方面均独立于原房屋中的前两层,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应当予以剔除再行析产继承。二、关于诉争房产的继承,被继承人孔某7有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对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进行分割。从形式到实质本案代书遗嘱已经符合法定要件,并已经生效,其他因素不能否认或影响该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事实。在生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分割遗产,即被继承人孔某7自身所有的两间房屋及从被继承人孔某6处继承的五分之一份额分别由被告孔某3与孔某4继承。2、关于被继承人孔某6遗产分割问题。涉案房屋为二层四间砖混结构,共有八间房屋。按照产权登记申请该房屋共有四个共有人,每人对涉案房屋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孔某6享有涉案房屋两间的所有权。在遗产继承条件成就时,孔某6享有二间房屋的所有权等待继承,并因其生前并未确立任何有效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继承。又因孔某62005年去世,在世时共生育子女四人,并有配偶孔某7,在不主张赡养义务的前提下,该五人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具有平等的继承权,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孔某6名下二间房屋中的五分之一份额。三、被告孔某3一直随同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二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操办。在分配遗产时对于被告应当多分。被告认为,父母亲的生养死葬均由被告进行,原告并未尽到为人子女的义务,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社会道德,亦或是父母意愿等各方面,都不应当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二原告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但未尽抚养义务。在分割涉案房产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对被告适当予以多分,而对于二原告,依法应予以不分或少分。四、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领取问题。在该案中,被告不得不再次提及抚恤金、丧葬费领取问题。被继承人孔某7逝世后,其所在单位向家属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应参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在继承人范围内予以分配,并充分考虑死者生前关系紧密程度予以分配。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应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生前实际生活过程中被告孔某3照顾付出较多及父母亲丧葬事宜均由被告操办及花费的基本情况,该费用本应由被告直接领取。
 
被告孔某4辩称:原告没有履行过赡养义务,从1984年起赡养父母基本上是我出钱,孔某3具体照顾,现有遗嘱,请依法分割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系被继承人孔某6、孔某7四子女,孔某1、孔某2为姐,孔某3、孔某4为弟。1980年12月20日孔某6购买某某某某镇下西街陈振民后院厦房三间及所占庄基,四至为东至东山墙,西至西后墙,南至陈振民的出路,北至后背墙。宅基位于某某县××镇××街××巷××号。1981年9月10日孔某6对该宅基及厦房三间在某某县人民政府办理了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取得该宅基的国有土地证书。1985年孔某6将购买厦房拆除,在该宅基上建成砖混结构房屋4间二层,1989年11月26日孔某6就该另建的房产申办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当年12月23日,孔某6就该房产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某某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为孔某6,共有人为孔某7、孔某5、孔某4,房屋8间面积为192.73m2。1991年9月4日某某县人民政府以临私房权字第0×**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孔某6申请的房产为私产,产权人为孔某6,共有人处空白。2013年二被告在该宅基原二层房屋上加盖第三层房屋,将二楼中间两间房屋改建成套间,一楼在孔某7去世三年后将中间两间房屋改建成套间,现一楼西边一间由孔某3当灶房使用,中间改造的套间及东边一间房子由孔某3占有,二楼西边一间现租赁给他人使用,中间套房及东边一间房子由孔某4占有。
 
1982年5月孔某1结婚出嫁户口从案涉宅院迁出。1984年10月孔某2结婚出嫁,户口从该宅院迁出。1981年10月26日孔某3入伍,1986年10月24日孔某3退伍,1987年5月25日,孔某3户口从该宅院迁至第五砂轮厂。1984年孔某4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电子技术学院并参军,当年8月23日户口从该宅院迁至学校。2012年7月31日,孔某4转业时自主择业定居四川省成都市。
 
2005年12月9日孔某6去世,没有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2018年9月27日孔某7去世。
 
2012年5月28目,孔某7委托王某鹏代书遗嘱,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孔某7,女,1936年6月6日生,汉,某某区某某办居委下西街居民,住××街××巷××号。我叫孔某7,和丈夫孔某6共有四个子女,两个儿子,两个女儿。1989年12月向某某区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有:孔某6、孔某7、孔某5、孔某4。1991年在××街××巷××号盖了四间两层共计192.7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005年丈夫因病去世,我的生活一直由两个儿子赡养,照顾。我现在已经近八十,为了去世后晚辈不发生矛盾,特立遗嘱,希望在我去世后按此遗嘱继承。我自愿将该房屋属于我的两间房屋,及继承丈夫的份额全部让大儿子孔某5、次子孔某4继承。今后大儿子孔某5居住东边上下两间,次子孔某4居住西边上下两间。我去世后,希望两儿子互相帮助,友好相处,共建家业,我和丈夫在天之灵也就放心了。该遗嘱经公证后生效。注:孔某5现改名为孔某3。孔某7在遗嘱后立遗嘱人处由代书人代签名后捺指印。代书人王某鹏在代书人处签名。张某由他人在遗嘱后见证人处签名,但由本人捺指印,并书写其住址及职业,见证人田某在遗嘱后见证人处自行签名捺印。
 
同日,孔某7委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对该代书遗嘱进行律师见证。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王某鹏、贺某星律师为其办理遗嘱见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原告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及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是遗产的范围;三是孔某7代书遗嘱的效力;四是遗产如何分配。
 
一、关于二原告的继承人资格及继承权的争议。二被告认为二原告有赡养能力,但并未妥善尽到赡养义务,在分割房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均为被继承人孔某6、孔某7的子女,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存在民法典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虽二原告为出嫁女,但依法与二被告享有继承权。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二原告对父母所尽的赡养义务与其能力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二被告要求二原告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告与二被告在继承权上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
 
二、关于遗产范围的争议。案涉宅基及4间厦房系孔某6于1980年12月20日为家庭购买,并办理了该宅基国有土地证书。1985年孔某6拆除4间厦房另建4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8间。并于1989年12月23日孔某6就另建的房屋申办私有产权证时,载明该房屋的共有人为孔某6、孔某7、孔某3、孔某4,并取得了产权人为孔某6的私有产权证书。虽该产权证书中共有人未写明共有人姓名,但结合申办产权申请中载明的产权共有人情况,及该房建造时二原告均已出嫁,另行组建家庭及二被告尚未成家与父母为一个家庭的情况,依法应认定1985年新建的房屋产权为孔某6、孔某7、孔某3、孔某44人共同共有。二原告虽认为建房时,其亦参与,认为应为共有人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在建房时已成家,与其父母已不是同一家庭。虽其在建房中有可能参与的情况存在,但该参与行为应为对其父母家庭建房的帮忙,而非该房屋的共有人,且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的建造有出资的情况。加之,二原告的父母在该房屋产权申办中并未将二原告作为共有人列入。因此,二原告不能成为该8间房屋的共有人。对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1985年建房时在部队服役、求学,不能对本次重建作出贡献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虽二被告在1985年重建房屋时在部队服役、求学,但二被告与其父母为同一家庭成员,且已具备劳动能力,对家庭建房能作出贡献,且原被告的父母在该房产登记申请时亦明确二被告为共有人。因此,二原告否认二被告为该房产共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2013年加盖三层房屋的归属争议。二被告主张该三层加盖系被告孔某4出资,孔某3组织施工。产权归二被告所有,不属于其父母遗产范围。二原告认为该三层建造时,其母亲尚有收入,该第三层其母亲应为共有人,属于遗产范围。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二被告加盖第三层时,孔某7已77岁,需要他人赡养,不具有劳动能力,同时孔某7为居民,没有收入来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孔某7在2013年建房时,对建房进行过出资,而被告孔某4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建房资金全部由其提供。依法认定财产是否共有的依据是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孔某7在2013年二被告建房时进行过出资,同时被继承人孔某7在三层加盖后至其去世前,并未对因该加盖层而修改其遗嘱,说明孔某7去世前亦自认其财产在遗嘱后并未增加。结合孔某7在建房时的身体状况及经济能力,应认定加盖的第三层房屋产权人为二被告,孔某7不是该加盖第三层房屋的共有人。同时该第三层加盖时孔某6已去世,不可能成为加盖第三层的共有人。因此,该加盖第三层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三、对2012年5月28日代书遗嘱的效力争议。原告认为订立遗嘱时,其母年事已高,常年疾病缠身,不能证明遗嘱是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非全程参与,且不会写字,签名非见证人本人书写,指纹无法确定是见证人的指纹。同时遗嘱载明经公证生效,但未进行公证,因此遗嘱不生效。被告认为遗嘱真实有效。本院审查认为,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依法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该代书遗嘱有见证人二人,代书人一人,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虽见证人张某签名非其签字,但其认可他人代签并捺指印。该遗嘱书写经公证生效,但该约定是对遗嘱生效的程序约定,公证目的只是为了增强遗嘱的效力,不是对遗嘱内容的否定。本案遗嘱虽未经过公证,但立遗嘱人选择了对遗嘱进行律师见证,考虑到立遗嘱人的文化程度,对公证与律师见证认识不清,律师见证亦能起到对代书遗嘱效力的证明作用。同时二原告对其否定代书遗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原告否认代书遗嘱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该代书遗嘱的形成方式符合法律对代书遗嘱有效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孔某7在其遗嘱中将包含有孔某6的遗产份额,在其遗嘱中进行了全部分割,孔某7在遗嘱中对孔某6遗产进行处分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孔某7遗嘱中对孔某6遗产进行处分的部分无效。故该代书遗嘱从遗嘱内容上看,属于部分无效。该遗嘱虽进行律师见证的二人中贺某星当时不具有律师身份,但不能因律师见证的缺陷而否定代书遗嘱的效力。
 
四、关于遗产如何分配。由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为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且二原告与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当多分或少分的情况,依法原被告方对遗产享有平均分配的权利。1985年拆建的四间二层8间房产,为孔某6、孔某7、孔某3、孔某4共同共有的财产,四人对该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依法认定为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孔某6、孔某7、孔某3、孔某4对该8间房产各享有2间。2005年12月9日孔某6去世,没有遗嘱,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孔某6的法定继承人孔某7、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本次诉讼中,对孔某6个人房产应按各继承人等分的原则继承。孔某6对8间家庭共有房产按共有人数,应取得2间房产属于个人所有。由于该8间的共有人对家庭共有房产未析产,考虑到孔某6、孔某7与孔某3、孔某4的身体状况及对房产使用的可能性,结合涉案房屋目前现状,孔某6应析得8间房屋中一楼西边第一间和东边第一间,孔某7应析得该8间房中一楼套间(实际为两单间)。孔某3、孔某4析得该8间房产中二楼4间。在孔某6去世后,其继承人孔某7、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依法应均分到孔某62间遗产中的1/5。为了方便使用,减少矛盾,本次继承二原告各继承孔某6个人房产一楼东边第一间的2/5,二原告共计继承份额占该房屋的4/5,该房产剩余的1/5及一楼西边第1间房产由孔某7、孔某3、孔某4共同继承。由于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只要求分割房屋产权份额,不要求进行价值分割。为防止原被告在使用继承的财产时产生矛盾,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原告要求使用其继承房屋的份额时,应取得二被告及另一原告的同意,并应向二被告及另一原告以同地段房租价为基数,按二被告及另一原告享有的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向二被告及另一原告支付租金。
 
2018年9月27日,孔某7去世,留有遗嘱。该代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依法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排除法定继承,依法应按遗嘱进行其遗产的继承。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孔某7遗产的主张,与法不符,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孔某7的遗嘱继承只适用于孔某7对共有财产分得的个人房产2间及孔某7继承孔某6的遗产范围,由孔某3、孔某4按孔某7遗嘱对孔某7的遗产进行继承。由于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对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不进行具体划分,应得的房间不进行定位。由二被告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进行析产、继承。
 
对于第一被告在答辩中提及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的领取问题,因该费用的领取涉及发放单位对领取的相关规定,且该费用的领取亦非本案双方遗产继承的诉请范围,故丧葬费及抚恤金的领取问题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某1、孔某2各自继承孔某6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街道××街××巷××号××楼东边第一间房屋产权的2/5;
二、驳回孔某1、孔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某1、孔某2负担50元,孔某3、孔某4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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