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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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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对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可参照遗产继承原则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3。
 
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高某2、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1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22859号判决,改判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为高某4遗产,上诉人高某1拥有继承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属于高某3个人所有,不符合客观事实。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2和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两套房屋是基于同一拆迁事实发生的补偿,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诉争房屋建造完成时,高某4和张某即取得产权,并不以房产权属登记为要件。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买卖合同中高某4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属于非常态事实,存在争议,负责保管相关文件的机构并未及时提供征拆协议,且法院未对该存在争议的事实依法查明。拆迁时,高某3户口并不在某某区某号房屋3,不能享受安置补偿待遇。因此,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并不是高某3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遗产范围错误,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为高某4遗产,上诉人高某1拥有继承权。高某4、张某与高某1关于某某区某号房屋3,曾在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是某号房屋3北房东边的一间归原告即高某4、高秀莲所有,该房拆迁时房屋折价款百分之二十归原告高某4、张某,百分之八十归被告高某1。1994年某号房屋3拆迁时,安置补偿了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2和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两套房屋。因此,某号房屋2和某号房屋1为高某4和张某共同所有,且基于上述调解协议,百分之八十折价款归属于高某1,因此上述房屋高某1也应存在份额,高某4去世后,均应作为其遗产,因此,高某1对两套房屋均拥有继承权以及部分的所有权,现房屋登记在高某3名下是错误登记。
 
张某、高某2、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高某2、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2房屋中属于高某4的部分,由四人均分;2、诉讼费由四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高某4于2023年1月20日死亡,张某为高某4之妻,高某2、高某1、高某3为张某与高某4之儿女。高某4与张某共同拥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2。双方因高某4遗留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提起诉讼。
 
高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依法平均分割某号房屋2中高某4的份额,但是1994年某号房屋3拆迁时,安置补偿了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2和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两套房屋,都属于高某4的遗产范围,此外,高某4还有存款和遗属补助,要求依法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4与张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三人,即高某2、高某1、高某3。高某4于2023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高某4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2登记在高某4名下,系高某4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高某1主张高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系高某4名下某号房屋3拆迁所得,其中一半属于高某4的遗产,要求予以分割,为此提交《危旧房改造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记载买方为“高某3(高某4)”,按拆迁安置规定安置房屋地址为海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落款乙方(产权人)处为高某3,委托代理人处为高某4。高某3对上述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称某号房屋1是其个人财产,与高某4无关,为此提交其与北京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某号房屋1的房产证。张某、高某2对此予以认可。高某1对高某3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某号房屋1系基于高某4原房屋拆迁购买。
 
1994年2月7日,高某4、张某以析产纠纷为由将高某1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某号房屋3北房东边一间归二人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坐落在本市某号房屋3北房东边的一间归高某4、张某所有(该房拆迁时房屋折价款20%归高某4、张某,80%归高某1)。高某1称根据上述协议,因拆迁所得的某号房屋2和某号房屋1中有部分份额应归其所有。经询问,高某1称其原在某号房屋3有一间房屋,但拆迁时未针对该房签订拆迁协议。
 
经查,截至高某4死亡时,高某4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1、账号尾号8231定期账户于2020年5月28日开户,高某3于2023年1月12日销户支取112228.19元;2、账号尾号4623定期账户于2020年5月23日开户,高某3于2023年1月11日销户支取60179.36元。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账号尾号8006账户于2023年4月14日收入丧抚77022元、于2023年4月21日收入药费7800.6元、于2023年9月12日收入工资262元,高某4死亡后,高某3从上述账户支取共计85086.4元,截至2023年9月15日账户余额0元;2、账号尾号6329定期账户于2020年6月27日开户,高某3于2023年1月12日销户支取85178.01元。三、北京农商银行:1、账号尾号4099账户余额1.03元;2、账号尾号7536账户余额0元,高某3于2023年1月8日销户支取97418.62元;3、账号尾号6626账户余额0元,高某3于2023年1月12日从该账户支取132.37元;4、账号尾号5416账户截至2023年1月6日账户余额100元;5、账号尾号8540账户余额743.6元。
 
截至高某4死亡时,张某名下银行存款情况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1、账号尾号4825定期账户于2021年3月10日开户,余额6万元;2、账号尾号5318定期账户于2021年3月29日开户,于2023年3月29日销户,销户前余额6万元。二、北京农商银行:1、账号尾号2443账户余额6577.04元;2、账号尾号9032账户余额609.64元;3、账号尾号4665账户余额52940元;4、账号尾号4742账户余额50000元;5、账号尾号5899账户余额50000元;6、账号尾号8703账户余额100.31元;7、账号尾号1918账户余额是91.29元。三、中国建设银行:1、账号尾号6720账户于2021年3月22日存入定期存款2万元,高某3于2023年3月22日销户支取本息合计21176元;2、账号尾号6432账户于2020年6月30日存入定期存款5万元,高某3于2023年6月30日销户支取本息合计55775元;3、账号尾号5901账户于2019年11月26日存入定期存款2万元,高某3于2022年11月28日销户支取本息合计22310.28元。四、北京银行账号尾号2366账户余额428.57元。
 
高某1主张除高某4和张某名下现有银行存款余额外,高某3从二人名下支取的款项也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高某4的部分应予以分割。高某3称高某4生前表示让其将存款取出,故其从高某4和张某账户中支取的款项均为二人赠与高某3的,不同意分割。张某、高某2对高某3所述予以认可,并表示不同意分割张某名下存款。
 
张某、高某2、高某3主张为高某4支出的各项费用应在遗产中扣除,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丧葬费收据、发票共计49180元;2、住院费发票及统计表,证明高某4住院花费4817.75元、氧气机7019元、护工费1000元;3、供暖费发票和付款截图,证明高某3支付某号房屋21998年至2020年度供暖费32213.7元。高某1对上述证据1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医药费已报销,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高某4相关,供暖费是使用高某4存款支付的。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某号房屋2为高某4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4死亡后,某号房屋2的一半份额为张某的财产,剩余一半为高某4的遗产。高某4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张某、高某2、高某3、高某1均等继承。
 
高某1主张某号房屋1的一半为高某4的遗产,但其提交的《危旧房改造房屋买卖合同书》中高某4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且该房屋由高某3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自始登记登记在高某3名下,故对高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高某4和张某名下的存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3主张其支取的存款均为二人对其的赠与,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人名下存款的一半属于高某4的遗产,其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分割。经计算,高某4和张某名下存款共计721743.43元,扣除应由二人负担的供暖费32213.7元后,剩余689528.73元中的一半为高某4的遗产,由张某、高某2、高某3、高某1均等继承。张某、高某2、高某3主张扣除高某4生前发生的住院费、护理费等支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4名下大部分存款均已由高某3支取,张某、高某2均同意高某3支取的款项归高某3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高某1应继承的存款部分,由高某3承担给付义务。
 
丧葬费和抚恤金系在死者死后,国家或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遗产,但可比照遗产继承方式予以分配。张某、高某2、高某3主张扣除高某4的丧葬费用并提交了相应票据,高某1对此予以认可,扣除后剩余部分应由张某、高某2、高某3、高某1均分,高某1应获得的部分,由高某3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2房屋由张某、高某2、高某3、高某1按份继承,其中张某占八分之五份额,高某2、高某3、高某1各占八分之一份额;二、高某4(身份证号:XXX)名下在北京农商银行内的存款及利息由高某3继承,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195940.5元;三、驳回张某、高某2、高某3、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高某1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向北京海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规科调取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3及北京市某某区某号房屋1的所有档案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档案信息等)。被上诉人张某、高某2、高某3不同意调查取证,一审的时候对方提供了危旧房改造区合同买卖合同书他说这个就是拆迁协议,现在又要调取,我方不同意。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高某1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高某2、高某3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某号房屋1是否属于高某4的遗产范围、遗产范围的认定是否准确、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本院根据上诉请求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某号房屋1是否属于高某4的遗产范围。上诉人高某1主张,某号房屋1系1994年某号房屋3拆迁补偿所得,属于高某4遗产范围。其提供的《危旧房改造房屋买卖合同书》中记载“买方”为“高某3(高某4)”,并称高某4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据此主张某号房屋1产权部分应属于高某4遗产。然而,一审认定事实表明,某号房屋1自购置以来,一直登记在高某3名下,高某3同时提供了其与北京市某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房屋产权证,证实其享有该房屋完整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本案中,某号房屋1产权登记在高某3名下,未发现证据显示该房屋系代持或包含高某4权益。上诉人高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号房屋1与某号房屋3的拆迁补偿之间的关联性,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拆迁补偿”主张。经审查,1994年某号房屋3的拆迁补偿已在当时的第105号调解书中进行了明确处理,其中未包含某号房屋1。上诉人高某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号房屋1为拆迁所得或属于高某4遗产的组成部分。
 
关于遗产范围的认定。一审查明,某号房屋2系高某4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张某个人财产,另一半为高某4遗产。高某4遗产部分依法由张某、高某2、高某1、高某3四人平均继承。
 
银行存款及相关资金的分割。一审认定,高某4与张某名下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高某4遗产,遗产部分由四名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高某3主张其支取的存款为高某4生前赠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上述款项为遗产范围,处理并无不当。丧葬费及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作为对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可参照遗产继承原则分配。
 
二审期间,高某1申请调取某号房屋3及某号房屋1的相关档案信息。经审查,该申请未明确需调取的具体证据范围,且现有证据已证明案件事实,申请材料缺乏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上诉人高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亦未能推翻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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